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秋雀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
第444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
於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第二審法院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6,991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迄未補正。
而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
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閱無訛。則上訴人既知其合法要件有欠
缺,且迄今已逾相當時間,於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後,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
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紹銘,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
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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