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0號
KSHV,114,抗,4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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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指3張提單之運費含傳輸費用,伊
早已如數給付完畢。相對人提出之月結協議書記載每月結算
運費1次,如未給付,則取消月結優惠,伊既未積欠運費,
月結協議書及要求給付運費存證信函無法釋明假扣押請求。
至其他運費帳單未有何認證簽章,不能採為不利伊之認定,
相對人顯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伊於訴訟抗辯否認,為正當權
利行使,無由逕認伊有逃逸、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相對人為證明伊隱匿、遷移財產而提出伊退票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但伊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50萬
元,正常營運中,並無停業、歇業,伊公司財產總額顯超過
相對人欲假扣押債權金額美金31,270元,既有財產非已瀕臨
無資力狀態,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相對人亦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既有違誤,求予廢棄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底,始變更負責人為
范揚萬,訴外人范家誠本為抗告人、訴外人泓勝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泓勝公司)、順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
之負責人,自107年間與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劉信逸業務往
來,至113年間,抗告人、順新公司、泓勝公司各積欠運費
美金31,270元、美金8,320元、美金5,560元。劉信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范家誠泓勝公司委運蜂蜜貨櫃2只,於同年
6月2日被目的港紐約海關查驗摻雜大陸蜂蜜,未能放行,至
同年7月15日累計貨櫃延滯費美金45,150元,要求交付。范
家誠於同年7月15日通知已匯款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
84.74元,支付貨櫃延滯費美金45,150元,伊則另開立同額
支票交予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
范家誠卻不再依承諾支付4月份運費美金15,565.26元,更
於同年8月6日改口聲稱上開匯款美金45,150元係支付抗告人
泓勝公司、順新公司積欠運費。伊公司於同年8月14、22
日催告抗告人給付運費未果,抗告人既未給付積欠運費,伊
公司提出之提單、運費帳單(另補正蓋章後紙本)、月結協
議書、存證信函等,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抗告人故意蓋用不
符之印鑑,造成900萬元支票退票,迄今仍未清償,可認抗
告人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
懸殊。且經伊執行假扣押後,發現抗告人銀行帳戶幾無存款
,另為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足認抗告人現存財產不足清
償積欠運費,確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回
應。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
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
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
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
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BILL OF LADING、OCEAN BILL OF LADING、 O
UTBOUND DEBIT NOTE、107年9月18日簽立之月結協議書、11
3年8月23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暨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全卷頁13至30),堪認已釋明其假
扣押之請求(即被保權利)。抗告人雖提出電郵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抗卷頁27至37),說明其已3次支付運
費各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美金2,772.2元
,共美金45,150元(含假扣押債權在內之抗告人、泓勝公司
及順新公司應支付之運費)。然查:
  ⒈據抗告人所提電郵(相對人職員PAUL.LIU於113年7月15日
發信予范先生)以觀,即已提及如何處理美國之延滯費(
即DEM費用、櫃租、貨櫃延滯費、DEMURRAGE),要求抗
告人先押款給船公司(抗卷頁29)。
  ⒉再參酌相對人所提出萬海公司職員JOSH CHIEN於同年7月3
日發信之電郵表示,被海關扣留之貨櫃,至同年月15日會
產生美金45,150元DEM費用,指示須同額押款(抗卷頁81
);暨相對人職員李姿誼MICHELLE LEE)轉發予PAUL.
LIU之電郵,註記「**警急**萬海要求7/15前完成押款」
(抗卷頁83);暨PAUL.LIU於同年月12日所發電郵予范先
生,「萬海來信要求必須於7/15前完成押款」(抗卷頁83
)。抗告人隨即於113年7月15日以電匯(TT)匯予相對人
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抗卷頁31至33之抗
告人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同卷頁85之劉信逸與范家誠
間113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信逸發現第1筆
匯款美金15,565.26元與4月應付海運費用金額相同,詢問
范家誠先支付4月應付海運費用?還是支付萬海要求美國
目的港延滯費用?范家誠答覆:「15,565.26我下星期會
再匯」,劉信逸確認後回應:「好的,我先把今天貴司的
美金匯款,先支付給萬海押款用」(抗卷頁87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相對人遂開立面額1,459,700元(即美金45,
150元,匯率32.33)擔保櫃租支票乙紙予萬海公司(抗卷
頁91之支票暨支票簽收單)。足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
匯款美金15,565.26元、美金29,584.74元之目的,係為萬
海公司要求貨櫃延滯費之押款,並非償付相對人已積欠之
運費。
  ⒊矧以,觀諸抗告人提出其與范家誠、順新公司、泓勝公司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瑋珊律師113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1
13年度審海商字第12號事件答辯㈠狀第2頁第14至16行敘述
,其等應給付相對人之113年4至7月運費共計美金44,703.
78元,顯非抗告人於同年7月15日所匯款美金15,565.26元
、美金29,584.74元加總之美金45,150元,益徵抗告人之
兩筆美金匯款共45,150元,非為給付相對人所積欠之運費

 ㈡另抗告人提出玉山銀行113年8月9日電匯美金2,325.98元之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及電郵(抗卷頁35、37),說明其已全數清
償所欠運費完畢,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回信表示已結清
運費云云(抗卷頁15之上開答辯㈠狀第3頁第2至12行)。惟
細繹該電郵內容,乃相對人職員先於113年8月9日發信給抗
告人有關「4-7月逐筆費用明細請參閱附件。TKS!」;抗告
人(Hungyong Co.)再於113年8月12日發信相對人若干職員
:「台幣總應收金額:437,072」、「台幣7/15匯:107,097
」、「台幣8/6匯:282,630」、「 台幣8/9匯:47,345 」
、「00000-000000(7/15匯)-282630(7/15匯)-47345(8
/9匯)=0結清」、「美金總應收金額:47,475.98」、「美
金7/15匯:15,565.26」、「美金7/15匯:29,584.74」、「
美金8/9匯:2,325.98」、「47,475.98-29,584.74(7/15匯
)-15,565.26(7/15匯)-2,325.98(8/9匯)=0結清」,並
非相對人回覆抗告人。另抗告人後於同年10月11日轉寄予ji
anherlaw0000000il.com。可徵抗告人所提該電郵,不足以
證明其已全部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運費。
 ㈢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發發票日113年7月8日之面額400萬元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註記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全卷頁31至33),可徵抗告人係故
意以發票人不符之簽章開立支票2紙,票款共計900萬元。且
據相對人提出114年2月10日查覆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所載(抗卷頁171),該2紙退票支票,迄未經抗告人辦理
清償註記。又相對人執行本件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手續費,或已無可供
執行之餘額,經銀行聲明異議不予扣押,或扣除手續費後,
帳戶存款僅剩1,178元、人民幣58.88元、歐元1.38元、港幣
0.03元、日幣1元(抗卷頁175至183之執行法院通知、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銀行復函)。益徵相對人已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若干釋明。縱認仍有所不足,惟相對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全卷頁3),故其聲請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釋
明尚有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以美金10,423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31,27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依職權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美金31,270元
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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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