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勛翔」補
充為「張勛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同欄一第2行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南側路旁」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同欄一第4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補充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同欄一第5行「NPK-8818號」更正為「N
RK-8818號」,同欄一第6行「2車遂發生碰撞」補充為「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證據部
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並補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見本院卷第37、39頁)、影像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41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3張(見警卷第31頁)、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1
至49頁)所示,告訴人陳錦雄騎車沿大豐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大豐一路、建工路交岔路口右轉後,沿建工路由西向
東方向直行,但右轉後其視線一直看向其左前方約45度角,
迄2車幾近碰撞時,其視線才轉回看向其正前方。顯見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
直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得因而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自
屬當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
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調解金額尚無共
識(見偵卷第31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再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9號 被 告 張勛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勛翔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南側路旁向東起 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陳錦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建工路307號前,2車遂發生碰撞,陳錦雄因而受有右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錦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勛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監視器影像畫面,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 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