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69號
KSDM,113,侵訴,6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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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底在WEPLAY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
1130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
13年1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案發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3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應予更正)
某時,利用帶同甲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住處之機會,於上開處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
母即代號AV000-A113078A女子(下稱乙女)察覺有異,陪同
甲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本案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
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
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侵訴字卷3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甲女交往並發生本次之性行為,然否
認有本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的年紀幾歲,在網路
上聊天的時候甲女跟我說她快要17歲,不知發生性行為時甲
女為未滿16歲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於112年12月底在WEPLAY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1
13年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被告於同年月某日,利用帶
同甲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之機會,
在上開處所,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69至70頁,侵訴卷第35
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7頁,侵訴卷第175頁),並有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
第5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1至33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卷第9、11至13頁)、
被告與甲女對話截圖(偵卷第39至53、103至105頁)、被害
人手繪現場圖(偵卷第35至3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
彌封證物袋內)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對甲女為性交之時間係在113年1月15日15
時許等語,然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係指稱:和被告發生
性行為的時間,為113年1月13日還是20日,我記不清楚,是
在對方家中,差不多11點,他帶我進去他房間,他問願不願
意把第一次給我嗎,我說可以等語(偵卷第24頁);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據代號AVOOO-A113078於警詢筆錄
中指稱她與你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於113年1月13日或20日
11時,在你家發生,是否屬實?)是 」(偵卷第12頁),
甲女與被告均稱事發時間為113年1月13日或相隔一週之113
年1月20日,而上開日期均為星期六、尚未開始放寒假(參
侵訴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行
事曆),在學學生甲女可於非上學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再對
照事發前被告與甲女於113年1月12日之簡訊對話,被告向甲
女表示「反正你只要記住一件事,明天你第一次就要沒了,
而且是一定會沒了」、「那我就收下這個珍貴的第一次了」
、「那麻煩寶寶明天還會配合我好嗎」等語(偵卷第39至49
頁),足見被告應係在傳送訊息之隔天即113年1月13日某時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113
年1月間僅與甲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偵卷第12、70頁),核
與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7頁),故檢察官起訴
意旨應係指被告於甲女年滿16歲以前之113年1月間該次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僅係誤認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15日,故本
院認定被告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113年1月13日」為起訴
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其知悉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甲女為00年0月生,此有代號AV000-A113078號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足憑(附於偵卷彌封袋),甲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和被告說過自己是哪間學校的學生、是高中一年級,平時聊
天有聊到星座生日等語明確(侵訴卷第175至177頁),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論係以實際碰面或透過網路認識交友,
若仍在學,通常會主動透露自己就讀之學校或以學校生活作
為聊天話題,或藉由生日星座、血型等尋求共通點開啟話
題,且被告與甲女當時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對方生日
、就讀年級始合乎常情。加以甲女復證稱:「(審判長問:
是否記得妳跟被告聊天時提過妳快16歲這件事,是在妳去他
大順二路的住處之前就有跟他提過了?)對」、「(審判長
問:妳2月份生日到時,有無跟被告去慶生?有無幫妳慶生
? )有」(侵訴卷第177頁),益見在甲女000年0月生日
已有與被告提及生日、一同慶生,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女年紀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甲女當初說快滿17歲、是發生性行為後才知道甲
女當時未滿16歲云云,然觀諸被告與甲女之簡訊對話,甲女
向被告說「他們說一月的有事」,被告回應稱「就有事啊,
我看得很開我沒差」;嗣甲女再說「我有說我是自願的」,
被告復回應稱「罪名依然是成立的」(偵卷第103頁),顯
見被告對於甲女年齡應有認識,明瞭其若於113年1月間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縱使甲女自願,因甲女斯時未滿16歲,其仍
有法律責任,且被告若係被甲女謊報年齡蒙蔽而遭罪,因而
涉犯為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理當忿忿不平質問甲女
為何欺瞞,並要求甲女協助證明自身清白,以免蒙冤而身陷
囹圄,豈會輕描淡寫僅稱「我看得很開我沒差」,甚至於該
對話後續回應「有甚麼差嗎心智年齡比較重要」(偵卷第10
3、105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甲女年齡未滿16歲,而非其
所辯甲女快滿17歲才與其交往。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辯稱:簡
訊對話上面聊過其他部分,我問過被害人不是跟我說快滿17
歲嗎,訊息只截圖對她們有利的證據,我是後來才知道甲女
未滿 16 歲,已經發生我不能怎麼辦,我沒辦法提出完整的
對話,吵架時刪掉了等語(侵訴卷第189頁),然倘上開簡
訊係甲女或告訴人斷章取義,且甲女於對話中告知快滿17歲
,此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理應留存自保,豈會輕易刪除,
被告又豈會於警詢、偵訊、審理日前均未提出此項抗辯,亦
從未請求調查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何況,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警詢中陳述當時仍與甲女交往中(偵卷第11頁),足見2
人感情不錯,被告是否因2人吵架而刪除,已屬可疑。被告
空言執此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6歲云云,委無足採。
3、至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說16歲,因為媽媽都說我
已經16歲了,我身邊朋友都是17、18,警詢時我很緊張,不
知道自己講什麼,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念的學校,我現在確認
我跟被告說我已經16歲了等語(偵卷第77頁),然甲女前開
證詞與其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聊天時跟他說過我快16歲、
也有說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警卷第22頁)前後不一,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參以甲女於113年2月28日警詢時與被告仍為
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如前(偵卷第11頁),甲
女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尤以甲女事後與被告簡訊
連絡時,甲女向被告表示:「因為筆錄我有替你說委婉一點
」、「不過你放心警察說如果你是第一次態度好法官會判輕
」(偵卷第103、105頁),可見甲女此際仍心向被告,發現
年齡攸關被告是否成罪,係為被告掩飾犯行,始於偵查中改
稱其向被告告知自己年齡為快滿17歲,是甲女於偵查中所述
上情,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參前述諸節,被告明知甲女係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
,猶對其為性交行為,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明知甲
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
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而仍與之為性交之犯行,足以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實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調解成立
,約定給付被害人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告訴人
乙女10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自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侵訴卷第43至4
4頁),迄今被告已履行4期(侵訴卷第187、190頁),對其
所造成損害略有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公
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
入平均約1,500元,已離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同住(
侵訴卷第186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與甲女、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但告訴人猶未 原諒被告所為,並表明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侵訴卷 第190頁),且被告猶未坦承犯行真心悔悟,本院衡酌上開各 情,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到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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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