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4號
KSDM,113,國審強處,4,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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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告訴人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恐嚇罪除外),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復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6
4頁),並有卷內證人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部分)、同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瑤琴李殿
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告訴人
陳盈靜部分)之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先後於113年7月5
日、113年8月10日至告訴人陳盈靜住所前扔擲爆竹,而又為
恐嚇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
告涉犯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被害人李雅斌
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李
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案發當日扔擲爆竹後便離去現場,
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則參以上情,考量被告涉犯本件重罪
,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
被告即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又本院考量被
告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
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
序,再審酌兩造陳報目前審理進度為進行第一次協商程序(
本院卷第164頁),嗣後尚待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參以被
告被訴犯行之罪質、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
故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交保以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事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有固定
居所、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羈絆,應無逃亡之虞,若能交保,
亦有利於被告籌措和解金,彌補被害人損害,本件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為被告置辯。但查,被告
及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庭狀況、籌措和解金,尚非本院考量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況被告目前雖羈押中
,但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仍可委託親屬或辯護人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
其於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嚇罪
除外),且其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藉逃亡
以規避本案之可能性,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及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難認可採。綜上,
本件被告應自114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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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