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6號
KSDM,112,訴,80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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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如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珮如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李明煌(未據檢察官偵辦)所經營之幸福生活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幸福公司),並負責幸福公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之人事工作,嗣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廖珮如明知其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按其全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且其於110年9月6日仍於幸福公司任職,竟因幸福公司積欠其薪資而在李明煌提議下,與李明煌共謀以提高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詐取較高額失業補助之方式,作為幸福公司欠薪之補貼,二人遂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珮如於110年7月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電磁紀錄內,各虛偽登載其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明煌則接續於110年8月24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6日在「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上記載「離職日期:110年9月6日、資遣事由:虧損或業務緊縮」、「離職日期:110年9月6日、離職原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不實內容,期間先將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於同年8月24日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再將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交付廖珮如,由廖珮如於110年9月7日持李明煌於業務上所開立前開用以表明廖珮如遭幸福公司資遣之不實內容之「離職證明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前鎮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同年9月21日經前鎮服務站完成初次失業認定,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失業再認定,足生損害於前鎮服務站審核失業認定之正確性。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派員至幸福公司查訪,因而獲悉廖珮如於110年9月份仍在職,遂函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重新審查廖珮如失業認定,廖珮如李明煌因而未詐得失業補助給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李明煌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明煌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
務所,又無在監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訴卷第43
至4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李
明煌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
式問題而令證人李明煌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
證人李明煌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李明煌之親筆
簽名在其上(他卷第75頁),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
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幸福公司提出之109年4月至110年9月被告薪資明細表(他卷
第23至25頁)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核其性質乃幸福公司負責製作薪資明
細等業務之人事、會計人員,本於其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
書,是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
 ㈢幸福公司提出之110年9月、110年10月被告打卡紀錄(他卷第
43至44頁)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打卡紀錄係依打卡機之機器功能,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上
開打卡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應認上開打卡紀錄之證據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至被告雖以110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為週六、週
日而屬例假日其並未上班,而與記載其於上開二日有出勤之
打卡紀錄不符等語(訴卷第71頁),而認上開打卡紀錄不實,
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週六、日是休
假日,只有在活動時,週六、日會進去公司等語明確(訴卷
第249頁),是被告確有於週六、日進公司之紀錄,自難以打
卡紀錄有記載其週六、日出勤而否定該證據能力。而被告又
以110年9月3日上午曾請假,下午1時52分始進公司上班、下
午6時27分始打卡下班等語,並提出PAKKA PRO程式擷圖為憑
(訴卷第69、183、185頁),然由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9月1
、2、6日之PAKKA PRO程式擷圖觀之,上開擷圖之上下班時
間均與幸福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相符,足見上開打卡紀錄應
屬真實,而未經人竄改無疑。至被告110年9月3日之PAKKA P
RO程式擷圖雖與上開打卡紀錄不符,惟尚難排除係因打卡紀
錄僅能呈現當日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打卡之可能,是被告於當
日中途再次打卡即未能記載於上開打卡紀錄,自不能以此認
上開打卡紀錄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廠商貨款收支、按月
拜拜、接待廠商及打掃衛生,我沒有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
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自己的投保薪資、
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也沒有把上開資料以網路為申報,
以上均是由老闆李明煌處理,我沒有這些權限,雇主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都是公司製作,且幸福公司提供的
打卡紀錄不正確,我確實是110年9月6日離職,雇主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應該是李明煌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我只是
李明煌給我的離職書去申請失業補助等語(審訴卷第99至
101頁,訴卷第58、155至165、236、246至250頁)。惟查:
 ㈠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李明煌所經營之幸福公司,嗣於
110年9月7日向前鎮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
定而行使登載「離職日期:110年9月6日、離職原因:虧損
或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並接續填載「就業保險失
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年9月21日
前鎮服務站完成初次失業認定,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失業
再認定,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接獲幸福公司以郵件交寄方
式通報資遣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卷第57至6
0頁,訴卷第153至168、236頁),核與證人李明煌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乃幸福公司員工大致相符(他卷第74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24日高市勞訓字第11072607700號
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練就業中
心)110年10月28日訪談表(他卷第3至5、11至13頁)、訓練
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他卷第15至1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01017
9800號函暨被告109年4月至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他卷第19
至27頁)、被告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他卷第29頁)、
被告之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他卷第31頁)、就業保險失業
