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14號
KSDM,113,交簡,251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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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勝宏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3至4行更正補充為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停』標字指示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
勝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本件交岔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
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莊麗雲本件車禍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
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
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
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間業已成立調解,然因僅給付前
三期,其餘未按時給付,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23、47至48頁),是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僅部分減輕;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25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中路3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莊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3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指示減速行駛,2車遂發生碰 撞,莊麗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3-9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之傷害。
二、案經莊麗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 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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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