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鴻誌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
卷第1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遠藤菊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傷勢,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
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疏未注意自行車載物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
,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況且,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
:「1.翁鴻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主因。2.遠藤菊雄:附載物寬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同上開本院之見解,顯見
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
,然此等客觀情事僅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
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
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
被 告 翁鴻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 路5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貿然前行;適有遠藤菊雄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自行車載物 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甲車因而擦撞乙車附載物,致遠藤菊 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翁鴻誌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遠藤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遠藤菊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 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之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另認告訴人騎乘乙車載物寬度超過車把手,同為本案 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