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修宏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
21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過
埤路41之附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遵守速限規定,即貿然以高達每小時70至80公里
(起訴書誤載為60至7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
前方有許惠珍由南往北方向違規步行橫越過埤路,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惠珍倒地後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撕裂傷3公分、右肘擦挫傷及
頸椎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惠珍撤回告訴,並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修宏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許惠珍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許惠珍之同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
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
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8至11、15至17、9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5日診字第1130205133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
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
偵卷第31、32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本案肇事現場照片12張(見
偵卷第36、37頁)、被告所騎乘機車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
7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3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3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
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
速限規定,即貿然超速向前行駛,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
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
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
事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6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231號
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09、113、114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
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組
裝鋼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 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並參酌被害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偵卷第109、114頁),故 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 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 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