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陳源宗
相 對 人 曾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秀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既已取得款項,竟主張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且抗告人既已取得原法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自無不能執行之理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
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
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亦著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並經司法院核准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是裁判費數額,自114年1月1日起,自應依
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查,相對人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持有原告(按:即相對人
,下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抗告人行使系爭
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
1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共計為597,94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7,94
5元【計算式:750,000元+597,945元=1,347,94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上所述,並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上開裁
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
其抗告意旨均係就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而未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何違誤。則抗告意旨
既僅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為爭執(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
為實體審理),未對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理
由,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39 2 100年8月10日 250,000元 100年8月10日 493940 3 101年4月28日 250,000元 101年4月28日 493941 附表二:(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