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9號
KSDM,112,侵訴,1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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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沈○○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12565號、113年偵
字第122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沈○○犯義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㈠蔡○○與AV000-A11146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原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即蔡○○現在的戶籍地
,具體地址詳卷;A女曾與其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戶籍
遷入該址,復於同年7月25日遷出)及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為A女所承租;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案發地)之
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蔡○○與A女約於108年間開始交往,曾於108年3月28日簽署結
婚書約,後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蔡○○於111年間因個人原
因,將本案案發地鑰匙交還予A女,並離開本案案發地前往
雲林縣工作,而於後多次因A女提出分手等問題,與A女發生
爭執。
 ㈡沈○○(綽號「鱷魚」)與A女於104年間交往,復於106年12月
間生有1子,但因沈○○入獄執行而分手。沈○○執行完畢出監
後,於111年9月、10月間因發覺A女正單獨扶養其等間所生
幼子,始再次相互來往,A女並交付本案案發地鑰匙予沈○○
,供沈○○前往探視、照顧其子使用及居住在該處或接其子前
往其父親住處。
 ㈢沈○○於111年12月9日下午5時餘許,因欲探視並攜同其幼子前
往其父親住處,遂前往本案案發地,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
,因細故自8樓搭電梯下樓離開。蔡○○為搬離其先前放至在
本案案發地的物品,遂於同日某時許下午先前往A女工作地
點與A女碰面,再與A女及A女之兒子、女兒共4人則於同(9
)日晚間8時11分許,搭電梯上樓前往並於晚間8時13分許進
入本案案發地。
二、案發經過:
 ㈠詎蔡○○與A女於111年1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間某時步入本案
案發地後,便就分手與否等問題發生爭執,嗣2人進到主臥
室,蔡○○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主臥室的門反鎖,
從旁以手勾住A女的脖子,將A女拉倒在地面上,且無視A女
以言詞喊「不要」,復以手腳抵抗、拉扯及掙扎等行止而以
身體壓制之,而後再將A女拖曳至床上,又以手掐住A女之脖
子,復毆打其手臂,2人呈現蔡○○在上、A女在下、由蔡○○
伏A女、A女與其相互拉扯之狀態;蔡○○復強行脫去A女之外
褲及內褲,及脫去自己下半身的外褲及內褲,並拉扯A女之
上衣,更以手強行掰開A女的雙腿,將手指伸往A女的陰道
,欲以手指對A女性交,惟因A女抵抗及後述沈○○持棍棒毆打
其自身之行為而未得逞。A女在上述過程中,因蔡○○的前揭
行為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至
公訴意旨認蔡○○尚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試圖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行為,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㈡沈○○返回本案案發地後、蔡○○對A女實行上述行為期間(晚間8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間),發現A女的子女在客廳哭泣等語,沈○○遂嘗試開啟主臥室房門,卻發現主臥室房門遭反鎖,因而旋即從客廳沿廚房走到陽臺,自陽臺窗戶看向主臥室內,沈○○驚覺A女正遭蔡○○壓制在床上,且高聲呼喊及抵抗,蔡○○甚至試圖以手指伸入A女的陰道沈○○對於蔡○○對A女所為上揭行為,為防衛A女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激於義憤,持原置放在陽臺洗衣機處的棍棒,從窗戶爬入主臥室,朝蔡○○亂棒揮打,致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腦震盪、前額部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及瘀腫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至公訴意旨認沈○○尚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蔡○○丟擲物品之行為,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判決書去識別化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蔡○○(下逕稱其姓名)對告
