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7號
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4、31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祖母丙○○總是擔心上訴人尚未
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照顧,上訴人為滿足丙○○之願望
,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假結婚,並由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上訴人,除用以支應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亦作
為被上訴人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兩造雖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為結婚登記,但未曾共同生活,亦未公開宴客、發喜帖及
蜜月旅行,上訴人嗣亦將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出,兩造間並無
結婚真意,爰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11月12
日之結婚無效。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紗照,舉辦婚
禮,非假結婚。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8號離婚事件: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間遷至高雄與上訴人同住。惟上訴人有幻聽症狀,表
示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至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會對被上訴人口出
惡言。上訴人於111年9、10月間疑心被上訴人竊取、丟棄其
物品,不斷要求被上訴人交代行蹤,並在房屋裝設監視器,
利其監控,致兩造間之爭執加劇。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0日
22時許,因懷疑被上訴人勾結他人欲加害上訴人,而對被上
訴人咆哮,經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案。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為精神虐待,已使被上訴
人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已不主張同法第1項第3款之離
婚事由),提起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專有空間,未經宣告即擅
自錄音,內容僅是上訴人自行洗衣物的自言自語,已侵害上
訴人居住自由及安寧,被上訴人事後即以聲請保護令為由訴
請離婚。然兩造間自始無結婚真意,無實質婚姻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⒉
准兩造離婚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確認兩造於11
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第314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滿足丙○○之心願而與被上訴人假結婚,兩
造並無結婚真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丙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文(原審第314號卷第1
7至27頁)為憑,然僅能證明丙○○已於兩造登記結婚後1個月
即死亡,及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
日向高雄○○○○○○○○申請將被上訴人遷出戶籍之事實,無從證
明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結婚登記。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
、伊莎貝爾喜餅訂單及發票(原審第314號卷第139至141、20
9至217頁、本院第17號卷第121、123頁),顯示兩造有拍攝
婚紗、分送喜餅予親朋好友及宴請兩造親友,如兩造並無結
婚真意,何須將結婚之事公告周知並拍攝婚紗留念。至上訴
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與兩造間有無結婚真
意不具關連性,自無調取之必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通
謀虛偽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該結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
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搬至高雄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有幻
聽症狀,表示在住處總有廣播聲,且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
心遭人不利對待,並在住處加裝監視器,監控被上訴人,上
訴人復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因懷疑被上訴人勾結他人加
害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咆哮,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之家事抗告狀、兩造對話光碟及譯文、原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原審家補字卷第27至64頁)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幻聽、時常疑心遭人不利對待及裝設監視器監控
被上訴人、屢質疑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咆哮等行為,確足
使被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均倍感壓力及痛苦畏懼,已嚴重損
及維繫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綜觀上開情事,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
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