〔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他卷第37至39頁)
、被告失業給付查詢作業資料(他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1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160154290號函暨被告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211至213頁)、衛生福利
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6日健保高字第1119622969號函
暨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他卷第215至219頁)、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11年7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5096600號函暨所附
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被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
他卷第201、203、2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確為幸福公司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人事人員
 ⑴被告於偵訊中先自承: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我有任
職幸福公司,並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業務等語(偵二卷第
26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偵
查中講的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我任職幸福公司期間,公司
內有職員要離職、調薪、資遣等相關加退保、調整投保薪資
、填載資遣通報,這些業務包含我在內有二個以上員工負責
等語(審訴卷第99、101頁),且被告112年12月18日刑事一審
準備書(一)狀載述: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任
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幸福公司,工作內容包含
依指示辦理上開公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業務等內容(審訴卷
第111至115頁),此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共同出名具狀,是
上開書狀內容係經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分析利弊得失後,被
告所同意之陳述內容,自無任意答辯而有逸脫被告本意之虞
,且上情與證人李明煌於警詢證述:被告係公司人力資源,
負責員工保險、報到手續、離職手續及薪資核算等語大致相
符(他卷第74頁)。又被告自承其提供勞、健保級距表予李明
煌,使其得以參考員工應投保多少薪水級距等語(訴卷第157
頁),並提出其與李明煌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訴卷第73頁)
,由被告負責提出勞健保投保級距資料予李明煌一節,足證
被告確實係負責幸福公司員工相關勞健保投保事宜。是由上
開各節,在在可明被告於任職幸福公司期間乃負責員工勞健
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人事人員無疑。
 ⑵至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始改稱:我只是掛名的
人資,我主要的工作是廠商貨款收支、庶務、祭祀及打掃衛
生等語(訴卷第155頁),此情顯與被告自偵查及前次準備程
序均一致坦認其乃負責幸福公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
供述不符,前開辯解顯係為脫免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語,不足
採信。
 ⒉被告因幸福公司積欠薪資而與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共謀以
申請失業補助之方式獲取金錢作為欠薪之補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109年開始幸福公司就有積欠薪
資或未按時給付薪水之情形,幸福公司一直都有在裁員,我
因為積欠薪水問題大約在110年5、6月時有向勞工局檢舉,
當時有提了幾次離職,但李明煌說人力短缺,因為當時有被
積欠薪資的人員想走,加上另外有員工懷孕,後來我完全沒
有拿薪水,李明煌說要用申請失業給付的方式來補貼我,他
不只對我這麼說,也對其他人這麼說,我是跟李明煌說不管
你怎麼做,就是要讓我生活可以過得下去,所以我有拿他的
離職證明書去申請等語明確(訴卷第245至247頁),且依被告
提出其與李明煌、其與幸福公司員工小花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老闆 提醒如下 A 110年【7月薪資】如有匯入,
勞煩知會一聲)李明煌:抱歉 我盡量早點 中秋真的比較緊
繃」、「(被告:老闆 提醒您薪資尚未如期撥款匯入的名單
,勞駕您告知同仁知悉、以維勞資關係)李明煌:好 其他都
有通知了」、「(小花:他薪資還沒放款?)被告:…無言(小
花:他沒放,我就不上班)被告:已提醒要知會各門市並說
明,結果高美問了又問,連PT也問,只好又硬著頭皮問:這
期要口徑一致,說什麼理由…」等內容(訴卷第91、93、101
頁),可明於110年間幸福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或遲延發放
薪資之情,是被告供承係因遭幸福公司積欠薪資而與李明煌
共謀以申請失業補助之方式補貼被告一節,當其來有自,而
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自行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
額調整表登載其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以網
路申報而為行使
  證人李明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薪資從2萬8,000元到離職時
是3萬元,幸福公司員工加退保都是被告經手承辦,經勞工
局轉述我才知道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於110年9月6日自行變
更投保薪資至4萬5,800元等語(他卷第75頁),佐以本院已認
定被告乃幸福公司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人事人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幸福公司跟我做相同或類似
作內容,並無其他員工,我在幸福公司任職時薪水實際為2
萬8,000元到3萬元等語明確(訴卷第249、250頁),並有幸福
公司提供之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他卷第23至25頁),
可明係被告於幸福公司任職時,實領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
元,卻自行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表上提高登載之投保金額至4萬5,800元,並將上開
資料以網路申報。衡情被告與李明煌共謀欲以請領失業補助
為補貼被告遭積欠之薪資,故先由職司勞健保加退保之被告
,提高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表之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將上開
資料透過網路申報,而得以達成補償被告取得遭積欠薪資之
目的,自與事理無違,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幸福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

 ⑴被告於偵訊中自承: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任職幸福
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明煌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係於110年11月離職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74頁),並有
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他卷第217至219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213頁)及打卡紀錄(他卷第43、
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幸福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9年3
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係於110年9月6日離職且
打卡紀錄與事實不符等語(審訴卷第99頁,訴卷第59頁),惟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我提出失業
申請後,李明煌還是有請我回去幫忙,我有回去幫忙約一個
月左右,因為那時她說中秋檔期比較忙,叫我偶爾過去支援
等語明確(訴卷第247頁),可明被告於110年9月7日為失業補
助申請後,又於幸福公司繼續工作約一個月,即110年10月
份被告仍有在幸福公司出勤等情,再參以幸福公司提出之打
卡紀錄內容,被告迄110年10月31日為止,仍有上下班之打
卡紀錄之事實(他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其110年9月6日即已離職,實難採憑。
李明煌自行開立不實內容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先將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於同年8月24日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再將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
 ⑴查被告提出其與李明煌、其與幸福公司員工小花之LINE對話
紀錄,業如前述,復參以幸福公司111年6月30日所出具之「
本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自即日起解散」等內容,並據此