訴人A女(下逕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有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蔡○○、被告
沈○○(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且就未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蔡○○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
 ⑴當時我是要去本案案發地拿電鍋等物品,之後就跟A女在主臥
室發生爭執,我質疑A女是不是趁我在外地的時候在外面有
男人,之後沈○○就從陽臺跳進來攻擊我。這整起事件的起源
應為A女及沈○○羅織罪名以合理化沈○○對我的行為,並使
我入獄的仇殺,而非性侵。
 ⑵我承認案發時我有與A女相互拉扯,過程中A女有跌倒,導致A
女受有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但我否認我有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等語。
 ⒉辯護人為蔡○○的利益辯護以:
 ⑴蔡○○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且已經論及婚嫁,於案發當日係因
發覺A女外遇始與A女發生爭吵,互相雖有拉扯,但絕無將告
訴人壓在床上脫去衣褲性侵之事,反係過程中遭A女的外遇
對象沈○○攻擊成傷。
 ⑵公訴意旨認定蔡○○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沈○○及A
女的證述所為依據,然沈○○所言前後不一,且A女為了跟沈○
○在一起,並避免沈○○被訴傷害部分成立犯罪,有構陷蔡○○
的可能性,因此沈○○及A女的證述均不可信,無足以證明蔡○
○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⒊沈○○坦承其義憤傷害犯行,惟主張自己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等語。
 ⒋辯護人為沈○○的利益辯護以:
 ⑴事發過程大致上是於111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蔡○○在住處的
臥室內將A女反鎖在內,當下有脫下自己的外褲、內褲,
將A女壓制,欲對其性侵害,沈○○因為從本案案發地外面有
聽到小朋友的哭鬧聲,在房門都反鎖無法打開的情況下,情
急之下只能從陽臺往內看,剛好目睹蔡○○的相關侵害行為,
為了避免A女遭到蔡○○的性侵,在情急之下才有正當防衛、
出手傷害蔡○○的行為,在當下的情況,沈○○是當場激於義憤
出手去傷害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且該行
為也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要件。
 ⑵沈○○上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排除蔡○○不法行為的必要程度,
可認為其行為尚屬適當,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因此應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就沈○○所為宣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蔡○○與A女原為同居在蔡○○現在的戶籍地(A女曾與其女於111
年1月14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復於同年7月25日遷出)及本案
案發地(本案案發地為A女所承租)之男女朋友;蔡○○與A女
約於108年間開始交往,曾於108年3月28日簽署結婚書約,
後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蔡○○於111年間因個人原因,將本
案案發地鑰匙交還予A女,並離開本案案發地前往雲林縣工
作,而於後多次因A女提出分手等問題,與A女發生爭執等事
實,業據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併
警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8、78頁;侵訴卷第113至115頁;
侵訴二卷第353至354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64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蔡○○
與A女之結婚書約影本(偵卷第89頁;侵訴卷第119頁)、蔡
○○之戶口名簿(侵訴卷第129至131頁)、蔡○○提供其與A女
之婚紗照(侵訴卷第141頁)、蔡○○提供其與A女相處之生活
照(侵訴卷第197至202頁)及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侵訴二卷第315頁)、遷徙紀錄(侵訴二卷第3
