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寶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太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
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陳巧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人、車均未倒地,此部分起訴書應予更正),並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嗣蔡太寶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巧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珍於偵查中所證述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57頁)
,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
、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13年12月27日(1
13)大東醫政字第15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0紙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9、11、21、59-69、73-77、81-83頁、審交易卷第23
頁、院卷第67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且被告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
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追撞
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巧珍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
受上背挫傷、下被挫傷等傷害,有大東醫院113年12月27日
(113)大東醫政字第15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院卷第67至
83頁)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起
訴書中雖載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
傷害等語,惟觀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明:病患自訴車
禍1.上背挫傷2.下被挫傷3.頭部外傷,腦震盪等語,有該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惟審酌告訴人
於本院中陳稱:我機車擋泥板都有破損,被告當時撞擊是有
力道,我的前車輪是在停止線內,當時我機車、人都沒有倒
地,我有帶安全帽,但我的頭有撞到儀表板跟左邊的鏡子,
就頭跟左肩部分,所以有去復健看診等語(院卷第22頁),
足見被告係紅燈亮起在停煞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斯時告訴人
人車均未倒地,撞擊力道非大,再觀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尚
非嚴重,有現場機車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81頁),則以告
訴人機車高度衡之,其機車在停等中受被告後車追撞,應難
認頭部會同時撞擊儀表板跟左邊的鏡子,另告訴人於112年5
月5日至大東醫院求診時,據該院回函本院稱:病患自訴機
車與機車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但病患訴頸部及背部疼痛
,醫師診視後診斷為:①上背挫傷②下背挫傷等情,有大東醫
院113年12月2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57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在卷可參,再參諸告訴人在博勝復健科診所復健病名同
為:挫傷併左肩旋轉肌群拉傷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情,足見
告訴人本件車禍中,應無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此部分
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查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
佐,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節,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規範,致生本案車禍,被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等雖有意調解,然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
),致本案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