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4號
KSHV,114,上,1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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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昀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上訴人 孫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1/9785)、637-1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9785
)及其上同段159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
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
為上訴人父親蔡正宗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蔡正宗購買,將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蔡正宗嗣於10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
稱經濟困難,被上訴人遂簽立空白買賣契約書予蔡正宗,以
便蔡正宗尋買家購買系爭房地,再將所售價金借予蔡正宗
急。詎蔡正宗於106年2月16日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及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訴訟,案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蔡正宗買受訟爭房地為所有權人,兩
造於106年間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仍
為房地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駁回上訴(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本案與前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系爭房地之歸屬亦屬前案確定
判決重要爭點,上開認定於本案訴訟有爭點效,依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為房地所有權人,然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顯妨礙被上訴人就該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承於106年2月間簽署空白買賣契
約書交予蔡正宗,由蔡正宗尋找買家,即有授權蔡正宗辦理
上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蔡正宗經被上訴人授權將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蔡正宗屬有權代理、有權
處分,兩造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前案確定判決未以此為
基礎,率予認定蔡正宗無權處分不動產、兩造間無移轉所有
權之合意,明顯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不具爭點效。前
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執理由無非係蔡正宗稱被上
訴人所給付160萬元係租金非買賣價金,然無法敘明租金如
何計算,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買賣。惟親
戚間借名登記及口頭約定租約、租金,本會便宜行事,一般
買賣由買受人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資料及使用執照
,始符常情,系爭房地買賣相關資料均為蔡正宗持有,被上
訴人甚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法說出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在
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稱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孫梓豪孫淑美、孫蔡秀梅等說法存有諸多不合理、不
合常情之處,前案確定判決不採認有利於上訴人事證,逕採
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說法,濫用自由心證,亦有違誤,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不應援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系爭房地實
蔡正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嗣經兩造合意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房地已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蔡正宗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節之判斷,
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爭點效之適用應以前訴已經雙方當事人窮盡審級救濟
者始受拘束(參見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第387頁、
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修訂九版第384頁,本院卷第95、9
9至101頁)。此外,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
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需具備
:(1)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
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
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
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
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以: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名
並提供該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將貸得款項160萬元交付蔡正
宗,由被上訴人每月繳付貸款本息充當租金,並負擔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稅捐。蔡正宗嗣於106年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房地以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簽
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概括授權蔡正宗辦理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迄未塗銷,且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求遷讓
返還房屋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為
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向中華商銀申辦房屋貸款及設定
抵押權,將貸得款項160萬元交付蔡正宗作為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與蔡正宗間並無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前開房地移轉
登記後,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及子女居住,房地權狀
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在訟爭房地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前,
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亦全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10
6年2月16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係因蔡正宗稱家中經濟困難,欲借用該房地貸款或借用出售
所得,以改善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乃簽名空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交給蔡正宗處理,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未合致而屬無效,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權占用該房地等語。系爭前案經將
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列為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後,經兩造為訴訟上之攻防,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
89年間向蔡正宗買受訟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
於106年間未成立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仍為
房地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裁判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13至3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
屬實。
 ⒊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
蔡正宗間就該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及該房地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判斷等重要爭點,前案訴訟法院審酌兩造各自
主張、舉證後,論斷:兩造對於上該房地前經蔡正宗於89年
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均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此為蔡正宗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本諸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及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蔡正宗與被
上訴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繳款收據(見前案
訴訟一審雄司調卷第59至73頁、一審卷二第53頁、第61頁)
,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10月12日(即至少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而約定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始日)持相關證件(含系爭
房地權狀)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及依上訴人所稱:由被上
訴人保管抵押權權狀至106年2月間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前
等語(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2頁、第34至35
頁、第84頁),及認被上訴人與蔡正宗於89年8月31日簽立
上開買賣契約後,至申辦抵押權前,蔡正宗即將房地權狀交
