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77號
KSDM,113,交簡上,27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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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林純美(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頻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窩骨折等傷害,且右
側肢體肌力薄弱而無法正常行走,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因
傷勢逐漸惡化,且身體多處嚴重之重傷害已造成創傷性重殘
重傷害無法痊癒,因而多次進出醫院診治,並於民國113年2
月2日不治死亡,則告訴人之死亡與上開車禍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仍有待調查。且被告未誠心請求告訴人家屬之諒解,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自知無法逃避刑責,始予認罪,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並無悔過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之死亡難認與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1.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23時44分許,因「肺炎」於高雄市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胸腔內科病房過世,死亡種
類為「病死或自然死」,此有大同醫院113年2月3日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因告訴人家屬兼代理人賴癸伸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持續回診而多次進出醫院,才會
感染肺炎過世,我們認為是這次車禍導致告訴人死亡等語
,原審亦就「告訴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關連」等情函詢
大同醫院,經大同醫院函覆表示:此病人(按:即告訴人
)於113年2月1日因肺炎住院,於113年2月2日因肺炎進展
嚴重死亡,無法判定與112年2月10日之車禍事故是否有關
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220A號
函在卷可查。是本件可認告訴人死亡時,已由具醫療專業
之醫師綜合其病症等臨床狀況而診斷後,認其係因「肺炎
」死亡,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
  2.又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告訴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表示:
該案受傷傷者(按:即告訴人)之傷勢,未經實際檢視礙
難診斷,建議洽詢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單位為宜等情,有該
所114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5530號函文附卷可稽
(簡上卷第75頁),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因未有實際對
告訴人進行檢視,而無法鑑定「告訴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
無關連」。且衡以告訴人經大同醫院醫師認定死亡原因為
病死或自然死」,已認告訴人之死亡與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之傷害間並無直接關連,故若未以司法解剖等適當方式
取得病理上之跡證,自無從推翻上開具醫療專業且曾實際
對告訴人診斷、治療之醫師之認定,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
再委由「未實際對告訴人進行診斷、治療或檢視之單位、
人士」鑑定「告訴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間有無關連」。
  3.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始能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
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
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
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
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
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
,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
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經實際對其治療、診斷之大同
醫院醫師認係因「肺炎」而「病死或自然死」,且告訴人
之遺體未經司法解剖等適當方式檢視而鑑定死亡原因,衡
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大同醫院醫師之診斷有明顯
瑕疵或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應認上開大同醫院醫師之診
斷為可採,而可認告訴人係因「肺炎」死亡。衡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因何「具體原因」而罹患
有「肺炎」,已難認告訴人罹患有「肺炎」與本件車禍有
何關連。況告訴人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重傷害,亦
不必然導致其罹患有「肺炎」,則被告本案過失之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自難認被告本案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二)量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
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等情,均已由原審納
入量刑之考量,而難認有何量刑之基礎已經變更,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純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純美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 如前補充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應已堪認定,無再另送請 鑑定以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於112年10月6日經醫師檢 驗結果,右側肢體肌力仍為2至3分,無法正常行動,依病史 推斷為112年2月10日之(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所致,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2年11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821號函在卷可查(偵卷第 41頁),堪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被害人家屬兼代 理人賴癸伸雖於本院中陳稱:我父親持續回診多次進出醫院 ,才會感染肺炎過世,我們認為是這次車禍導致父親(按: 即告訴人)死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09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嗣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審易卷第41頁 ),固堪認定;然查該死亡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死亡之原因為 「肺炎」,其疾病衡情非交通事故所通常導致,此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結果,亦覆稱略以:病人(按:即告訴 人)於113年2月1日因肺炎住院,於113年2月2日因肺炎進展 嚴重死亡,無法判定與112年2月10日之車禍事故是否有關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220A號函在 卷可查(審易卷第177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死亡,與 被告本案過失之駕駛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於本院 亦表示維持起訴論罪之法條即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見:審易卷第207頁),是本案應無從遽改以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對被告相加論擬,附此敘明。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99頁),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肇事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肇事地點,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㈡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程度;㈢本案嗣未能有達成調解之情形 ;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 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 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被   告 林純美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美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賴貴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賴貴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窩骨折 等傷害,導致右側肢體肌力僅餘2至3分,無法正常行動,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純美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貴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純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貴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吳麗珠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賴貴琳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劉翠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手腳無力,無法自行走路,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現況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821號函及說明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後續醫療後,其右側肢體肌力仍然薄弱(2-3分),無法正常行走,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 定甚明。查告訴人賴貴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傷,其右側肢體 肌力薄弱,無法正常行走等情,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肢體傷勢已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 傷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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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