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3號
KSHV,114,家上,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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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柯佳聿
柯鴻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柯昭治
柯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追加原告 江柯月娥
柯昭坤
柯昭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柯昭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為被
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江柯月娥柯昭坤柯昭順(下合稱柯昭
順3人)之弟,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柯昭和之子,上訴人已喪
失對柯昭和遺產之繼承權,竟仍就柯昭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
人、柯昭順3人之繼承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
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公
同共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須合一確定。柯昭順3人具狀追加為原告,上訴人雖不同意
,然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柯昭順3人須合
一確定,且因柯昭順3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無
害於上訴人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程序權保障,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
紛爭。從而,柯昭順3人所為追加之訴,合於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及柯昭順3人(下合稱柯昭治5人)主張:柯昭和
訴外人蔡淑芬於74年9月間結婚,育有上訴人2名子女,嗣於
91年5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蔡淑芬單獨行使負擔上訴人
之權利義務。柯昭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善盡扶養上訴人之
義務,且上訴人幼時曾住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之柯昭和
家,與祖母洪釣非全無感情。詎上訴人自父母離異後即對柯
昭和不聞不問,柯昭和曾前往上訴人住處探問,皆不得其門
而入,柯昭和於60餘歲後健康不佳、生活陷入困頓,僅能求
助追加原告柯昭坤及向柯昭坤借款,嗣110年11月間洪釣死
亡,柯昭和託人通知上訴人前來弔唁,上訴人仍刻意規避與
昭和及其家人間之往來,柯昭和乃於洪釣之治喪期間,表
示要與上訴人斷絕親子關係、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並將
上訴人自洪釣之訃文親屬名單中剔除。上訴人近22年冷漠對
待柯昭和,致柯昭和精神上屢屢感受痛苦、悲憤及抑鬱,於
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7日柯昭和住院、手術期間,亦未曾
前來探視,對柯昭和有重大虐待情事,經柯昭和表示不得繼
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
,上訴人竟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已侵害柯昭治5人之
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因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遭侵害,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
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
繼承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柯昭和於離婚後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致上
訴人自高中時起需工作支付學費,且柯昭和於離婚前有家暴
、酗酒、出軌行為,曾以酒瓶傷害上訴人柯鴻彬致左手受傷
,上訴人因護母心切與遭受柯昭和拋棄之傷害,始抗拒主動
與柯昭和接洽聯繫,此屬柯昭和所造成家庭離異後親子關係
緊張疏遠之結果,不可全然歸咎於上訴人。柯昭和僅至上訴
人屏東高樹老家1次,蔡淑芬請柯昭和直接聯繫上訴人,惟
昭和後續未聯繫上訴人,上訴人更自小未更換手機號碼,
亦未見柯昭和有所聯繫。上訴人對柯昭和並無重大虐待行為
,柯昭和將上訴人排除於洪釣訃文之外或表示以後財產不要
留給上訴人,僅屬賭氣、發洩情緒之語,無使上訴人喪失繼
承權之意,上訴人並無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柯昭順3人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柯昭順3人之聲明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昭治5人為柯昭和之兄姐,上訴人為柯昭和之子,柯昭和
於91年5月24日與上訴人之母蔡淑芬離婚,嗣於113年4月17
日死亡,上訴人為柯昭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柯昭治5人為
第二順序繼承人。
 ㈡柯昭和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4日為系爭繼承
登記。
 ㈢柯昭和蔡淑芬於91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約
蔡淑芬同意給付柯昭和45萬元,其中20萬元由蔡淑芬逕向
訴外人蔡淑華蔡淑芬姐妹)給付,用以清償柯昭和積欠
蔡淑華債務,其餘25萬元以現金付清,於第5條約定由蔡淑
芬單獨行使負擔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柯昭和在不影響蔡淑芬
監護權及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前往探視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柯昭治5人主張自91年5月24日柯昭治蔡淑芬離婚時起,上
訴人即對柯昭和不聞不問,柯昭和曾前往上訴人位在屏東高
樹住處探問,不得其門而入,柯昭和之母即上訴人之祖母洪
釣於110年11月間死亡,訃文上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也
未前來祭奠或參加告別式,柯昭和於60餘歲後健康不佳,因
糖尿病、低血壓需經常回診就醫,上訴人未曾關懷、照顧扶
養,柯昭和於113年4月間住院,上訴人也沒有前往探視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柯昭和同居人劉秋雲於原
審證稱:伊與柯昭和同居約14、15年,上訴人未曾前來探視
昭和,也沒有拿過生活費給柯昭和,上訴人之住處與柯昭
和之住處相距不遠,蔡淑芬曾打電話給柯昭和,表示上訴人
需要註冊費10萬元,柯昭和拿錢去找上訴人,但上訴人不理
會柯昭和,柯昭和很生氣,沒有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沒
有參加洪釣的告別式,也沒有來祭拜洪釣,柯昭和打胰島素
及看醫生都是由伊孫姪女蔡伊君幫忙,柯昭和於113年4月間
住院,上訴人也沒有前來探視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9至232
頁),並有洪釣訃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是柯昭治
5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自91年5月21日起至
113年4月17日柯昭和死亡止,長達近22年間未曾與柯昭和
任何聯繫之情,足堪認定。
 ㈡柯昭治5人復主張柯昭和因遭上訴人長期冷漠對待,精神上屢
屢感受痛苦、悲憤及抑鬱,遂於洪釣之治喪期間,表示要與
上訴人斷絕親子關係、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並將上訴人
自洪釣訃文親屬名單中剔除等情,核與證人劉秋雲於原審證
稱:柯昭和平常都說他沒有小孩,上訴人沒有來找他也沒有
孝順他,所以財產不要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來參加洪釣
的告別式,柯昭和很生氣,有說財產不要給上訴人繼承,且
