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暵森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暵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V000-A113136( 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明知甲 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3年4月4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與甲女相約在甲女住 處附近見面,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偕同甲女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河堤旅店,在該旅店某房間內,未違反甲女 之意願,由甲女為其口交、並以其舌頭、性器進入甲女性器 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㈡乙○○於113年4月7日13時20分許,復偕同甲女前往上址日光河 堤旅店,在該旅店某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 甲女之胸部及性器,並由甲女以手撫摸其性器,以此等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母親代號AV000-A11313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甲 女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甲女手 繪現場平面圖、日光河堤旅店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名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之 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明,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2號統一 收據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經網路認識,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 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亦明知與甲女年齡差距非小(被 告案發時為27歲),且甲女於案發時僅為年齡10歲之國小生 ,身高約135公分,外表及穿著明顯稚氣未脫,此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日光河堤旅店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可 佐,而被告僅因自身有性方面需求,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本院卷第119頁),竟未克制情慾,分別與甲女為 性交行為、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人格健全 發展,此等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並 辯稱兩次與甲女前往旅店僅係洗澡、玩手機等語,以該等顯 與事實相悖之辯詞為辯,而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與甲女僅係 開心在網路聊天出來玩、與甲女聊天過程都是好來好去,剛 好我有性方面需求,她對這方面也好奇及興趣等語(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真誠之反省、悔悟。 再衡以乙女即甲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希望被告受到 處罰,甲女還小,被告也知道甲女一看就這麼小,被告還對 其做出如此行為,被告與甲女出去的時候我有一直有聯繫甲 女,被告不讓甲女接電話,還讓甲女把對話資料刪除,我覺
得很過分。我不希望甲女再與被告見面,所以無法接受被告 向甲女道歉,請求重判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21頁), 亦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105頁),暨衡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前已有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前案,經 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罪質相近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介於111 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