申請解散登記而經高雄市政府准許在案,有111年6月30日幸
福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7日高市府經商
字第11152548500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27、29頁),兩者互
核以觀,可明幸福公司於110年間確有積欠員工薪資或遲延
發放薪資之情,並因經營困難而於111年6月間即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而上情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幸福公
司從109年開始就有積欠薪資或未按時給付薪水之情形,且
其因積欠薪水問題大約在110年5、6月時有向勞工局檢舉等
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述幸福公司於斯時營運狀況非
佳一節,應非子虛。從而,於幸福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之情形
下,李明煌確有向被告提議以申請失業補助之方式補貼幸福
公司被告欠薪,而共謀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離職證明書都是李明煌填好,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應該
李明煌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我只是拿李明煌給我的
離職書去申請失業補助,公司大小章平時是由李明煌保管等
語(訴卷第160至163頁),佐以李明煌有與被告共謀本件犯行
之動機已如前述,再衡以幸福公司僅有員工35人,此有雇主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他卷第203頁),顯見該公司組
織非屬龐大,而無大企業層層分工、權限清楚劃分之情,則
李明煌身為幸福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使用及填載
員工進用、資遣、離職等相關資料,應非毫無掌控,況由被
告與李明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醒:陳彥均、蔡
政廷安穩僱用申請資料,請撥冗用印簽署…)李明煌:好…」
等語(訴卷第79頁),可見李明煌對於僱用員工之申請資料確
有用印並審認之權。綜合上開各節,應可認被告供稱本件係
由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基於其管領幸福公司大小章職務之
便,而自行開立不實內容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離職證明書」,並先將「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0年8
月25日「離職證明書」於同年8月24日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再將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以供申請
失業補助等情節有其可信度。
 ⑶至證人李明煌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在職務上會掌管公司大小
章,公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不是我核章,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被告自己辦理及核章等語(他卷第73至75頁),惟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李明煌於警詢時自無坦認其
乃本件共犯之理,是李明煌前開證述實有將責任均推予被告
一人承擔之意圖,尚難採信,復參以檢察官認本件「雇主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係被告自行開立一節,
僅有李明煌於警詢之證詞,而無其餘得以補強之證據,證人
李明煌前開之證述自難遽信。
 ⒍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明知其實領
薪資未達4萬5,800元,且並未自幸福公司離職,卻先於勞工
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將
自己投保金額提高登載至4萬5,800元,並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行使之,再持記載110年9月6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前鎮
務站行使,使該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失業認定,被告主觀
上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
告所持之離職證明書,為李明煌所開具並交予被告行使,且
其同意被告以110年9月6日為其離職日,依李明煌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均可徵被告與李明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
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網路傳
送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
表,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
應以文書論。
 ⒉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雇主資遣員工
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公訴意旨
認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分屬私文書、
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
證明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偽造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而持以行使應
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未據檢察官偵辦之李明煌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與李明煌共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派員至幸福公司查訪察覺有異而未遂,審酌被告行
為尚未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詐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領失業補助,誠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
段始終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本院衡以被告尚
未詐得失業補助,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且被告之行為係提
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業補助之方式相
似,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補助之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且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55至258頁),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252頁
),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關 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之授權,即 取用李明煌及幸福公司之印章各1枚,盜蓋於前開雇主資遣 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上,而完成偽造以幸福公司名義 造具之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另涉犯同 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雇主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是李明煌填好後拿給我,而上開通 報名冊及證明書之幸福公司大小章均為李明煌所用印等語( 訴卷第160至163頁)。經查,證人李明煌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在職務上會掌管公司大小章,公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不是我核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自己辦理及核章等 語(他卷第73至7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李明煌為被告上開 犯行之共犯,考量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李明煌證稱上開通 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乃被告私自用印一節 ,應屬其卸責之詞,尚難盡信。復由被告與李明煌之LINE對 話紀錄:「提醒:陳彥均蔡政廷安穩僱用申請資料,請撥 冗用印簽署」等語(訴卷第79頁),由被告係請李明煌在申請 資料上用印,可明被告是否如同李明煌所述掌管幸福公司大 小印一節,仍有疑問,卷內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盜用幸福公 司大小章之積極證據,從而自不得僅因職司人事業務之被告 ,有詐領失業補助之意圖,逕為推論被告有盜用幸福公司大 小章於上開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上用印之犯行。準此,被 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因盜用印章 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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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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