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458號
KSDM,112,附民,145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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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
原 告 許禮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商
戶」、「暱稱『夜店』之商戶」、「暱稱『歐陽』之商戶」之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真實
姓名不詳之商戶」、「暱稱『夜店』之商戶」、「暱稱『歐陽
之商戶」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於法不合。因此非不得補正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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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