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60號
KSDM,113,審交易,136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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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政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漢
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與遼寧二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張瓊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遼寧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瓊月受有下背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左手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孫政恩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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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