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67號
KSDM,112,金訴,467,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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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坦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坦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坦佑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坦佑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二、陳坦佑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前妻高亦潔、潘宥瑋(高亦潔、潘宥瑋前經本
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潘宥瑋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陳坦佑將其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坦佑之永豐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坦
之中信帳戶)、高亦潔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亦潔之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一「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潘廷嘉等12人(
其中附表一編號2、4為同一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該等款項輾轉匯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後,陳坦佑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提領或轉帳如本判決附表一「提領/轉帳」欄所示之款
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內容,就被告陳坦佑之被訴事實
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18之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該等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涉及陳坦佑之永豐帳戶或中信
帳戶,故起訴被告陳坦佑就該等被害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罪嫌。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所列陳坦佑之
提領行為,經反查金流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10之被害
人有關(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另公訴意旨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張易平,係記載張易平匯款至
陳恩名下之帳戶,而與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高亦
潔之國泰帳戶、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均無關,應認張易平受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之部分,與被告陳坦佑無涉,並
非檢察官對被告陳坦佑之起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陳坦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列被害人共12人、同案被告潘宥瑋、高亦潔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坦佑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陳坦佑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陳坦佑涉犯其餘之罪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坦
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
4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坦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337至343頁;審金訴卷第133頁;金訴卷三
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亦潔、潘宥瑋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7至343頁),復有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3「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ATM提領監視器影像
截圖(偵一卷第123至13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坦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坦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陳坦佑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坦佑、同案被告高亦潔及向其等收取
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輾轉匯入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或永豐帳戶,及指示被告陳坦佑將款項領
出,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陳坦佑所
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之犯行,亦
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坦佑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坦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陳坦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
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審究上開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
事由。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坦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陳坦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陳坦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陳坦佑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故無論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
有減刑事由之適用。
 ⑶綜上說明,本件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11
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現行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被告陳坦佑如事實欄所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陳坦佑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且被告陳坦佑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
依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被害人杜慈亮施用詐術(110年11月29日),則被告
陳坦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陳坦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坦佑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11、12、13之部分
,雖漏未詳載被告陳坦佑多次之轉帳或提領行為,但被告陳
坦佑各該轉帳或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6、8、9之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7、8、9、10之部分,雖
漏未詳載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行為,然起訴書業已載明各
該編號之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坦佑之帳戶
內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所涉罪名相同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⒋被告陳坦佑與同案被告高亦潔及向其等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坦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2位被害人(
其中編號2與4為同一被害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坦佑自承就本案領有約1
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40頁),應認被告陳坦佑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陳坦佑迄今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
及賠償情形如下表所示: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及賠償情形 書證(均影本)及出處  1 潘廷嘉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41頁)、 存入憑條(金訴卷三第473頁) 2、4 張博安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4萬2,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287至289頁)、存款回條3份(金訴卷三第290、459至460頁)  3 夏于耀 調解成立,被告給付1萬8,000元之賠償金,夏于耀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79至18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金訴卷三第183、457頁)、夏于耀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三第281頁)  5 朱紘均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6萬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27至329頁)、存款憑證3份(金訴卷三第467至469頁)  6 王永文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卷三第291至294頁)  7 李振凱 向辯護人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陳坦佑 刑事陳報㈢狀(金訴卷三第319頁)  8 江得榮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萬4,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31至333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卷三第471頁)  9 王柏浩 辯護人無法取得聯繫,經本院撥打卷附王柏浩之手機門號亦為空號。 本院113年9月12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三第335頁) 10 蔡智翔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3萬5,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295至297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金訴卷三第298、461頁)  11 杜慈亮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3萬5,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299至301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金訴卷三第302、463頁)  12 呂詠哲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萬5,000元之賠償金,呂詠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和解協議書(金訴卷三第303至305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金訴卷三第465頁)、呂詠哲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三第307頁) 13 陳亮宇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 和解協議書、存入憑條(金訴卷三第323至326頁)
  是以,被告陳坦佑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30萬1,00
0元,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其已自動
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坦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故就被告陳坦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坦佑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警
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陳坦佑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
機會,嗣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諸被告陳坦佑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提款,難認被告行為時
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依照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正值青壯,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其
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
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中
尚知坦承犯行,且委由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調解、和解
及賠償事宜,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聯繫不到之外
,被告陳坦佑就其餘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或得到被害人
原諒,並均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坦佑犯後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又被告陳坦
佑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陳坦
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轉帳或提款之角色,尚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
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坦佑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節,及斟酌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訴卷三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陳坦佑所犯12罪
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陳坦佑之帳戶或遭陳 坦佑轉匯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陳坦佑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餘;又被告陳坦佑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約1萬元等語( 偵二卷第34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陳坦佑業已 給付賠償款項合計30萬1,000元,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坦佑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4之告訴人潘廷嘉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 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第二 筆匯款)、編號15之告訴人蔡智翔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許 ,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載第一筆匯款)等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等語。
 ㈡然而,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 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 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 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 緊接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 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經查: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潘廷嘉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 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第二筆匯款),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 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洪健嘉 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等款項又經 轉帳至洪健嘉名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 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轉帳/提領」欄所示,有柯育如 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頁)、洪健嘉之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65頁)、洪健嘉國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03頁)附卷可參,並非轉至被告 陳坦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該 筆款項。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蔡智翔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 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所載第一筆匯款),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5 時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1014元至龐 皓軒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等款項 又經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轉帳/提領」欄所示,有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0頁)、龐皓軒之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104至105頁)在卷可憑,並 非轉至被告陳坦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 帳或提領該筆款項。
