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陳右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相 對 人 陳右立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相對人陳右立告知
,始知悉兩造之母親黃夜死亡,後於同年月11日前往參加喪
禮時,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撤
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該日返
家後告知第三人呂珈鋒,經其於翌日(同年月12日)傳送原
確定判決網址予伊,伊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
之再審不變期間。又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伊另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
,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
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另案判決),且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另案判
決之證述可知,有關黃夜贈與伊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約定由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
,及黃夜贈與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約定由伊給付10萬元予
黃夜等節,均未經陳右立等人及許翃華親自見聞;另案判決
引用之切結書,亦未記載伊每月負擔之3,000元及給付10萬
元等節,足證二人間並無附負擔贈與。另案判決並將切結書
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是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予以斟
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惟原裁
定卻以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及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
已知悉上開證人證述及切結書資料,該證人證述非物證,且
上開證據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而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然另案判決之證人證述筆錄,係公文書,應屬證物
,又原確定判決已引用另案判決筆錄,已合於上開條款之證
物;卻刻意忽略爭點效之適用,致對切結書認定歧異,自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陳右直則以:抗告人提出其與呂珈鋒及陳右立等人間之LINE
對話,或網路查得判決之日期,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寄存
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12月4日確定,
則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
期間。又抗告人雖援引之陳右立等人之證述,惟證人之筆錄
,性質上仍屬人證,而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證物。另抗告人提出之證述筆錄或切結書,均在另案訴訟中
已提出,無所謂不知該等證據,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審酌,無從認為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另案判決確定
時點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無爭點效適用餘地,且抗告人於
106年8月起,每月匯款3,000元至黃夜之郵局帳戶,經原確
定判決認屬黃夜於贈與抗告人財產時之附負擔之贈與。而抗
告人提出之證物,難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
,不符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
合,求為駁回抗告等語。
㈡陳右立則以:母親黃夜先前將屏東土地分給小妹即抗告人時
,要求其每月須給付母親3,000元,惟抗告人僅給付數月即
不再支付,黃夜因而生前請大哥陳右直委請律師向其要回贈
與之土地,之後亦要求伊及小弟陳右全將要回土地讓渡予陳
右直,此為黃夜之遺願等語
㈢陳右全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
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
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
力,加計在途期間後,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12月4日確定,
此據原審及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核閱無誤,則原裁定
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23
頁之收文章戳),已逾112年12月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
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參加兩造之母黃夜之喪禮時
,與陳右立及二嫂李瓊玲交談,始知有原確定判決,因而告
知呂珈鋒,請其提供原確定判決網址,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3紙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
第49、51、53頁)。惟為陳右直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抗告
人提出其與陳右立及李瓊玲之2紙LINE對話訊息,其內容僅
堪認定陳右立等2人聯繫抗告人有關黃夜死亡後,其靈堂設
置位置,及將傳送黃夜照片予抗告人等事宜,抗告人則提及
其到場事宜,暨如申辦勞保死亡給付,需相對人提供相關資
料等詞,未見二人提起有關原確定判決之語,自難認抗告人
主張因陳右立等人告知始該判決之情為真。至抗告人提出其
與呂珈鋒之LINE對話1紙,其上抗告人乃向呂珈鋒稱:給我
屏東那個判決的連結等語,嗣呂珈鋒即傳送司法院網址,及
傳送原確定判決案號,並請抗告人自行點開該網址,將該案
號字號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此對話內容,僅
堪認定抗告人及呂珈鋒已均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及抗告人
要求呂珈鋒傳送有關原確定判決之連結網址,並未表示其不
知原確定判決及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情。再者,單純向他人
索求原確定判決連結網址,其原因繁多,且無法排除係為將
網路址之原確定判決電子檔,提供與其他親友或律師嗣後討
論之情,則因上開3紙LINE對話,均無法看出抗告人事後始
知悉原確定判決,尚無法以此等書證,遽認抗告人未逾再審
期間及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此外,抗告人並未於書
狀內表明其他有何證據可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審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
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無不合。而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傳訊
陳右立證明抗告人當時確有參加喪禮乙事(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有無參加喪禮,核與抗告人先前有無知悉原確定判決
係屬二事,並無法佐證抗告人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情,
自無傳訊必要,併予指明。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上
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又按
本於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按上開
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
證,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所為陳述、主張之法律規定,亦
不包括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而認定判決理由之判決書。復按依
人證陳述作成之書面筆錄,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
人證,並非上開所謂之證物,故發現人證亦不得據為再審之
訴之事由。
㈠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等人及許翃
華於另案判決之證述,主張其等之證述均為傳聞,及提出另
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65、95、9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另案
證人之證述所為記載之書面筆錄,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
上仍屬人證,並非證物,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
足取。
㈡抗告人雖引用黃夜與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
審卷第61頁),主張切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
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語,可證黃夜贈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惟該切結書於另案判決之一審
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
一第197頁),此據原審調閱另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
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於原審提出另案民事反
訴狀,引用證人陳右立等人及許翃華筆錄內容及切結書為論
據(見原審卷第116、117頁),顯見抗告人客觀上於另案審
理之111年至112年1月期間,已知悉有上開資料存在,卻於
原確定判決之辯論終結前即112年10月前,「未為提出」主
張或聲請調查;抗告人亦未曾於前訴訟程序程序到庭提出上
開切結書為證,足見切結書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證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證物,
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及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另案判決,而認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決理由書,並非前開
再審條款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應否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
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範
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要件無涉。而本件既因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前
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亦無庸再予論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所提事證,亦不符上開條款要件,是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