17至31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沈○○與A女於104年間交往,復於106年12月間生有1子,但因
沈○○入獄執行而分手;沈○○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1年9月、
10月間因發覺A女正單獨扶養其等間所生幼子,始再次相互
來往,A女並交付本案案發地鑰匙予沈○○,供沈○○居住或前
往探視、照顧其子使用,或接小孩前往其父親之住處等事實
,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侵訴卷第260至264
、276至277頁),可與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
稽(侵訴卷第233至237、254頁),就沈○○綽號為「鱷魚」
沈○○、A女生有一子等事實,亦經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併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沈○○於111年12月9日下午5時餘許,因欲探視並攜同其幼子前往其父親住處,遂前往本案案發地,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因細故自8樓搭電梯下樓離開;蔡○○為搬離其先前放至在本案案發地的物品,遂於同日某時許下午先前往A女工作地點與A女碰面,再與A女及A女之兒子、女兒共4人則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搭電梯上至8樓,復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前往並進入本案案發地等情,分別經沈○○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均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侵訴卷第267頁),而沈○○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本案案發地即8樓搭電梯下樓離開,及蔡○○與A女及A女之兒子、女兒共4人則一起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搭電梯上至8樓前往並進入本案案發地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所在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侵訴二卷第112至116、119至156頁、易卷第78至82、85至122頁)、員警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併警卷第3至11頁)存卷為憑,另有員警113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侵訴二卷第225頁)、員警至案發大樓查看現場並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對照之圖及說明(侵訴二卷第227至234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沈○○因早於蔡○○及A女【同日20時05分30秒】進入該處,躲藏於屋內不詳處所窺視蔡○○與A女」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的結果,顯示沈○○應係自當日晚間8時4分49秒許進入電梯電梯下樓」,足證沈○○並非於起訴書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案發地,而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沈○○於同日20時5分30秒至同日20時13分許之某時返回該大樓,由不詳通道至A女上開住處」等語,併予指明)。
 ⒋沈○○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原置放在本案案發地陽臺洗衣機處的棍棒,從本案案發地陽臺之窗戶爬入主臥室,並朝蔡○○亂棒揮打,致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腦震盪、前額部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及瘀腫、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併偵卷第119至120頁;侵訴卷第270至271頁)及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蔡○○雖證稱沈○○除持棍棒毆打外,尚有持刀砍向蔡○○,然此部分無證據可供支持,惟就棍棒部分,因與沈○○及A女之證述可相互勾稽,故應屬可採;併警卷第35至38、44至46頁),並有A女所繪製之本案案發地現場配置圖及A女提供的現場照片(證人沈○○有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時在現場配置圖上畫記;侵訴卷第81至87頁、243頁)、蔡○○之111年12月11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侵訴卷第127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