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源崧
相 對 人 楊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為職業軍人,有資力及
財產足以清償此筆債務。伊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增貸524萬元,及於113年10月間委託房屋仲介
銷售系爭不動產,僅生應否追加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問題。相
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就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先請求其中一部,日
後待調查結果再行擴張請求,抗告人雖有資力,但現金易於
隱匿,且抗告人已有增貸及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自有假扣
押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
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
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
平衡之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
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
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
,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
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
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
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
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
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20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抗告人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婚後財產,市值
約1,200萬元,尚有300萬元貸款未清償,其對抗告人至少有
45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先請求其中之60萬元,
嗣調查證據結果再為訴之擴張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家事起訴狀等為憑(原
審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75至11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
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就其本件假扣押請求
200萬元非毫無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9日以
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增貸524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惡意增加
婚後債務,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
不動產,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為憑。依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顯示抗告
人有於113年7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524萬元,
及於同年10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抗告人曾
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離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
字第1792號受理,有索引卡、家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35頁),可見抗告人係於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際,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及出售等積極
脫產行為,有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債
權已產生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固抗辯其為職業軍人,有資力及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
起訴請求之60萬元,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惟相對
人就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先為一部請求,日後將依訴訟進
行狀況擴張其請求數額,相對人就其本件假扣押請求200萬
元已為釋明等情,已如前述,又抗告人雖有薪資收入,然現
金流通極為快速,易於處分、藏匿而難以追索,抗告人復有
前揭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有高度減少可
能性,難以確保足額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上開抗辯,
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
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
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
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