付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等事宜,並在為系爭登記及換發系爭房
地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後,至106年2月間移轉
至上訴人名下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房地權狀。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均由被上訴人及家
人居住使用,由被上訴人持有房地權狀,及管理、居住、使
用該房地,持續繳納房地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費等;再參酌證人孫淑美(上訴人之阿姨、被上訴人之妹)
、孫蔡秀梅(上訴人之外祖母)、孫梓豪(上訴人之表兄弟
)於前案訴訟、偵查中【按: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
等提出侵占罪嫌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以109年度偵字
第17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偵案),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證述(
前案訴訟一審卷二第77頁、第80頁,卷一第81頁),及被上
訴人提出其與孫淑美共同簽發予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之本票(
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71頁),足可認定蔡正宗以160萬元將房
地賣予被上訴人,並由孫淑美為貸款保證人。
 ⒋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提出蔡正宗所持有其與被上訴人間書立
之89年間買賣契約、房地使用執照,並主張由蔡正宗負擔房
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然經前案訴訟予以審酌後,
認定難可推論蔡正宗、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復認上訴人及蔡正宗於偵案中雖均稱被上訴人所交付160
萬元,係房地租金云云,惟與相關證據相悖,洵非屬實;至
於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間因蔡正宗要求而提出房地權狀、
印鑑,並簽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蔡正宗屬實,然既
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難憑前情推認蔡正宗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再縱認孫梓豪於107年4
月17日在謝賢銓代書處與蔡正宗協商系爭房地之事固曾表示
:要把房地過戶到孫梓豪名下,由孫梓豪貸款,目前能力貸
款100等語(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92頁系爭偵案之筆錄勘驗
內容),然孫梓豪既非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事人,無從
知悉系爭登記時真實之情節,尚難憑孫梓豪前開表示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前案訴訟就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資料,
經逐一審究後,均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蔡正
宗就前開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反可認定被上訴人
蔡正宗於89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係基於渠等間買賣契約所為,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房地
所有權。再,依上訴人所提出106年2月6日房地買賣契約(
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及兩造固不爭執房地已
於10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
,然佐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時,該買受人
及價金處均為空白,且事實上並無契約書上所載買受人(即
上訴人)交款4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該房地於106年間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或蔡正宗並未支付款項給被上訴
人等情亦不爭執;並佐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偵查所自承(
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79至80頁、第157頁),認定兩造並無
合意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縱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無法以買賣為原因合法取得房
地所有權,實質上應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復再針對上訴人前開質疑,逐項論證指駁,
亦有前案判決可參(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第9
至10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第8至11頁)。
 ⒌前案訴訟歷經三審裁判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當
符合前揭所論雙方當事人已窮盡審級救濟者,觀諸前案訴訟
判決理由就關於房地所有權歸屬(即蔡正宗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房地
出賣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等主要爭點,兩造於訴訟進行
中各自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並經法
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前案與本案訟爭利益相當,自當發生爭
點效。是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
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
 ㈡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上開判斷?
 ⒈本案關於訟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既因前案確定判決而
發生爭點效,業如前論,是揆諸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除當事人在本案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前案訴訟判斷,本案就前開爭點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所
謂「新訴訟資料」,係指從當事人全部之聲明或陳述觀察,
皆未提及,且無跡可尋之事項,若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可
得出任何蛛絲馬跡者,即非此處所指之新訴訟資料;且應僅
限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訴訟資料,
否則,如屬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訴訟
資料,即應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性質已非
屬「新」訴訟資料(參照張文郁著「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權
之保障-兼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41年台上字
第94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9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7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以:蔡正宗前將澎湖4筆土地借名登記予孫淑美,請
求調取該土地過戶資料,以證明蔡正宗有借名登記之需要;
孫淑美遭上訴人告發在前案訴訟偽證,高雄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前案確定判決二審判決後方作成為由,請
求調閱該案卷;及聲請通知證人孫淑美孫淑惠(上訴人之
母)、蔡正宗謝賢銓為證,主張前開調查均屬新證據資料
云云(本院卷第12頁、第76頁)。然,微論蔡正宗是否曾將
澎湖之土地借名登記予孫淑美之情,與本案分屬二事,與本
案並無必然關係。且查,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12
年5月31日,上訴人所稱澎湖土地過戶相關資料及孫淑美
孫淑惠蔡正宗謝賢銓等人均為前案訴訟即已存在之書證
、人證,若與重要爭點之判斷有涉,本應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性質非屬新訴訟資料,需無贅予論究是
否足以推翻前開爭點判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指不起訴處
分書雖為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作成(本院卷第15
至19頁),然審究所援引證據資料為孫淑美於前案訴訟審理
時之陳證,該陳述內容與孫淑美於偵查中所供承內容一致,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孫淑美在前案審理中證稱其為上訴人與
蔡正宗間買賣關係作保,該陳述並不構成偽證罪,實難認屬
足以推翻前開爭點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⒊從而,上訴人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
判斷,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訟爭房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此,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仍
抗辯蔡正宗、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房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
人並無合法取得所有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本
案訴訟俱應受此判斷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
人,上開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卷附公務用謄本足
稽(原審審訴卷第69至79頁),訟爭契約本身為無效,上訴
人自負塗銷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
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該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106年2月16日)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
審訴卷第8頁),則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
回復為移轉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狀態,無須另行請求法院命未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請求聲明,此部分請
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命上訴人應為回復
登記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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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