侵訴卷第20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訴檢察官固更正起訴事實為「沈○○於同日20時5分30秒至同日20時13分許之某時返回該大樓,由不詳通道至A女上開住處」,然依沈○○於偵查及本院時的說法,其因在本案案發地大樓1樓聽聞孩子在哭泣,便先打電話給A女,然係由A女的女兒接聽,了解事情後便衝向樓梯處爬樓梯返回本案案發地等語【併偵卷第130頁;侵訴卷第117、237至238頁】,就小孩有在本案案發地因蔡○○與A女口角爭執等事項而哭泣乙節,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69頁)及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侵訴卷第153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沈○○係於蔡○○進入本案案發地之前即已返回該處,可見沈○○應係於「蔡○○及A女、A女的兒子、女兒共4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進入本案案發地『後』,才爬樓梯並返回並進入本案案發地」,是公訴檢察官之更正,亦有所誤會)。
 ⒌蔡○○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39分許,站在本案案發地所在大
樓8樓電梯口,且頭部等處留有血跡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確認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足供參考,可見蔡○○沈○○實行傷害行為的時間,係在蔡
○○等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進入本案案發地後,
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間。
 ㈢本院認定蔡○○所為該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理由

 ⒈蔡○○「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
,且屬未遂:
 ⑴蔡○○與A女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步入本案案發地後
,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間、沈○○蔡○○實行上述傷害行為
前某時,便就分手與否等問題發生爭執,嗣2人進到主臥室
蔡○○隨即先將主臥室的門反鎖,從旁以手勾住A女的脖子
,將A女拉倒在地面上,且無視A女以言詞喊「不要」,亦不
管A女的2名子女已經在房間外哭,A女復以手腳抵抗、拉扯
及掙扎等行止而以身體壓制之,而後再將A女拖曳至床上,
又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毆打其手臂,2人呈現蔡○○在上、A
女在下、由蔡○○制伏A女、A女與其相互拉扯之狀態;蔡○○
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及脫去自己下半身的外褲及內
褲,並拉扯A女之上衣,更以手強行掰開A女的雙腿,將手指
伸往A女的陰道處,欲以手指對A女性交,惟因A女抵抗,及
沈○○窗戶喝斥蔡○○後自陽臺窗戶進入本案案發地,並持棍
棒毆打蔡○○之行為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指述綦詳(侵訴卷第268至269、271頁),其中就蔡○○
將主臥室的門上鎖,且在主臥室的床上,蔡○○及A女呈現蔡○
○在上、A女在下的姿態,蔡○○又試圖以手部觸摸A女私密處
,且A女有以言詞併以肢體掙扎、抵抗,而證人沈○○係因有
聽聞A女之女兒哭泣,始發覺本案案發地上鎖,進而繞到陽
臺處,從窗戶目睹蔡○○對A女試圖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實行
性交行為,也是基於如此,沈○○方持陽臺處的棍棒毆打蔡○○
,其後蔡○○便再無繼續對A女從事上述行為各節,與證人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證稱:我當天下午5點多就
過去本案案發地,之後去買東西,是買東西回來,在樓下聽
到小孩的哭聲,我就打電話給A女,是女兒接的,我在電話
裡面聽到女兒一直哭,我就趕快走樓梯上樓,我用鑰匙打開
門,看到2個小孩在客廳哭,哭得很大聲,他說「媽媽」,
然後我發現門被反鎖,就撞門,我就聽到A女在哭喊,因為
門已經反鎖了,我就從外面窗戶看,我在窗戶看到蔡○○有將
手放在A女的下體,A女除了哭喊以外還有抵抗,接著我進入
本案案發地主臥室時,A女在牆壁(按:應係指「靠近牆壁
」),蔡○○已經是這樣子(證人沈○○雙手疊合),2人是躺
在床上,A女是被蔡○○壓住還是什麼的,2人是在床上並且靠
近牆壁,且在我打開窗戶時,我有看到棍子,我就拿去打蔡
○○了,打了之後我就把他分開,他就急忙在穿褲子,連內褲
都沒有穿,然後我就叫他出去了,蔡○○及A女2人站著時我沒
有看到,只看到A女被蔡○○壓在床上等語(侵訴卷第117、23
7至244頁;侵訴二卷第355至356頁)相符,A女與沈○○之證
詞就此等部分得以大致相互勾稽,且均翔實且前後連貫,未
見明顯矛盾,應非虛構
 ⑵A女在上述過程中,因蔡○○的前揭行為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前
