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281號
KSDM,113,審交易,28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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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訓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訓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昌三街與北賢
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北昌三街路面繪設有「停」字標字,即貿然直行,適有林辰
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賢街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北賢街路面亦繪設有「停」字標字
,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林辰翰受有瀰漫性腦部軸
突損傷、頭部鈍傷、右側肢體癱瘓、認知障礙、右側視野
損、失語症、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之傷害。後續治
療後,仍有認知功能受損、中度失智、右側肢體較無力、右
上側視野受損、口語表達能力受損、與他人交談有困難,已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嗣曾國訓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辰翰委由張宜蓁蔡志宏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國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宜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之函、113年10月21日之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再開
,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互相禮讓,同
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目前經治療後之傷勢狀況,
為因腦部受到損傷,經失能鑑定結果呈現中度失智的狀況(C
DR 2.0),臨床上可歸因於腦外傷導致的認知功能受損,應
屬較難治之狀況,經適當治療及復健,因其年紀較輕,可能
進步之機會,然而完全恢復較為困難,會留下一定之神經
系統後遺症,又依臨床上所觀察到之症狀,告訴人神經系統
障礙表現主要呈現認知功能受損(中度失智 CDR 2.0),注意
力不佳,衝動行為控制較差,站立平衡尚可,右側肢體較無
力,在行走軀幹傾斜時平衡表現不佳,行走時步態略不穩,
需他人稍微扶助幫忙,估計跑步應有困難,有右上側視野
野受損症狀,故會有視力模糊或複視之症狀,口語表達能力
受損,主要以口語表達影響程度較大,與他人交談有困難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函、11
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之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
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㈣至於告訴人本案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所行
駛之北賢街路面亦繪設有「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告訴人未能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告訴人對此碰撞之結果亦有過失,此部分亦有同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可徵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自己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
。然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
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行經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之交岔路
口,未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重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對本案重傷害之
結果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志杰、毛麗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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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