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5號
KSHV,114,重上,2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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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鍾清靜




被上訴人 鍾清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
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
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第二審法院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萬4092元(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就該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再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93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抗告、再抗告事
件卷宗可查。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本院
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
人逾期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亦有
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考。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
並為送達後已逾相當時間,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查詢表、答詢表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
,且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鍾王錦雲,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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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