臂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去驗傷,脖子的傷是蔡○○拉我的衣
服、領子處所致,也有用掐的,就是用手肘的地方夾著,當
時我人是站著,還沒倒下,蔡○○就是類似用勾的方式從旁邊
把我勾倒,我倒在床跟板子的中間,接著蔡○○拉我衣服前面
,整個用脫的拉我上床上;左小腿的擦傷是他要脫我的褲子
,我夾住他,就是硬扯的時候造成;右前臂的擦傷則應該是
拉扯的時候產生等語明確(侵訴卷第275至276頁)。而A女
於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確實有在醫院驗傷等節,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2月9日111字第0275-1號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徵,其驗傷
時間與案發時間僅僅相隔約3小時,如無上述被害情節,應
不致急於前往醫院保全受害證據,且其所受傷勢,依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分別係在脖子、手臂及小腿等部位,其中頸部
擦傷部分,應非常見雙方以站姿進行口角爭執及以手部相互
拉扯所生,反與A女所指其遭被告以手鉤住、刻意拉住領口
或衣物摩擦等行為導致,較符合常情;A女所受左小腿擦傷
,依醫師在上開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的劃記,係在左
邊小腿「後側」,約略在「膕窩」處(即膝關節的背面凹區
域),顯不是一般以手部拉扯可能成傷,若A女有在過程中
跌倒撞擊屋內物品,在A女並無小腦功能異常等特殊情況下
,理應也不會只有左側小腿大約「膕窩」的部位受傷,多半
會出現手部(尤其手掌)之防禦傷,或是腿部、腳部擦傷才
是,但本案卻未見如此。另外,常人若被突然強行脫褲時,
一般反應當係彎起膝關節來避免褲子被順利脫下,是在A女
證稱其係遭脫去內褲時在約略「膕窩」處留下傷痕,尚未逸
脫情理,足以補強A女前揭指述,是堪認A女前揭驗傷診斷書
所載之傷害結果,應係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暴行為所
造成。
 ⑶蔡○○於遭沈○○毆打後,受有上述傷害,且身體有流血或有血
跡等節,已由蔡○○於偵查及本院時陳明在案,核與A女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71至272、279頁)、證人即蔡○
○之友人、案發後到場載被告前往醫院之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侵
訴卷第283頁),佐以蔡○○之傷勢照片(他卷第27頁;併警
卷第41頁;侵訴卷第121至125頁)、蔡○○上述診斷證明及案
發後在本案案發地大樓電梯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侵訴卷第
139至156頁),顯示蔡○○的頭部等部位傷勢非輕,是於案發
當時血液汩汩流出,並非不能想見。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蔡○○在案發當天被沈○○打了之後流了很多血,我不
太清楚他哪邊在流血,我知道手,因為我身上也有他的血,
我的手、腳,反正就是滿多血的等語(侵訴卷第279頁),
由於A女明確證稱其身上沾有蔡○○沈○○毆打後所流下的血
跡,苟非蔡○○與A女於案發當時,蔡○○及A女身體的相對位置
呈現由蔡○○從上往下壓制A女的身體的狀態,而係蔡○○供稱
其等間係呈現站姿互毆的狀態,那麼A女身上理當不會充斥
蔡○○的血跡才是,益證蔡○○有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行為無訛

 ⑷A女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時提出紅色內褲1件,主張該內
褲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上面留有被告的
血跡等語(侵訴卷第295頁),該內褲經本院扣案在卷,且
上方確實留有血跡等情,有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904號扣押
物品清單(侵訴二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113014
號證物處理報告(侵訴卷第337至34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月24日採證相片(侵訴卷第343至377
頁)在卷可按。蔡○○雖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自己於案發當
時有脫去外褲及內褲,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內褲
不是我當天穿的,但內褲上面的血就是我的血,因為我被砍
等語(侵訴二卷第187、189頁),並不爭執扣案內褲上的血
跡為其所有。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推論,如蔡○○確未脫去內褲
,則該內褲自不應以沾染其血跡之狀態留置於案發現場。又
且,如果蔡○○真係穿著帶血的內褲,那麼在其遭攻擊後,亟
待送醫,應不至於特意將內褲脫下後再更換新的內褲,單單
將內褲留在現場才出門,是以當時蔡○○應確實有脫去內褲才
是,僅因情況緊急,順手穿上外褲後,將內褲留置現場未能
