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號
KSHV,114,金上易,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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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谷芸熙


被 上訴 人 何瑞諧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
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民國90
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
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
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
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原審共同被告沈道存等人共同從事地下匯兌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5年。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犯行亦屬侵害被上訴人個人法益
,被上訴人自得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1號法座談會結論參照)。原審刑事庭雖於111年7月11
日以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審金卷第13頁至第14
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仍免納裁判費。
嗣系爭刑案經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上訴人僅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上訴人
係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合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如
前述,自不因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嗣後認上訴人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有所變更。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被上訴人應補
繳一審裁判費云云,並無所據。其所提其他案件判決,因與
本件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間遭「李塵封」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名為林澤龍之人,以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
開戶註冊後「投資期貨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伊因
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2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至上訴人使用之麟熙國際企業社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訴人提領交付沈道存。上訴
人行為涉及洗錢,致伊合計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
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為判決。
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3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共同被告任一人於給付時,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伊以為
係幫沈道存從事台商利用地下匯兌匯款回台灣之事,伊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予沈道存作為匯兌之用,並收取1%手續費,不
知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知所經手之金錢
係詐欺所得,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匯
款,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匯
款,被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合意給付,自屬有法律上
原因,且匯入之款項已交付沈道存,伊至多僅於受有1%手續
費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元,及自109年10月1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沈道存已為給
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上訴人按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其給付
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經系用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確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 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7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述遭詐欺而匯款107萬元至上述帳戶等情 ,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上訴人領取佣金紀錄等附 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43頁至344頁、第 586頁、警20卷45頁至第51頁),核非無憑。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匯款至上述帳戶,並經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 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予沈道存作為匯兌之 用,不知悉會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所得,不知所經手之 金錢係詐欺所得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詐 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見新聞媒體報導受詐騙者陷於錯誤 而匯出款項,犯罪者所利用即為第三人之帳戶,藉此躲避檢 警單位查緝,是依通常智識經驗,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之第三 人,作為收領款項之用,並協助提領後轉交,應能預見遭不 當利用之可能性,即犯罪者以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後 取得犯罪所得。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4分隊辦公室所陳,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準 備從事兩岸商品之代購平台等節,足見,上訴人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⒉依沈道存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帳戶 遭凍結後,去招攬其他成員加入,我當時有告知欲加入的成 員,我經營的地下匯兌金額需求很大,雖然只有1.5-2%佣金 ,但量多佣金就可以賺很多,吸引加入提供金融帳戶的成員 ,惟我也有說明,金流的來源是有風險的,因為我無法管控 來源為何,雖然我只接投資理財、貨貸、兩岸資產變賣及交 換等單,但還是有可能是毒品買賣、器官買賣、詐欺等贓款 流入,但「經我告知風險」後,他們還是願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我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刑事偵字6937號卷附警詢筆錄) 。另沈道存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亦稱:(你於108年7月至9 月透過方羽姍招攬...谷芸熙...等人協助你做地下匯兌,有 無跟他們講說做這件事情是有風險的?)有,見面時有講過 ,也有用通訊軟體LINE等告知過。(你為何會跟他們講說做 這件事情會有風險?)我有跟他們講過地下匯兌的錢會有風 險,如果是正常的錢就不會透過地下匯兌等語(見系爭刑案 刑事偵字第6937號卷附訊問筆錄)。沈道存於系爭刑案二審 審理時並證稱:這種是浮不上檯面的錢,如果是「正常的錢 ,兩岸三地是不需要這個業務」,我都有跟他們說得很清楚 明白,提供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因為提供帳戶的人都是 有償的,有跟他們說到風險,就是帳戶被凍結的風險等語。 可見沈道存招攬上訴人加入共同從事地下匯兌時,已曾發生 其自己名下帳戶遭凍結之情形,而即使其僅受理投資理財、



貨貸、兩岸資產變賣及交換等原因之地下匯兌,但仍有可能 是毒品買賣、器官買賣、詐欺等贓款流入,而對於經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有所預見,並將帳戶可能被凍結的風險 告知上訴人。然據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偵訊時陳述:(如 何確認沈道存講的「台商匯兌需求」為真),我無法確認, 我相信方羽姍介紹,他說這個大哥可以信任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第3064號卷附訊問筆錄);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27日 警詢時陳述:我相信沈道存告知我匯款來源是合法,因此我 才沒有加以查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第6937號卷附調查筆 錄)。足認,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收領款項之來源 ,片面相信沈道存稱其僅受理投資理財、貨貸、兩岸資產變 賣及交換等原因之地下匯兌之說法,未對沈道存提及之風險 詳加查證、評估,在無合理可信賴之基礎下,提供上述帳戶 ,嗣發生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行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述帳戶,嗣由上訴人提領,並經其與沈道存共同辦 理之地下匯兌流程,異地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犯罪所 得,上訴人就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 供幫助行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幫助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幫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匯入上述帳戶之107萬元本息,自有所據。至 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因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而匯款,對損 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 之。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人詐欺而受有損害,即被上訴人損害 之發生,係他人之不法行為引起,衡以現今衍生性金融商品 種類繁多、投資理財管道亦相當多元,且投資風氣興盛,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日新月異,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因出於投 資獲利之動機而遭騙係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7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原審共同被告沈道存如已為給 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上訴人按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免給付責 任,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相同聲明之判決,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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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