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1號
KSHV,114,抗,9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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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鄭名芬



相 對 人 湯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及
1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所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相對人僅償還其中30萬
元,尚有130萬元未清償,經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是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之財產
低於伊之債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顯有可能將財產
為脫產或其他不利處分,為保全將來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伊未為釋明假扣押原因,
係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
人之異議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實係伊借予
抗告人周轉之用,詎抗告人佔為己有拒絕歸還,並擅自提示
付款,伊因否認債權存在,故拒絕給付。又伊雖因連續跳票
遭銀行告知拒絕往來,然仍於113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湯偉偉
成立贈與契約,受贈不動產持分,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
無隱匿財產之情,自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為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須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
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可參)。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故有票款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
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依財產所得清單其財產低於本件債權,又無利息所得,
可知無任何存款,顯有隱匿資產之虞,又相對人為樂霖行銷
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支票跳票,顯見財務狀況已
有問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
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證(同上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依
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因退票理由原因多端,退票理由單至
多僅得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之情。至相對人之財產情況,
其於112年之各類所得共有24萬餘元,受贈之不動產價值僅
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值85萬餘元,是難認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
告人之債權有相差懸殊之情。另相對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
之113年11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乙節,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3至17頁),可認相對
人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欲對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僅有抗告人片面推測陳
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故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抗告人主張
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未釋明之欠缺,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法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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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