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1號
KSHV,114,金簡易,1,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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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雙寶環

訴訟代理人 雙鈴玲
被 告 林子勛
曾麒峵

楊寧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鄭欣

陳建嘉
張宸瑋

蔣咏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
民字第3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鑽石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1萬13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宸瑋、蔣咏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國
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由林子勛擔任總經理
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擔任總監,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均
屬公司法第8條第2、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所定法人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楊寧擔任總經理特助,
並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另被告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被告鄭欣
則為行政部助理。被告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
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
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
,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
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
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
拿回本金,即等同保證還本約定)。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
,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
,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其回售規
則回售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
價值或兌換現金,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6.72%至18%不等(
下稱VIP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
違法吸收資金。原告受被告招攬於108年3月29日投資50萬元
,購買如附表所示鑽石(下稱系爭鑽石),扣除已領取紅利
、禮券後,尚受有41萬1334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133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陳建嘉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抗辯略以:
 ㈠林子勛曾麒峵:原告目前仍持有系爭鑽石,該鑽石仍有相
當價值,原告所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㈡楊寧:其雖為恆耀公司會計、出納,然並未與投資人洽談約
定或給付不相當報酬,僅為單純從事行政工作之上班族,與
林子勛曾麒峵間確實無犯意聯絡;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
政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鄭欣韻:僅為行政人員,並無處理銷售事宜,原告請求賠償
並不合理等語。
 ㈣陳建嘉:並未介入原告與恆耀公司間之買賣,如何賠償損害
等語。   
四、張宸瑋、蔣咏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論斷:
 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故就
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
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
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
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
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是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
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
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
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
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蔣咏娗(下稱林子勛等4
人)藉由前開VIP方案,招攬原告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該
  VIP方案形式上雖為鑽石買賣,然投資人於3年期滿時可決定
是否買回鑽石,且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該禮券可兌換恆
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
年利率為6.72%至18%不等,該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重點
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得鑽
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禮券之高額利息報酬
林子勛等4人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
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
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且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等
情,為林子勛曾麒峵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院1
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並各判處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蔣咏娗有期
徒刑9年(林子勛)、10年6月(曾麒峵)、2年併附條件緩
刑5年(張宸瑋、蔣咏娗),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附民卷
第49至191頁)。張宸瑋、蔣咏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原告主張林子勛等4人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
法律,其因此給付50萬元(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扣
除已領取紅利、禮券8萬8666元後(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仍受有41萬1334元損害(計算式:50萬元-8萬8666元=41
萬1334元),林子勛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既認定林子勛等4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楊寧、陳建嘉鄭欣韻否認應與林子勛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執前情置辯,於此進需審究楊寧、鄭欣韻、陳建嘉
否為林子勛等4人對原告前開所論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應否與林子勛等4人連帶賠償,爰逐一認定如下:
 ⒈楊寧部分:
  ⑴楊寧(化名「陳妮」,前為曾麒峵之配偶,於111年1月離
婚)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擔任恆耀公司總經
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5
月止,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一職)乙情,業據楊寧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明確,核與林子勛曾麒峵供述相
符,且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偵查卷(按:為符合刑事判決所
採卷證資料,下稱偵五卷)第373頁】,信為真實。
  ⑵楊寧於前開任職期間曾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及針對恆耀
公司VIP方案對員工進行到職及教育訓練,並下達恆耀公
司重要指令、政策予員工,與員工共同進行銷售,復經手
投資被害人所交付銷售人員之金錢與鑽石,及會員禮券兌
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等,另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且楊寧於恆耀公司之職階及影響力
與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林子勛曾麒峵相當等情,分據證人
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楊寧對我
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
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
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十六第542頁】、鄭欣韻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原審刑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主管,在我接替楊
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會員拿禮券來兌換
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之後
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寧在
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我
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
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
把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
