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曾珈安
相 對 人 潘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惟因抗告人主張之遲
延利息超過法定上限,且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相對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屏東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爰聲請停止上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該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747號、113年度補字第78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
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准相對人供擔保68萬3368元後,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
84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逾上該部分之聲請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在實體法上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
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
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
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
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對抵押
債權之部分金額為爭執,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
物之部分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審酌
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情形,自得以無停止必要而駁回聲請
。
四、經查,抗告人係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核諸
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其向抗告人借款320
萬元雖屆期未清償,然兩造約定利息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
部分應屬無效;抗告人陳報之違約金年息高達36%,對比現
今市場利率普遍低落,且抗告人已經請求高額之遲延利息,
足認違約金約定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此外,民間借貸於借
款時多以預扣利息或手續費為由巧取利益,實際貸得金額或
僅有8成。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至多僅係就借款債
權本金究為多少及利息、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之爭執,即相
對人訟爭目的旨在確認抗告人抵押債權於超過一定金額之部
分不存在,並據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而已,要無執行名
義之請求全部消滅或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碍。故而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債權,縱令存有應為較低數額
之認定或為扣減之事由,然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
,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喪失,無從以異議
之訴排除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以其
已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
五、原審未予盡查,徒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准為停止上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將原裁定關於准供相對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不當部分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