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澄洳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蘇倍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
民字第1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命被告曾麒峵應為之給付,得假執行;命被告林子勛
、蘇倍萱應為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林子勛、蘇
倍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子勛或蘇倍萱若提供新臺幣
203萬9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倍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國
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由林子勛擔任總經理,
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擔任總監,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均
屬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蘇倍萱為業務部協
理即組長。被告明知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人與恆耀
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
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
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
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
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
,即等同保證還本約定)。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
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
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其回售規則回售恆
耀公司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價值或兌
換現金,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6.72%至18%不等,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原告受蘇倍
萱招攬後於107年8月16日、110年2月8日各投資140萬元、15
0萬元,購買鑽石GIA(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扣除已領取紅利、禮券後,尚受有203萬9000元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曾麒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
給付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8頁)。
㈡林子勛:原告就請求金額若同意給予其協商空間,其願事後
與原告再為商談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蘇倍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關於曾麒峵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203萬9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4月3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最後送達蘇
倍萱所指定住所地,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經曾麒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
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曾麒峵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㈡關於林子勛、蘇倍萱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
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原告主張林子勛、蘇倍萱藉由購買鑽石之名義,招攬原告給
付款項予恆耀公司,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
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
收存款業務罪,且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為林子勛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另蘇倍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又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各判處林子勛、蘇倍萱有期徒刑9年
、3年10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可參(附民卷第125至267頁)
。原告主張林子勛、蘇倍萱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之
法律,其因此給付290萬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8、2
72、339),扣除已領取紅利77萬7000元、禮券8萬4000元後
(本院卷第33頁、第55至67頁),仍受有損害203萬9000元
(計算式:290萬元-77萬7000元-8萬4000元=203萬9000元)
之損害,應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子勛、蘇倍萱連帶賠償20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3萬9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件關
於命曾麒峵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原告
就林子勛、蘇倍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林
子勛、蘇倍萱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