昭和很心痛,說其他兄弟都有兒子送洪釣,自己很可憐
有兒子可以送洪釣等語(原審卷第230、231頁)相符;且觀
之洪釣訃文內容(原審卷第29頁),除列載子女、媳婦、女
婿姓名外,亦詳列孫子女、孫子女配偶、曾孫子女姓名,唯
獨未將上訴人列名於上,可見柯昭和係刻意不將上訴人列載
於該訃文之孝孫欄位,除表明上訴人無列於孝孫欄位之資格
外,亦彰顯柯昭和無子女,由此情節益足徵劉秋雲證稱柯昭
和很生氣也很心痛自己沒有兒子可以送洪釣,所以財產不要
給上訴人繼承等語可採。是以,柯昭治5人主張柯昭和曾向
親友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屬實,堪予採信,上訴人抗
辯柯昭和將上訴人排除於洪釣訃文之外或表示以後財產不要
留給上訴人,僅屬賭氣、發洩情緒之語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柯昭治5人主張柯昭和113年4月7日住院,其等至柯佳聿
樹住處請上訴人出面探視、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處理醫藥費事
宜,上訴人置之不理,嗣柯昭和死亡,柯昭明僅能以存證信
函告知上訴人,柯佳聿於柯昭和告別式當日有到場,短暫行
禮即離去,不願依習俗穿孝服、捧斗送行、答禮,柯鴻彬
到場,柯昭和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入塔安厝費均由柯昭坤
付等情,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寶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存證信函、相片、屏東里港鄉公所收據、聖恩禮儀公
司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廠商代收費用明細表、圓滿館費用明
細表為證(原審卷第31至61頁),且經證人劉秋雲於原審證
稱:柯佳聿有來參加柯昭和的告別式,柯鴻彬沒有來,柯佳
聿沒等到柯昭和火化就先離開,而且拒絕拿招魂幡、捧斗及
拿相片,是由蔡伊君拿招魂幡,柯昭坤的兒子捧斗及拿相片
等語(原審卷第231、232頁)明確,柯昭治5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認屬實。上訴人固抗辯其等收到存證信函時距柯昭和
告別式僅2日,柯佳聿到告別式現場,不知道在該場合、在
何時機應作何事云云,然由子女在告別式為父母捧斗、送行
及向弔唁之親友答禮,為相沿承襲之祭祀禮儀,柯佳聿於參
加柯昭和告別式時已37歲,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理
應知悉該等禮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係推諉責任之詞,
且益足認上訴人對柯昭和幾無父子情誼。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劉秋雲聖恩禮儀公司參與柯昭和
別式之人員,本院審酌劉秋雲已於原審到庭為詳盡之證述,
無再為傳訊必要,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參與柯昭
和告別式之情狀,亦無傳訊聖恩禮儀公司人員之必要。
 ㈤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或被
繼承人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
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均應認為有
重大虐待情事。又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除以遺囑
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1年5月間父母離婚時分別為15歲、14歲之人,已
受有相當教育程度,對於親情倫理非懵懂無知,且於此之
前係與柯昭和同住,由柯昭和供給生活所需費用,可見柯
昭和有擔負扶養照顧上訴人之義務,非全然未盡扶養子女
即上訴人之責,而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柯昭和生前居住之
屏東縣里港鄉交通便利,上訴人以相關通訊設備聯繫、問
候柯昭和,或前往柯昭和住處探視,均非難事,然上訴人
自91年5月間起長達近22年未曾與柯昭和有任何聯繫,對
昭和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完全不聞不問,形同將柯昭
和視為毫無關連之陌生人,未盡絲毫為人子女之關懷、扶
養照顧義務,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違,足使柯
昭和精神上感受到莫大悲憤、痛苦,此由柯昭和刻意不將
上訴人列載於洪釣訃文之孝孫欄位,益可佐證,衡諸一般
社會倫理觀念,上訴人上開所為,對柯昭和已構成重大之
精神虐待
  ⒉上訴人固抗辯係因柯昭和於離婚前有家暴、酗酒、出軌行
為,曾以酒瓶傷害柯鴻彬致左手受傷,上訴人因護母心切
與遭受柯昭和拋棄之傷害,始抗拒主動與柯昭和接洽聯繫
,其等迄今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可見其等仍認同自己是柯
家族血脈,並提出柯鴻彬之手指及手臂相片為憑(本院
卷第103、105、157、159頁)。惟該相片無從證明柯鴻彬
受傷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抗辯柯昭和有家暴、酗酒、出軌等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況父母離婚之原因甚多,通常係雙方互有可歸責之處而造
成,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慣、教養模式、情感、經濟等因
素發生衝突,亦在所難免,上訴人縱不認同柯昭和於共同
生活期間之行為,並將父母離婚一事歸責於柯昭和,仍無
法全然免除身為子女對父親即柯昭和所負道德上及法律上
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等長達近22年完全不
與柯昭和聯繫、互動之行為。至上訴人未變更其姓氏,核
屬其自身多方考量後之選擇,無從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⒊上訴人對於柯昭和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柯昭和已向親
友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又此
不得繼承財產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非僅能以遺囑方式為
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故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已喪失對柯昭和
繼承權,堪予認定。從而,柯昭治5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權被
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柯昭和
第一順序繼承人,柯昭治5人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1至155頁),而上訴人已喪失對柯昭和之繼承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柯昭和之遺產即應由柯昭治5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柯昭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
記,已侵害柯昭治5人之繼承權,且妨害柯昭治5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從而,柯昭治5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柯昭治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因柯昭治5人均為柯昭明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上訴
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及應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對
柯昭治5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柯昭順3人追加之訴雖有理
由,然與被上訴人係為同一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且已經原
審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上訴人對柯昭和
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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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