攜走,而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了蔡○○之後,我
就把他跟A女分開,他很急忙的在穿褲子,他連內褲都沒有
穿,那時他的內褲我們有收起來等語(侵訴卷第238至239頁
),恰好與本院上開推論情節相符。此外,雖蔡○○先前曾居
住在本案案發地,其應不至於於案發「前」在本案案發地內
留存沾有其血跡的內褲不洗,或是於案發後,以某種方式將
上方留有其血夜的內褲交還予A女才是,堪認蔡○○否認其有
脫去內褲的主張,並不可信,而沈○○及A女的前開證述內容
,反倒有內褲留有蔡○○之血跡及現場遺留狀態各節可資佐證
沈○○及A女之證詞既與客觀事證間具高度符合性,應認較
被告自為辯解之否認供述為可信。
 ⑸自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係以上述強暴手段壓制A女
,並忽視A女的抵抗,又脫下自身外褲、內褲及A女的褲子、
內褲,再以手指試圖往A女私密處伸去,而此等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含有強烈、與性有關的意涵,非單純肉搏互毆
。是蔡○○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
,而有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堪認定,僅係因A女抵
抗及沈○○前述毆打蔡○○的行為,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
遂。
 ⒉蔡○○所辯及辯護人為蔡○○之辯護均不可採的理由:
 ⑴沈○○就A女遭蔡○○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
 ①證人沈○○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因蔡○○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故本院逕行排除不用以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認定之依據,然證人沈○○於警詢時的
證述,依實務向來見解,本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且蔡○○
辯護人亦有主張證人沈○○歷次供述不一,是本院於此認有交
代之必要,於此敘明)就其進入案發處的原因、方式、攻擊
蔡○○的工具、位置,及蔡○○於壓制A女時是否全裸、其是否
蔡○○相識等情節前後說詞不一或與A女所述不同,而其未
能一致堅述,然此可能係因其擔心其遭受追訴、處罰,為降
低法院對其不法及責任程度的評價,始反覆其詞,致案情晦
暗不明,或於歷次程序蒐集對己有利事項,將案發過程改為
對自己有利的走向,強化自己於本案係居於較邊陲之角色,
即指涉自己傷害行為情節非重。但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
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
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
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
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不論是在
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而互核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蔡○○
對A女實行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
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
主要情節一致證述,要不論沈○○在場見聞A女受到蔡○○著手
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時,理應處於驚懼且欲快速排除不法侵害
之情緒高張狀態,其視野窄化並無暇顧及其他現場細節,為
一般人所能預見或理解,是沈○○就此等一致之證述,應可採
信。
 ②蔡○○雖於警詢時起即否認有將本案案發地主臥室的門上鎖云
云(偵卷第31、78頁),且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間有肢體
拉扯,但未提及A女有跌倒的事實,且在蔡○○於本院審理時
始再改稱其與A女間有相互拉扯、A女有跌倒故跌倒撞到等語
(侵訴二卷第326、35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
辯稱其當時係與A女在主臥室吵架,突然沈○○即自陽臺跳入
臥室並從其背部及後腦勺重擊等語(侵訴卷第152頁),
代表蔡○○原本曾係主張其並未以門鎖阻隔他人進入本案主臥
室,也未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顯然其關於A女如何受傷的重
要細節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不過,蔡○○於偵審過程中均不
爭執沈○○於案發當時係從「陽臺窗戶」爬入後,再朝其毆打
之事實,倘若蔡○○未將門上鎖,且沈○○真有為情仇傷蔡○○
意思,沈○○大可從主臥室的門進入並攻擊蔡○○,不須刻意前
往陽臺再爬窗為之;甚且,若情況並非A女遭受強烈侵害般
緊急,僅係蔡○○與A女進行口角爭執,或只是在吵架之餘,2
