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號
KSHV,114,聲,12,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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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秋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聲字
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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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