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妡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877號、第2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
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慕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慕妡因無業缺錢,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
,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
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
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帛橙ㄚ」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帛橙ㄚ」以之
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嗣「帛橙ㄚ」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
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
匯至其他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
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黃
慕妡則因此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300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慕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5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
告與「帛橙ㄚ」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7至131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惟其已供稱郵局帳
戶內有4筆以卡片領出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報酬(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5頁),是被告實際獲有合計26,300元
之報酬,卻於本案判決前未繳回犯罪所得,同未實際賠償予
各被害人,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帛橙ㄚ」使
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後,再遭人轉匯,
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
、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
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在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已如
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於110年間已因任意出借帳戶而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雖嗣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一卷第147至148頁),但已顯可知悉任
意以有償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牽涉詐欺或洗
錢犯行,卻仍毫無警覺,未曾詢問對方為何需要使用其帳戶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3頁),不顧提供郵局帳戶後可能
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僅因無業缺錢,即任意提供帳戶
供對方使用,自己則獲取26,300元之犯罪所得,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0人之財產損失,詐得
之總金額逾65萬元,損害甚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
更高達69萬餘元,復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
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
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甚值非難,且於本案判決前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同未實
際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
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仍因達成和解而已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
諒,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
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既坦承郵局帳戶內4筆以卡片領出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 得之報酬,經核本案犯行期間,郵局帳戶分別於1月11日至1 4日,各以卡片提領8,000元、8,300元、5,000元、5,000元 ,合計26,300元,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 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 依約履行,即毋庸沒收,自屬當然。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652,00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轉出,仍應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 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 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 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 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因無業缺錢始涉險犯罪,已達 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 ,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蔡珮君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蔡珮君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珮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4日19時41分許,轉帳4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連同編號4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匯110,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珮君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5頁、第39至4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至49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2 洪震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向洪震宇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震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許,轉帳252,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44,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給付洪震宇252,000元,判決前尚未給付。 1、洪震宇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3頁、第91至9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89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3 黃月香 不詳之人於112年年中向黃月香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月香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4日14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34分許,連同編號6、10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匯137,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黃月香警詢證述(警卷第105至1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9至104頁、第139至1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7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未據告訴 4 李莉瑾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李莉瑾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李莉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3日18時49分許,轉帳2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9時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49,5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4日18時8分許,轉帳4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匯110,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李莉瑾警詢證述(警卷第171至17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69頁、第175至212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173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5 高久翔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初向高久翔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高久翔陷於錯誤,於年月11日15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高久翔警詢證述(警卷第119至1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16至217頁、第221至223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220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未據告訴 6 陳月瑛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向陳月瑛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月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27分、33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34分許,連同編號3、10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匯137,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月瑛警詢證述(警卷第227至2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25頁、第251至29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5至249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7 吳建鋒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向吳建鋒佯稱可提供開設網路商店賺錢之機會,但須先替訂貨之客人支付定金云云,致吳建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7時59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8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9,9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建鋒警詢證述(警卷第295至29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91至293頁、第317至33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1至315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8 林宜岑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2日向林宜岑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宜岑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48,6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給付林宜岑50,000元,判決前尚未給付。 1、林宜岑警詢證述(警卷第335至33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33頁、第339至345頁)。 3、轉帳紀錄(警卷第346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未據告訴 9 金佩茹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3日向金佩茹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金佩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27,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金佩茹警詢證述(警卷第349至35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53至360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61至365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10 章正佩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初向章正佩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4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34分許,連同編號3、6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合計轉匯137,000元至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章正佩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9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至54頁)。 4、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23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358500號卷,稱警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稱偵一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2246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7號卷,稱本院審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