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永隆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拆除伊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辦公廳舍等地上物,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即對伊聲請假執
行(拆除系爭判決附圖編號B、F、G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物),而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6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向主
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辦公廳舍登錄為歷
史建築並受理在案,亦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又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下稱文資法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審議完成前,系爭
執行標的物為暫定古蹟,不得拆除,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遭駁回。伊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屏東縣政
府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召開現場勘察暨列冊追蹤會議,決議
不列冊追蹤,非屬列冊追蹤之文化遺產等由,駁回異議。然
上開決議不列冊追蹤,屬系爭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
審議會審議前所為之評估,後續仍須由審議會作成最終審議
,是不得以此為由,逕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經指定、登錄
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原裁定之認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
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
,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
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不得遷
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
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
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
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資法第18條第2項
、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資法細則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4項所分別明定。次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前
項所定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
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
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
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
之決定。本法第14條第2項及第60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
6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
冊追蹤者,應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持續
列冊或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或解除列冊之決議,文資法
第14條第1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相對人
訴請拆屋還地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後,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聲
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已於11
3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將系爭執行標的物登錄
為歷史建築,惟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縣文資所)
已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現場勘查暨列冊追蹤審查會
議,經現勘委員討論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雖似日治時期建築
,因屋況損毀嚴重、門窗佚失且已多次改建,未具文資價值
等語;嗣該所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未達「歷史紀念建築登錄
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登錄基準,故決議「不列冊追蹤」等
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卷之系爭判決、抗告人提報表、屏縣
文資所113年12月10日屏文資字第11380024401號開會通知單
、114年1月24日屏文資字第1148000272號函暨附件可參,經
原審調卷確認無訛,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又原審並電詢屏
縣文資所,經該所回覆:抗告人日據時代舊辦公室(即系爭
執行標的物)經本所決議為不列冊追蹤,係自始未進入審議
程序,非暫定古蹟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47頁)可佐。依此足見,系爭執行標的物經主管機關之文資
所決議未列冊追蹤,亦未進入審議程序,並依前揭文資法第
16條規定,第14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係指「業經主管機關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始有提送審
議會辦理審議之必要。而抗告人已自承主管機關經審查後,
決議不列冊追蹤,顯見系爭執行標的物已非屬第14條第2項
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之標的甚明,則文資所前告知原審有
關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暫定古蹟,也確定不列冊追蹤而毋需
進行審議,自於法相符。基此觀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自亦無
可能再經審議而成為經指定、登錄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至
明。從而,抗告意旨指稱主管機關在不列冊後,仍屬文資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交付審議會審議前之評估,應依文
資法施行細則規定,由審議會進行最終審議云云,顯與前揭
文資法細則之規定未合,要無足採。
㈡另抗告人雖執其已提起上訴第二審而向原審提出異議,惟未
具體提出有何法定不得拆除之情事,又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故原裁定基
上各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