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9號
KSHV,114,重抗,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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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邱宗仁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0樓G室
視同抗告人 邱銘亮
邱榮章
林志盈
邱侯美津
偉哲


邱偉勝



邱偉峰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
狀繕本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85頁送
達證書),本院復於11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9-101頁),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標的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5,932.9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673.12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
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邱宗仁之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為240分之21、328分之21,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新台幣(下同)7,
628,520元,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之精神,上訴利益僅7,628,52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6,156元,詎原裁定竟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價值核定上訴利益為20,342,72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14,370元,實非妥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判決,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628,520元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由相對人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標
的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以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係由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有
差異。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107頁),依相對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20,342,720元【計算
式:(000地號土地面積55,932.9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96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28/120)+000地號土地面積
47,673.12×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6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28
/164)=20,34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從
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0,342,720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應按其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核定上訴利益,並計
算裁判費,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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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