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被上訴人 李岱如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665,000元(計算式:325萬元+4,415,0
00元=7,665,000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36,8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