人以站姿進行手部推擠、拉扯的行為,按常理以斷,沈○○
毋庸特別從陽臺爬窗闖入主臥室,再以足至見血的力道痛毆
蔡○○,舉凡在門外大聲喝斥、敲打窗戶,或隔空與蔡○○爭執
即可,如此更證沈○○係為防止A女繼續受到蔡○○侵害始闖入
的說法,較蔡○○前揭辯解更為可信。
 ⑵沈○○及A女不見得有虛捏說詞以構陷蔡○○的動機:
 ①自本院上開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即基礎事實之認定,可知確
實A女分別與蔡○○沈○○間曾具備一定情感基礎,而於案發
當時,沈○○既可自由進出本案案發地並探視、照顧小孩或與
A女同住,且蔡○○與A女於斯時就分手問題發生爭吵,可證沈
○○與A女於111年12月9日時關係的緊密程度,較蔡○○與A女為
高,是無法接受分手的蔡○○及其辯護人懷疑沈○○及A女均有
設詞誣陷其入罪的動機,尚非不能理解。
 ②儘管如此,綜合下列事項後,本院仍認沈○○及A女關於蔡○○
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證詞,均具憑信性:
 ❶A女及沈○○就此等部分的證詞均尚具備一貫性、合邏輯性,且
其等說詞尚有前揭本院已經說明的補強事證得以相互印證,
均已足證其等所言並非臆測或虛構
 ❷再質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蔡○○是先去我公
司,跟我說他要去拿東西,我跟他說為什麼沒有打電話事先
跟我講,因為那一天是要接小孩回阿公家的時間,我說我沒
有空,他說他拿一拿就會離開,我跟他說我回去拿給你,你
在那邊等,就是我要拿來給他就對了,或者是我拿去我阿嬤
家給他,他就很堅持要跟我回去本案案發地,回去他是載我
兒子,我載我女兒,他先騎回去,我載我女兒去書局買她的
鉛筆跟學校要用的東西,蔡○○已經在地下室等我,我在地下
室有明確跟蔡○○說「你在樓下等我,我去樓上拿下來給你」
,但他一直堅持要跟我去樓上,我說「不用,我拿下來就好
」,結果後來他還是堅持要跟我上去等語(侵訴卷第267頁
),關於當日蔡○○前往本案案發地的流程,核與蔡○○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至A女工作地點等她
下班,之後A女去載她女兒、我幫她載她的兒子,共同騎機
車回到本案案發地即她租屋處,當時我們2台車並排騎,突
然她騎很快我就沒看到她,我就先騎機車載著她兒子到達她
租屋處停車場等她,因為我想要從她租屋處搬我的東西出來
等語(併警卷第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只
是要去拿電鍋,雖然當時我和A女還沒有分手,但我沒有家
裡的鑰匙,因為當時我以為我已經被通緝了,我有告訴A女
說我要拿電鍋,且我也很想念小孩,但A女說執行科(按:
蔡○○的用語是「執行署」,但前後文推斷應係指「檢察署執
行科」)要找我,叫我不要害她,我當時認為A女在外面亂
來,我到現場時,準備要拿玩具送給A女的兒子,當時我和A
女各騎1部機車,我載她兒子,A女載她女兒,經過補習班
A女突然停下,我問她要幹嘛,她說要繳補習費,後來A女繳
完就騎很快不見了,我就直接到本案案發地大樓地下室等A
女,當時我打電話給A女,她說她又跑回去文具行買文具,
後來A女回來,我們4個就一起上樓等語(侵訴卷第151至152
頁)大略相符。從上述A女的說法,可知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
實則不希望蔡○○前往本案案發地,蔡○○堅持往赴該處,應對
於A女來說屬意外、突發狀況,且蔡○○於前往本案案發地前
,即有懷疑A女已與他人建立戀愛關係。關於A女不欲蔡○○
去本案案發地的理由,審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
○會到本案案發地看小孩或帶小孩,有時候他比較早下班就
會去看小孩,或者假日我休息時,他會來帶小孩,不然就是
我帶過去他家附近的公園,因為小孩的阿公會在那裡等語(
侵訴卷第263頁),兼衡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
天規律地會去A女的住處,我都是下班的時候過去,差不多5
點多,案發當日我是5點多就過去了等語(侵訴卷第236至23
7頁),足徵A女於案發當日極可能已預料若放任蔡○○一同前
往本案案發地,恐怕會遇上沈○○。對於A女來說,蔡○○先前
係與其論及婚嫁,但有意分手的伴侶,而沈○○為小孩的生父
、案發當時關係較緊密之人,依常情應可明白A女應不想要
蔡○○沈○○相見並產生衝突。有鑑於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A
女在本案案發前已有猜想蔡○○會堅持前往本案案發地,並特
意聯繫沈○○、與沈○○共謀,由沈○○在本案案發地守株待兔以
持棍攻擊蔡○○,至多僅得證明沈○○會出現在本案案發地,僅
係其日常生活的例行慣例,是以要謂沈○○係刻意「仇傷」蔡
○○,再於事後與A女勾串說詞,只是蔡○○及其辯護人的主觀
想法,難以動搖本院對證人沈○○及A女陳述具有憑信性之認
定。
 ❸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2月,於111年6月2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於1
11年7月15日分案並通知蔡○○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
2月15日發布執行通緝,又於112年2月18日因法院認定已經
逃匿,故裁定沒入由A女為蔡○○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侵訴二卷第283至284頁)