後,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
公司電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
層專員做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
他字卷一第338頁,原審刑案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1頁
、第232至235頁、第253頁)、蔣咏娗於原審刑案審理時
結稱:楊寧有擔任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
組組長,我剛進去公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
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
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
語(原審刑案卷四第376頁、第388至389頁)、證人即恆
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刑案審理所結稱:我於109年4月
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組
,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
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
估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
都會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
也會問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
10年6月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
楊寧監督,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招募新人
來,就會幫忙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
(原審刑案卷四第337頁、第340頁、第346至347頁、第35
0至351頁)、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於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
: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
教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
年收、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
客戶談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
客戶申辦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
期滿後就可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
寧除了是我的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
業務組的組長還要大(原審刑案卷四第353至356頁)、證
人即恆耀公司協理文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
寧原本負責行政,隸屬林子勛之下,後來楊寧也轉到業務
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寧也會講解業務推
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林
子勛、曾麒峵及楊寧在公司的位階是一樣的(偵卷五第15
7頁)。
  ⑶相互勾稽前開證人所述,並參諸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扣押物
編號5-17-2每日收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
6日至110年4月2日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
特助費用或差旅費,總計62萬3797元,堪認楊寧所任總經
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
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並
林子勛曾麒峵信賴,為公司核心人物,對於恆耀公司
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
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
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金,直接涉及VIP方案
之推展進行,楊寧所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構成要件行為(即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⑷楊寧因上該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其與林子勛等4人及如後所
論之陳建嘉鄭欣韻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楊
寧就原告前開損害,應與林子勛等4人、陳建嘉鄭欣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陳建嘉鄭欣韻部分:
  ⑴陳建嘉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擔任業務部之業五
協理,另於110年6月1日至11月1日擔任業三組協理,於
任職期間負責對恆耀公司業務員進行VIP方案教育訓練,
並親自單獨或帶領旗下業務員推廣VIP方案招攬投資人;
鄭欣韻則自107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擔任行政部
理,負責處理VIP會員訂購單、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
回售業務、製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並發放各組業務組
水、獎金等,陳建嘉鄭欣韻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據其2人於刑案坦承不諱(
參刑事判決第27頁所載),復經刑事判決認定渠等係與林
子勛等4人、楊寧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附條件緩刑4年,並
告確定,有刑事判決可佐。陳建嘉鄭欣韻與林子勛等4
人、楊寧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以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包含原告參與投
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事實即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陳建嘉雖辯稱未介入原告與恆耀公司間之買賣云云;另鄭
欣韻則抗辯其僅為行政人員,並無處理銷售事宜云云。但
如前論,依陳建嘉鄭欣韻於恆耀公司任職業務內容,均
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從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經刑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依渠等業務內容,足認林子勛曾麒峵所屬吸金集團,
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有別
,而未必全然認知各自成員負責投資案之細節,或未可熟
知參與投資之所有受害會員,然因此等集團性犯罪係因彼
此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茁壯,致非法吸金
   高達2億4855萬元,各該成員間之不法行為於客觀上關聯
共同,均應認為投資被害人包括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⑶陳建嘉鄭欣韻既為恆耀公司各組負責人或主要助理,其
等實際分工及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非法吸金
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
吸金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
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
係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論恆耀公司成員行為關聯共同
,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建嘉鄭欣韻前開抗辯,自無
可採。從而,陳建嘉鄭欣韻及林子勛等4人、楊寧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等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
陳已領取紅利、禮券合計為8萬8666元(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上開所受之利益均係基於被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
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萬1334元損害。
 ㈤另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
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
,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係為遂行違法
吸收資金而交付原告鑽石,原告雖尚有41萬1334元款項未取
回,然因原告仍保有系爭鑽石,此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
有牽連性,揆諸上揭說明,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認被告可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同意歸還鑽石(本院卷第
188頁),是被告於原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鑽石之同時,應
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41萬1334元。
 ㈥綜上,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原告受有繳交投資款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與前開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審究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41萬1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17日最後送達曾麒峵,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系爭
鑽石之同時,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表:
「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編號GIZ0000000000號鑽石(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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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