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4年度,1號
KSHV,114,勞上易,1,2025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瑜華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紫
訴訟代理人 周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廚房火鍋食材料理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投
保就業保險。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109年2月1日前
每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自109年2月1日後,每月休4
日,每週週一休息,未曾休過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9169元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
休假未休(下稱特休未休)、休假日未休之工資(下合稱短
付工資)54萬5816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3萬4985元(計算式:8萬9169元+54萬5816元=63萬4
985元)。(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徵之初即告知月休2日,
月薪採統包式報酬每月2萬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後正式上
班,107年6月調薪每月2萬6000元,並提供每日80元伙食費
,107年11月調薪每月3萬元,108年6月調薪每月3萬1000元
,109年2月上訴人宣布月休4日,109年6月調薪3萬2000元,
110年11月起調整工時為下午3時至下午10時(中間休息1小
時),月薪調整為2萬7000元,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對於統
包式報酬,從無異議。上訴人於每年年終結束前所給付之薪
資,皆包含特休未休工資。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不得請求
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廚房火鍋食材料理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前,每
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自109年2月1日後,每月休4日
,每週週一休息。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於110年11月始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11年5
月為止,除110年11月提撥金額為454元、110年12月提撥金
額為1512元外,其餘提撥金額為1515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29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
保險,110年11月23日投保初始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於
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請病假14日,上訴人願給付病假期間薪
資7434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請喪假8日,上訴人願給付
喪假期間薪資8584元。
 ㈤被上訴人提出106年6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袋,均為上訴人於
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後交給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稱:「
上訴人高薪低保及未給付加班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行號,應為勞工辦理投保勞保。
 ㈧倘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兩造同意自110年12月至11
1年5月計算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並以此計算資遣費。
 ㈨被上訴人任期期間未曾休特別休假,上訴人因此遭屏東縣政
  府裁處1萬元罰鍰。
 ㈩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於106年12月特休未
休為3日、107年6月特休未休為7日、108年6月特休未休為10
日、109年6月特休未休為14日、111年6月特休未休為14日。
 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
11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357/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4年+〈(11月+27日)÷30÷12〉}÷2=2又357/720。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短付工資54萬5816元、資遣費8萬9619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一第89頁
),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另依上訴人為其員工
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名冊所載(原審卷二第117至130頁),
上訴人係僱用5人以上公司,應依上開規定,以其為投保單
位,將被上訴人列入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然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僅在110年11月23日始為被
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勞保、就保投
保資料表足憑(原審卷一第89頁、第377頁)。上訴人僱用
被上訴人即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投
保勞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22日以LINE發送訊息表示:「老闆娘我要做到今天,因
為你高薪低保,沒給我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辦理,我要
要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4
5頁),依該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高薪低保及未給
加班費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等語,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短付工資54萬5816元、資遣費8萬9619元,有無
理由? 
 ⒈關於短付工資部分:
  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
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
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
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
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
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
,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
,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
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
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
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資雙方以不同於
法定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訂最低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
確區分,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資雙方可約定工
資內含加班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才可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予,是否牴觸勞基法最
低限度之保障。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薪資袋記載(原審卷一第49至87
頁),均為上訴人於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後交給被上訴人,
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袋僅有月薪之記載,另10
7年5月至111年5月則有餐費80元乘上日數之記載,均無明
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
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資,可認上訴人未依
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基準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國定
假日出勤之工資;又依薪資袋僅記載月薪金額,並無約定
工資內含加班費文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給付之
工資實未能認定包含加班費在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及同法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及例假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有
約定統包式報酬制,被上訴人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統包於月薪云云,洵非可採

  ⑶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9條復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被上訴人於休息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休
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⑷兩造對於倘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工資為有理由,對於
附表一至七計算數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據此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至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合計金
額如附表七所示54萬581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論。而上訴人對於倘認應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對於給付金額為8萬9169元,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9169元,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
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4
985元(短計工資54萬5816元、資遣費8萬9169元),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