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正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建名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劉正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口,欲左
轉駛入中山一路時,適有行人朱建名沿中山一路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劉正名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中山一路,朱建名因閃避不及,遂遭甲車碰
撞倒地,並受有腳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建名訴由(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告訴)高雄市新興區
公所移請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正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朱建名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