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4號、第23335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依指示收取來歷不明之包裹,該包裹內可能包含 詐欺集團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芭樂」之人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依「芭樂」之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240號之便利商店內,領取林○綺(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寄送裝有劉庭瑋所有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款 卡1張之包裹,並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附近之麥當勞將 上開包裹轉交予「芭樂」。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20日17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37分前某時許,應 予更正),向丁○○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導致誤扣款項,需 操作網銀轉帳方可退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1月20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 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甲○○與「芭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李茹寧」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劉淑蕙佯稱: 家庭代工可領取防疫補貼,需提供提款卡進行認證等語, 致劉淑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
將其母陳菊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甲○○再於同年月20日11時6分許, 依「芭樂」之指示前往上址超商門市收取上開包裹,並於 同日稍晚,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明仁門市轉交 予「芭樂」。
(三)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 集團指示陳羽涵提供金融帳戶,陳羽涵遂於112年11月17 日17時1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理馨門市,甲○○再於同 年月19日9時49分許,依「芭樂」之指示前往上址超商門 市收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明仁門市轉交予「芭樂」。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1月19日18時14分,佯裝為健身房業者致電劉騏 睿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 解除扣款等語,致劉騏睿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19 日18時50分許,匯款1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劉騏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下稱原金訴43號】之院卷第1 06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下稱原金訴44號】之院卷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 訴43號之院卷第101頁、207頁、原金訴44號之院卷第95頁、 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劉騏睿、證人即被害人 陳菊蘭、證人劉庭瑋、林○綺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 、53至61頁、71至81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9至1 0頁、11至1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劉淑蕙與LINE 暱稱「李茹寧」之對話內容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騏睿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被告領取包裹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109至112頁、 125頁、127至132頁、警二卷第7至8頁、23至43頁、警三卷 第17頁、19至20頁、他卷第15至19頁、33至3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一(一)、(三),均係 收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芭樂」,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 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
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 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 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 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收取裝有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轉交予「芭樂」,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言,被 告之行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出於 「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被告收取裝
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均直接交付予「芭樂」,尚無開拆包裹 或分裝內容物等舉動,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得以預見包 裹內之物涉及犯罪、可能為金融帳戶等情,卻還聽從指示領 取包裹並將之交出,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 而評價為「幫助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 為既僅為幫助犯,被告本人自不應算入「三人以上」之列, 而在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過程中,係依「芭樂」之指示收取 包裹後交付予「芭樂」,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 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構成正犯,亦有未洽,惟正 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芭樂」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固如 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依「芭樂 」之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芭樂」,並稱: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問:為何要聽從對方指揮?)工作等語(見警一 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3至7頁),於偵 查中則供稱:(問:是否坦承詐欺、洗錢防制法?)否認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查中均
未自白其犯行,從而,本件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 ,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 編號1、3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 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 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 獲得1,000元、500元、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此部分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丁○○、劉騏睿受騙而匯出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業如前 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