,併審諸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案發前大約11月
時,我本來有要入監服刑,案發當時我以為我已經被通緝了
,想要去找A女拿電鍋、看小孩,但A女說執行科要找我,叫
我不要害她;在案發時,A女有與我爭吵,說我害她背負藏
匿人犯的罪等語(侵訴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蔡○○於111
年12月9日案發當時即知悉自己應當要入獄服刑,且其坦言A
女亦對此有所了解。既然A女當時知曉蔡○○已經因另案判決
確定,可能要入監執行,當蔡○○入監服刑時,A女即可順利
成章地與蔡○○分開,而實際上和沈○○在一起,何須額外特意
羅織罪名以陷害蔡○○?如此,難認A女真有如蔡○○及其辯護
人所辯,具有杜撰說詞以陷害蔡○○的動機。
 ⑶執上情以觀,蔡○○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取。
 ⒊本院就有利蔡○○之事證即證人吳○○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逕稱其姓名)之證述,均不予採納的理由:
 ⑴證人即蔡○○的友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
9日接獲蔡○○的電話,蔡○○說他被「鱷魚」殺了,叫我趕快
去救他,到場之後蔡○○滿頭都是血,我馬上載蔡○○去醫院,
蔡○○剛上車時,我有打電話給A女,我說妳怎麼這樣子,
在一起交往了4年好聚好散,妳打成這樣,後來我就一直罵
她,她就掛掉了,我沒有跟A女確認或是聽A女講過妨害性自
主的事情,因為我不喜歡她跟人家在一起,就是為了人家,
為目的;案發當天,我知道是A女叫「鱷魚」去殺蔡○○,那
時候我有用電話跟A女說,A女都沒有講話,就沒認,關於我
是否知道A女有無被性侵,我想應該是不會啦,不是因為蔡○
○是我的朋友,而是因為性侵怎麼會說電話說到不高興?A女
當時沒有跟我講,沈○○則是在電話中對我說「你來我也是一
樣,我也是同樣照殺(臺灣閩南語)」,我不知道他們是教
唆還是什麼關係(後改稱其作證時沒有提到「教唆」);A
女在通話時很平靜等語(侵訴卷第281至292頁);證人即蔡
○○的友人、吳○○之配偶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2月9日有和我的先生吳○○一起到本案案發地接蔡○○,是蔡○○
打電話給吳○○說他被那個女生害到,說他被對方男生殺到受
傷,叫吳○○趕快去救他,我跟我先生就開車趕快去,我沒有
聽到蔡○○打電話給吳○○的內容,是吳○○聽完電話叫我趕快,
我只知道對方男生姓沈,到現場之後,我們沒有看到A女或
沈先生,是看到蔡○○從大樓走下來載附近等我們,因為他已
經血流不止了,後來我們就趕快帶她去就醫;我知道後來A
女有去對蔡○○提告妨害性自主,但蔡○○如何對她性侵?他們
2人在一起像夫妻一樣,只差沒有登記而已;吳○○有無在案
發當日打電話給A女我不清楚等語(侵訴卷第292至294頁)
。形式上證人吳○○陳○○的說詞,之於蔡○○而言,應均尚屬
友性。
 ⑵然而,觀察上述證人吳○○陳○○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於事
後才到場,針對「A女在本案案發地於案發當時與蔡○○間的
互動狀況」「A女有無遭蔡○○實行強制性交未遂」等待證事
實,均未親見親聞,僅係分別解讀A女在電話中不予回應一
事等同A女坦認其構陷蔡○○於罪,或是擅自認為蔡○○及A女作
為伴侶間不存在性侵之事,但是此等說法均係陳述其等個人
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而A女沉默不語亦有可能係出於其
他理由,且夫妻、情侶間的親密關係暴力與性犯罪,在我國
並非少見,證人吳○○陳○○上開證述,自均已難為蔡○○有利
之認定。此外,證人吳○○分明係證稱自己是在「車上」撥打
電話給「A女」,然與吳○○一同前往搭載蔡○○陳○○卻對此
一無所悉,令人費解,吳○○如此證述已有迴護蔡○○之嫌,難
已輕信。
 ㈣沈○○蔡○○所實施之上開傷害行為,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
傷害罪,且屬刑法第23條後段之防衛過當:
 ⒈關於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以傷害
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且所謂不義行
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沈○○目睹其親近之A女正遭蔡○○壓制、試圖指侵A女的
陰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屬違反正義,復足以激起
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屬不義行為,則沈○○受此刺激
並為避免A女繼續受害,進而才於蔡○○對A女實行犯罪行為的
當下立刻棒打蔡○○,應成立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
 ⒉關於刑法第23條後段防衛過當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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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