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侵重訴,1,2025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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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枚)、美工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
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美工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籌得賠償金額而需錢孔急,竟
謀劃使用手機上網至網站「捷克論壇」,佯裝欲與他人性交
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佑」與女子聯繫性交易時間
、地點後,趁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以滿
足自己之金錢需求及性慾。謀劃既定,甲○○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21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捷克論壇」
上假意邀約成年女子AV000-A1135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從事性交易。甲女不疑有他,續與甲○○以LI
NE約定於同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兆舍行旅某房間內(詳細房號
詳卷)與甲○○見面。甲○○到場未久,即持上開美工刀,脅迫
甲女交出財物,至使甲女無法抗拒,將放有財物之零錢盒、
皮夾交付予甲○○,甲○○遂從中取走新臺幣(下同)8,000元
現金,並取走甲女之iPhone12手機1支。甲○○取得前揭現金
及手機後,再脅迫甲女褪去褲子,準備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惟甲女以其懷有身孕向甲○○哀求,甲○○遂己意中止強制性交
行為而未遂,旋駕車逃離。
(二)甲○○完成上述犯行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在「捷克論壇」上
假意邀約成年女子AV000-A1135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從事性交易。乙女不疑有他,續與甲○○以LINE
約定於同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地○○○
號詳卷)與甲○○見面。甲○○到場未久,即持上開美工刀,脅
乙女交出財物,至使乙女無法抗拒,交付其包包予甲○○,
甲○○翻找包包後,取走1萬3,000元現金(業已裁定發還乙女
),再命令乙女躺至床上,以陰莖插入乙女口腔、將手指、
陰莖先後插入乙女陰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未戴保
險套即射精乙女陰道內。完成犯罪行為後,駕駛前揭車輛
離開。
  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11月22日6
時28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271號拘提甲○○,並獲同
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美工刀1把、犯罪所得2萬800元等物。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5、17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甲女部分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23
至125頁;乙女部分見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第133至137頁
),並有兆舍行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
至29頁)、乙女住處、沿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30至33頁)、被告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82、83頁,警方翻拍時,被告已更改暱稱為「阿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6至22頁、第35至3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9頁)、甲女、乙女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紙
(見警卷第69、80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各1份、受理疑似
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置於彌封袋內)、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53113號鑑定
書1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
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
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
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
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
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
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
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
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
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
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又因該罪無未遂犯之處
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但強制性交行為仍屬未
遂者,即不能論以該款之罪,核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起訴書上已明載被告係攜
帶兇器美工刀對甲女為強盜行為,於論罪欄卻論以被告刑法
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應認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對此部
分犯行所論法條顯有錯誤,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旨(見本院卷第17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故
本院逕予更正所犯法條即可,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先後將陰莖、手指插入乙
女口腔、陰道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乙女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其對甲女所為之強盜、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雖
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
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更
曾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減刑檢行為有期徒刑
7年4月,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法院判決(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考,素行已然不佳
。竟仍不知悔改,且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謀劃利用從事性工作者
可能較為弱勢及不敢報案之機會,攜帶兇器為本案2次犯行
,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其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對甲女強盜8,000元、iPhone12手機1支,然己意中止對
甲女強制性交;對乙女強盜強制性交,所得財物1萬3,000元
犯罪情節。另被告強盜所得款項多已遭扣案,其雖有意與
甲女調解,惟甲女於調解程序未到場;與乙女則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發還乙女遭強盜之款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
、114年3月6日發還扣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7、143、144頁),乙女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7頁)及違反義
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供稱係用上網至 「捷克論壇」約談性交易,且用以綁定LINE暱稱「阿雄」( 見警卷第4、5頁);扣案之美工刀1把,被告亦供陳係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5、7頁),且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元,其中1萬3,000元為乙女遭強盜之 款項,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乙女,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款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7, 800元,為被告強盜甲女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強盜甲女之犯



罪所得200元、iPhone12手機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強盜甲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扣案之灰色上衣、牛仔短褲各1件、黑色拖鞋1雙,雖係被告 穿著至犯案現場者,然僅係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為被告 之證物,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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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