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9號
KSDM,113,交易,6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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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金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
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分別
有莊東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文武二街由北往南方向、洪煜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
車車頭先碰撞乙車右側車身後,復往前碰撞丙車左側車頭,
致莊東川、洪煜媛均人車倒地,莊東川因此受有右小腿擦傷
、左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右足大足趾骨折、左足第三趾
骨折及疑左胸拉傷等傷害,洪煜媛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對洪煜媛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
二、案經莊東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167頁),核與告訴人莊東川於警偵所證述車禍事故
發生之情節相符,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復有告訴人莊東川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3份、酒精濃度測定表3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截圖照
片1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31
至33、35、37、39至45、47至57、59至61、65至73、81至87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莊東川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莊東川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共6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完畢,有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送2款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23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小心駕駛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 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莊東川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認被告已有悛悔之 意,因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文武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分別有莊東川騎乘乙車沿文武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洪煜媛騎乘丙車沿文武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甲車車頭先碰撞乙車右側車身後,復往前碰撞丙車左側車 頭,致洪煜媛人車倒地,洪煜媛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對洪煜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煜媛於偵查中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洪煜媛30萬元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二卷 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僅陸續賠償 部分金額(詳細情形詳卷內被告提出之單據、交易明細), 嗣告訴人洪煜媛復於本案審理中收受被告給付之5萬1,000元 及現金2萬元後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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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