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6號
KSDM,113,交訴,5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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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倫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妍倫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原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鼎中路與鼎中路532巷之交岔
路口時,左轉駛入鼎中路53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鄭宜芳同向行走於右前方,陳妍倫所駕駛之甲車行經鄭宜芳
身旁時,甲車右後照鏡遂擦撞鄭宜芳之左手臂,致鄭宜芳
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
如後述)。詎陳妍倫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鄭宜芳發生
碰撞,且已預見鄭宜芳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即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妍倫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95至10
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鄭宜芳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
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停留於現場即駕車離去,且
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甲車之右後照鏡在事發地點後有往
內反折等情(交訴卷第33頁)。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並不知道有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因為後照鏡與人體碰撞時不一定會發生聲
音,且目前汽車隔音效果良好,加上事發在中午時段,周遭
汽機車的分貝量很大,可能稀釋掉後照鏡碰撞的聲音,另被
告後來也曾在左營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注意能力比一般人不
足;又告訴人到庭證述發生碰撞後,被告車子是一直持續往
前的,並沒有停下來,可知被告並未察覺有發生碰撞;再者
,被告當天是與其母親相約,因此在距離案發地點相距約10
0公尺即其母親住處樓下曾有停車之動作,且從路口就可以
看到被告最後停車的地點,足見被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等語(交訴卷第31、107至108頁)。經查:
 ⑴被告前揭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2至23頁;交訴
卷第85至91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
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路口監視
器擷取影像(警卷第21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23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2頁)等件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照鏡往內反折之情形,確實係因被告不
慎擦撞告訴人所致:
  關於雙方發生擦撞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走在巷子時(鼎中路532巷西向東
遭一部在我左後方同向行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左手臂,該車後
照鏡撞到我後有縮起來,並有後照鏡合起來的聲音,就是一
個關節「喀」的聲音,由外面來聽的話是很明顯的等語(警
卷第5頁;偵卷第12頁;交訴卷第87頁),且由前引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圖,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後照鏡在案發地
點後之路段呈現往內反折之情形。衡以一般駕駛人行車上路
均會特別倚賴左右後照鏡之角度、位置以注意後方來車,倘
若有後照鏡往內折之情形,駕駛人應於駕車之初就能即時察
覺並進行調整,是本案甲車右後照鏡往內反折之情形,當無
可能是被告當天駕車出門之初即已存在,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我的右側後視鏡本來就故障,有時候根本無法打開等語(
偵卷第23頁),顯無足採。綜上,應堪認定被告駕駛之甲車
右後照鏡之所以往內反折,確實係因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
致。
 ⑶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①被告事發前是由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左轉駛入鼎中路532巷後
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則是在鼎中路532巷同向徒步行走於
甲車之右前方,而由案發地點周遭街景圖可知,被告乃係由
人車往來頻繁的大馬路左轉進入較為狹小之巷弄(交訴卷第
121至123頁),衡情一般駕駛人應會放慢車速避免與巷弄內
之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在此行車路徑下,被告視線範圍當
能目視身處甲車右前方之告訴人。又雙方發生碰撞當下曾發
出聲響,甲車右後照鏡因此往內反折並未彈回正常位置,告
訴人事後半天的時間均感覺整隻手臂是麻掉的,並非只是被
輕微地擦過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5頁;交訴卷第87、89頁),並有前引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甲車之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左上臂之
碰撞力道非輕。參以被告在其準備書狀附件街景圖中所指明
之案發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認之地點互核完全一
致,有街景圖2份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79頁;交訴卷第121
頁),益證被告當下確實知悉在該案發地點其所駕駛之甲車
有擦撞到其他用路人無誤。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人
之身體與汽車車體之防護力相去甚遠,人體遭汽車碰撞而生
傷害,乃在所難免,被告既然知道其車輛有與告訴人之身體
發生碰撞,則其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受傷一事,理當有所預
見。被告既然已預見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卻仍
未下車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
堪認定。
 ②至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於事發地點不遠處停車之情形(交訴卷第87、93頁),然被
告終究並未採取救護行為或返回案發地關心告訴人等動作,
故自難以被告事後有於案發地不遠處停車之舉動,即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又肇事逃逸行為人之
背後動機之一乃係為規避責任,則行為人於肇事後未予停頓
即逕自離去,無疑更符合其逃避究責之心態,況被告當下已
知道有其他用路人遭其所駕駛之甲車擦撞,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縱使於當下未有煞車停頓之情形,亦不足以此推論
被告主觀上並未察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辯護人猶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自非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
 ⒉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
上臂挫傷之傷害後,竟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
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⒉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9至61頁);
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交訴卷第10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 訓,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53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鼎中路532巷以東與鼎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沿 同方向行走在前方,遂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自後碰撞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 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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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