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鄭信楨
鄭宇君
鄭宇安
鄭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鄭素姫
鄭素娟
鄭信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信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鄭宇
君、鄭宇安、鄭宇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秋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
死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又鄭秋冰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2、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 之存款
,另因鄭秋冰於104年5月8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鄭信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鄭宇君、鄭宇安、鄭
宇晴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乃以書
狀對上訴人為扣減權之行使,行使後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伊等依特留分比例應分得各10分之1,鄭信楨分得2
0分之7,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分得60分之7,故請求
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上開土地目前出租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其租金收入,伊等亦得依比例分配租金,至編號4之
存款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225、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鄭秋
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鄭秋冰於104年5月8日所為自書遺囑,已將系
爭土地分由伊等繼承,繼承人即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所
定之方式分割遺產,如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伊等願依土地
估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另土地估價報告已將租金收益列入
評估,租金收益高達新台幣(下同)288萬多元,如依被上訴
人所提分割方式,日後尚會面臨共有物分割訴訟,非訴訟經
濟之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鄭秋冰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廢棄。㈡系
爭土地分由鄭信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
鄭宇晴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編號4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例分配。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鄭秋冰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配偶鄭陳金柳
已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二人育有5名子女即鄭素姬、鄭素
娟、鄭信政、鄭信楨及訴外人鄭信效,而鄭信效於103年3月
14日死亡,由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代位繼承,鄭秋冰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鄭素姬、鄭素娟、
鄭信政、鄭信楨各5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15分
之1,又鄭秋冰於104年5月8日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由鄭
信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
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為證,復有
上訴人提出之鄭秋冰自書遺囑、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認
證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23、25至43、253至255、257至25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
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
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因
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
為公同共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鄭素姬
、鄭素娟、鄭信政、鄭信楨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鄭宇君、
鄭宇安、鄭宇晴各為15分之1,是依上開特留分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特留分即各為10分之1。再者,鄭秋冰生前所立之自
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鄭信楨取得2分之1,鄭宇君、鄭宇
安、鄭宇晴各取得6分之1,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49頁),又鄭秋冰所遺遺產
總值為1,568萬7,0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
,是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應有156萬8,701元(1,568萬7,005元÷
1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鄭秋冰所遺遺產除系爭土地外,
所餘僅有存款182萬3,997元,不足被上訴人依特留分可取得
之數額,故鄭秋冰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配,於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依上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
⒈鄭秋冰以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特
留分被侵害,且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又此項特留分扣
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一經合法行使即
生形成效果,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鄭秋冰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現兩
造既不能協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鄭秋冰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
合。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目前出租他人供作設置太陽能
光電發電系統,且兩造均有取得土地之強烈意願,是考量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意願,
認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附表一編號4
為存款,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以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較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
鄭秋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秋冰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51.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6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629.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林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823,997元及孳息(此金額係被繼承人死亡時) 於111年8月19日之金額為1,700,047元) 依鄭素姬、鄭素娟、鄭信政、鄭信楨各5分之1,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15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得各領取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方案 1 鄭素姬 各5分之1 各10分之1 2 鄭素娟 3 鄭信政 4 鄭信楨 5分之1 20分之7 5 鄭宇君 各15分之1 各60分之7 6 鄭宇安 7 鄭宇晴 註: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0分之1,扣除3人取得部分,其餘10分之7,鄭信楨依遺囑取得2分之1即20分之7,鄭宇君、鄭宇安、鄭宇晴各取得6分之1即60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