 ㈣從而,前揭款項最終均非遭轉匯至被告陳坦佑名下帳戶,亦 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依上開說明,被告陳 坦佑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坦佑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0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坦佑除上揭犯行外,另就本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告訴人劉育辰所匯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照前述先進先出原則判斷,告訴人劉育辰於111年1月11日 14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8),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5萬9600元 ,隨後仍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 月11日14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萬15 元至龐皓軒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又經提領如本判決 附表四編號1「轉帳/提領」欄所示,有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69至270頁)、龐皓軒之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卷一第104頁)在卷可憑,並非轉至被告陳坦佑名 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陳坦佑轉帳或提領該筆款項,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坦佑就此部分事實不成立犯罪。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陳坦佑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坦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起,轉帳至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為提領或轉帳前之流向 提領/轉帳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潘廷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3萬元屬左列贓款)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交易明細單、交易簡訊(見偵一卷第333、337頁)、潘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39至355頁)、潘廷嘉提供之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57至35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 2之第一筆匯款 4 2 張 博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5時4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博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博安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1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1,809元】 ②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5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張博安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張博安此筆款項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6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要轉出8萬8,109元,方將張博安第一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又轉出達11萬1,810元至16萬1,809元,才有將張博安第二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5萬8,191元屬左列贓款)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至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5之第一筆、第二筆匯款 4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11分許、20時12分許、20時2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有6萬1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3萬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1萬1,764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3 夏于耀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夏于耀佯稱:至CURRENCY交易所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夏于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1,809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轉出金額於16萬1,810元至21萬8元間,屬夏于耀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8,236元屬左列贓款) 夏于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至53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61頁)、夏于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10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3萬9,963元屬左列贓款) 5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1,786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4 張博安 ( 提 告 , 同 編 號 2 ) 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8,329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4萬11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第一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0元,第二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以上資金轉出7萬110元才有將張博安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3萬8,314元屬左列贓款)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5之第三筆匯款 未載 5 朱紘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向朱紘均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帶操群組,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紘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9,60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轉出金額於7萬111元至15萬22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其中2萬9,890元屬左列贓款) 朱紘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28至42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6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6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31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其中2萬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3萬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8萬元。 (其中22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1,000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上開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5萬9,993元;轉出金額於5萬9,994元至10萬541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內含他人1,000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其中3萬9,548元屬左列贓款) 5 6 王永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王永文佯稱:需先至超商繳費始能見面云云,致王永文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3,270元】 ②111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3,27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2,018元、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995元;要轉出8萬4265元才有將王永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8萬1,985元屬左列贓款) 王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9至301頁)、王永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2至30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1 未載 7 李振凱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Instagram向李振凱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振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37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8萬3,013元;要轉出13萬4,250元才有將李振凱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5萬元屬左列贓款) 李振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74頁)、李振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73至37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3 未載 8 江得榮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Instagram向江得榮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及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得榮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1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9,45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66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10萬1,024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7萬9,450元屬左列贓款) 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385頁)、江得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86至39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4 未載 9 王柏浩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Instagram向王柏浩佯稱:加入群組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柏浩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9萬5,66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6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14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10萬3,016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10元;轉出11萬1,670元才有將王柏浩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2萬9,985元屬左列贓款) 王柏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114頁)、王柏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16至117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12 未載 10 蔡智翔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日,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42秒許,匯款3萬7,864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2,901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原有1,028元】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元至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中1,872元屬左列贓款)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頁)、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63頁) 7之第二筆匯款 未載 11 杜慈亮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透過Instagram向杜慈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721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15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15萬2,005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34元;轉出11萬7,755元才有將杜慈亮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3分許、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其中7萬7,645元屬左列贓款) 杜慈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3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至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至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9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萬7,695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12 呂詠哲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nstagram向呂詠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呂詠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3,27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59分許、16時5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2,005元、28萬5,01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1萬6,046元;轉出金額於18萬7,317元至26萬9,316元間,屬呂詠哲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萬2,729元屬左列贓款) 呂詠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57頁) 11 未載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16時58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7,000元、8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 (其中6萬9,226元屬左列贓款) 未載 13 陳亮宇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21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亮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電子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張裕昌之中信帳戶內有17萬5,782元】 張裕昌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7萬4,012元、10萬4,013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514元;轉出金額於15萬6,297元至17萬6,296元間,屬陳亮宇匯入款項】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7時6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萬3,719元屬左列贓款) 交易明細單(見偵三卷第122頁)、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5至120頁)、張裕昌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4頁) 18 未載 高亦潔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 (其中6,266元屬左列贓款) 7 14 潘廷嘉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675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原有234元】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國泰帳戶原有2,027元】 洪健嘉之左列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0萬元。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65頁)、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203頁) 2之第二筆匯款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9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元。 15 蔡智翔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2秒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7萬5,037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1,014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後,龐皓軒之中信帳戶有35萬1,340元】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16時3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10萬元。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04頁至105) 7之第一筆匯款
附表二: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之提領行為反查與何被害人之匯款有關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所載之提領行為 上一層資金來源 上二層資金來源 上三層資金來源 上四層資金來源 證據名稱及出處 2 5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夏于耀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9,963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68頁)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朱紘均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39,54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5 8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轉帳9,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杜慈亮於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其中68元與本次提領行為相關) 陳坦佑之中信帳戶(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7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見他卷第31、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見偵一卷第292頁)      
附表三:有罪部分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坦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 1 劉育辰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劉育辰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育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有5萬9,600元】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萬15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龐皓軒之中信銀帳戶原有311元】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 劉育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至8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卷一第104頁) 8
附錄卷宗標目: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他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一(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二(偵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偵三卷)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卷(審金訴卷)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卷一(金訴卷一)7.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卷二(金訴卷二)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卷三(金訴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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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