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38號
KSDM,113,交簡,243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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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盧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補充不採信被告陳美月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柏鴻鵬、告訴人林德豪發生交通事
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也不
知道車禍怎麼發生,我就直直騎,我停下來的時候撞我的是
左邊的柏鴻鵬,我跟告訴人林德豪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見偵
字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云云,然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走在鼓山區中華一路上,
大順路口我要進去麥當勞買東西,但我當下沒有打方向燈
,之後就被後面的藍色機車(柏鴻鵬之機車)撞到」、「我
騎車經過麥當勞時我打方向燈進入,我想要慢慢地靠右,但
後方的柏鴻鵬就撞上來」、「我本人有過失,因為我靠右沒
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字卷第23、25頁),且證人柏鴻鵬
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都是在機車道上
,被告於案發前是騎在我的左前方,被告突然右偏,但我沒
有注意到她有沒有打方向燈,我發現她要右偏之後我就緊急
煞車,我緊急煞車後沒有撞到被告,但是我被我後方的機車
追撞我的左後車尾,我有穩住重心沒有人車倒地,但是因為
我被追撞,所以我的機車還是有往前滑行,我往前滑行時有
撞到被告的機車,被告沒有人車倒地,追撞我的機車有人車
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於事發之際,
確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行欲進入麥當勞,因而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㈡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9頁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林德豪陳縵筑(下稱告
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盧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1、33頁),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另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德豪騎乘
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可
認告訴人林德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
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再
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
,以及告訴人林德豪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6號  被   告 陳美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大順一路 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東北側之麥當勞速食店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後方有柏鴻 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華一 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停未與甲車發生碰撞, 惟其同向後方由林德豪騎乘並附載陳縵筑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丙車)駛至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避不及, 丙車因而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滑行而碰撞甲車,致林德豪、 陳縵筑當場人車倒地,造成林德豪受有雙側手部挫傷、擦傷 、左側拇指半脫位、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 擦傷、牙根斷裂及病變囊腫等傷害;陳縵筑則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美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德豪、陳縵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在前面遭後方機車 撞擊,我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我停車後看見撞我的是柏鴻 鵬,我和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柏鴻 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導致乙、丙二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具狀提出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惟縱認告訴人林德豪 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中之過失責任,是此部分被告之過失犯行明確,尚無鑑定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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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