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7號
KSDM,113,原簡上,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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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清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乙○○)與丁○○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12年2月2
6日14時54分許,在丁○○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住處
前因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胸部頂撞、推擠
丁○○,致丁○○頭部撞到上址住處大門,而受有頭部挫傷、擦
傷等傷害。嗣因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簡上卷第56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丁○○(下稱告訴
人)所受客觀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為其所造成
,且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攻擊我,侮
辱我女兒,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我只有用胸膛頂他云云(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頁)。而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先以不
當言語導致衝突發生,被告雖有用胸部頂撞告訴人,但不必
然產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認為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原簡上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一言不合而生糾紛,被
告接續以胸膛頂撞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16頁、本院原簡上卷第
56頁、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證述相
符(警卷第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
本院卷第90至110頁)等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之後,就用身體一直來衝撞
我,導致我後腦去撞到鐵門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巷弄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
本院原簡上卷第90至91頁):
 ⒈檔案時間44秒:被害人打開門,同時被告(巷子左方著深色
上衣者)亦打開家門走出來。(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6頁下方
附件圖4)
 ⒉檔案時間44秒至2分10秒:雙方先在各自家門口前隔著巷子談
話,接著告訴人手指被告往被告方向走去,並於被告家門前
站立對話。
 ⒊檔案時間2分10秒至至2分25秒:被告站近告訴人前方,並以
胸膛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衝撞而向後退一步並舉起左手
擊向被告左胸,再以左肩抵住被告胸口,被告仍以胸膛將告
訴人往後推至告訴人家門前(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8至101頁
附件圖11至14)。
 ⒋檔案時間2分26秒至5分40秒:被告與告訴人站至巷子中間談
話,告訴人以右手臂頂向被告胸口,被告隨即挺胸推擠告訴
人,告訴人受被告推擠而後退,雙方繼續站於巷子中間談話
。嗣雙方回到各自家門前隔空談話,被告轉身進入家中,告
訴人則走至被告家門口對被告家中談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
(著綠色上衣者)再次走出家門將告訴人往後推,3人站於
巷子中間靠近被告門前談話(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103頁
附件圖15至18)。
 ⒌檔案時間5分41秒至6分30秒:被告接續以胸膛衝撞告訴人6次
,告訴人因受衝撞而頻頻後退,嗣被告與告訴人起激烈爭執
,被告以胸膛持續頂住告訴人,將告訴人往後推至告訴人住
家門(檔案時間6分16秒至22秒間),再突以胸膛衝撞告訴
人(檔案時間6分28秒),告訴人止不住倒退至背後家門上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4至108頁附件圖19至27)。
  綜上,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述,核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
,足徵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被告
確實有以胸膛推擠告訴人,持續造成告訴人後退至其家中鐵
門前。且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已用胸膛將告訴人逼
至其家中鐵門前,卻再突然加大力道頂撞告訴人,對於告訴
人因而撞擊家中鐵門,而產生頭部挫、擦傷之結果,實屬故
意,且告訴人因而所生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不斷以胸膛推擠
亦具因果關係。辯護人前開辯稱此番推擠行為,不見得導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難以憑採。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先
打我、罵我,我才回罵他幹你娘老機掰,並且用胸部去頂他
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本案原本僅止於雙方口角爭執,是因為被告先用胸膛頂向
告訴人並往告訴人逼近,告訴人始舉起左手擊向被告左胸,
再以左肩抵住被告胸口,可見被告是率先以胸膛挑釁、傷害
的一方,縱認雙方在前開口角爭執中,已有以髒話相互辱罵
,然該髒話辱罵後,可認侵害既已結束,被告以胸膛衝撞告
訴人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辯護人以此主張正當
防衛,實屬無據。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告訴人亦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該等傷害),且該等傷害雖記載於告訴人之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然從本院勘驗上開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係遭被告持續性以胸膛推擠,因而以頭
部撞擊自家鐵門等情,其中未見有何致告訴人跌倒,抑或被
告另有持其他器具攻擊告訴人,自難認該等傷害為被告以胸
膛頂撞之方式所造成,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傷害確為
被告所導致,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該等
傷害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胸膛頂撞告訴人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
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論以
單一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
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所為之傷害手段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該等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
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以胸膛頂撞告訴人,致
告訴人撞擊鐵門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原
簡上卷第134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告訴人址設高雄市○鎮區 鎮○○巷000號住處外,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一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一語,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五、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前一日就大力拍打我家的 鐵門,所以我才找告訴人理論,但雙方講沒兩句就不合,我 才會動怒罵了「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語,且觀之上開 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雙方在各家外巷道 爭論,其中亦有肢體上衝突,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情緒 不佳,再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衝動以致口出上開不雅言詞, 乃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該用詞固屬粗鄙,然此無 非係被告個人修養問題,況且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僅有1次 ,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 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



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據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 開在場之人為來往之鄰居、路人,聽聞被告所為之言詞,亦 可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 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 禮貌之一方等印象,則被告口出此語指摘告訴人尚難認當場 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有何貶損之情,本院審酌上 開言論尚不至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 ,亦不至於使告訴人因此即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 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團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業已侵 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與經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 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 罪刑相繩。  
六、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復因檢 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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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