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 訴 人 汪雅琪
陳雪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被上訴人 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亦未曾收受上訴人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
公司)或上訴人汪雅琪、陳雪玉(下稱汪雅琪等2人)之借
款。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
爭甲、乙1、乙2抵押權、原審112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之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29日
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
上開抵押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契約相關文件,均是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女劉映嫺竊取被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土地權狀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冒用被上訴
人名義所辦理。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不成
立,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均不存在,則
系爭甲、乙1、乙2之抵押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應予以塗銷。另上訴人融鎰公司所執系爭本票並非
被上訴人所簽發,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原審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78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確認融鎰公司就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地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融鎰公
司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汪雅琪就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乙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汪雅琪應將乙1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
陳雪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六)陳雪玉應將乙2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確認融鎰公司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八)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個人身分證縱使親人仍非可隨意取得,而權狀
、印鑑章存放位置亦非他人可輕易知悉,倘非被上訴人同意
提供,則劉映嫺及「甲男」當無可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及
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同意劉映嫺及「甲
男」得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貸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甲
、乙1、乙2抵押權。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映嫺及「甲男
」辦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均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30日被設定登記權利
人為融鎰公司之系爭甲抵押權,於112年2月18日被設定登
記權利人分別為汪雅琪、陳雪玉之系爭乙1、乙2抵押權。
2、「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於111年9月29日,持被上訴人
身分證件填寫開戶文件向中信銀東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並留存劉映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3、「甲男」在劉映嫺、訴外人胡家謙等人陪同下,持被上訴
人身分證正本等,於111年9月29日簽立融鎰公司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撥款書交付融鎰公司員工,融鎰公司
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10月3日匯款370萬元至系爭帳
戶。「甲男」與劉映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匯款80萬元至胡家謙之中信銀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融鎰公司就上開370萬元,僅收取111年11
月至112年3月共5期之利息後,即未再收到利息,乃於112
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還款。
4、「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持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等,於
112年2月20日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付陳
雪玉、汪雅琪之代理人林育正。陳雪玉、汪雅琪於同日匯
款6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系爭帳戶。「甲男」及
劉映嫺隨即於同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
60萬元、60萬元各1筆,合計120萬元。
5、被上訴人以:劉映嫺為向訴外人陳俊憲借貸,而於111年9
月16日、112年2月17日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向戶
政事務所申辦「戶印證字第9486及9494號印鑑證明」、「
戶印證字第1583號印鑑證明」,復於112年5月25日竊取被
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權狀等交付訴外人陳俊憲為由,對劉映
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2961號提出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34號審理中。
6、於111年9月28日申請被上訴人自然人憑證之人,所留存之
手機門號為劉映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2、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3、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
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
1、按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錯誤的意思表示
、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無論其為「無效」或「
得撤銷」的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存在」或「成立」
為前提。換言之,意思表示如根本不成立,意思表示客觀
上既不存在,即不生其是否有「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的
問題。
2、經查:
(1)「甲男」在劉映嫺陪同下,於111年9月29日,持被上訴人
身分證件填寫開戶文件向中信銀東高雄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又在劉映嫺、訴外人胡家謙等人陪同下,持被上訴人身
分證正本等,於111年9月29日簽立融鎰公司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撥款書交付融鎰公司員工,融鎰公司取得
上開資料後,於111年10月3日匯款370萬元至系爭帳戶,
「甲男」與劉映嫺隨即於111年10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金280萬元、匯款80萬元至胡家謙之中信銀帳戶;「甲男
」在劉映嫺陪同下,持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等,於112年2
月20日簽發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付陳雪玉、
汪雅琪之代理人林育正後,陳雪玉、汪雅琪於同日匯款60
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系爭帳戶,「甲男」及劉映
嫺隨即於同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60萬
元、60萬元各1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又系爭本票與系爭甲抵押權均係擔保前述融
鎰公司之370萬元債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60頁),均堪認為真實。
(2)證人劉映嫺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女兒,我與被上
訴人同住,因為我需要錢,之前貸款都貸不出來,從網路
知道做代書的胡家謙有類似的仲介,他介紹我跟融鎰公司
借錢,再跟融鎰公司拆帳,他說借錢需要身分證、印鑑章
、權狀正本等資料,我就從被上訴人的房間梳妝台的抽屜
裡偷拿被上訴人的印鑑章、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趁被上訴
人把衣服放在床上時,偷拿被上訴人放在皮夾裏的身分證
,偷拿很多次,我偷完後通常過1、2天就原封不動的再放
回去;我偷到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後,由胡家謙找一個約6
、70歲的男人(即「甲男」),帶我跟「甲男」於111年9
月29日去銀行開設系爭帳戶,說我是那個「甲男」的女兒
;我有偷拿被上訴人身分證用被上訴人代理人的名義,向
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辦被上訴人的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
17日印鑑證明,但被上訴人的111年9月28日自然人憑證,
是我拿身分證給胡家謙,由他帶「甲男」拿著被上訴人的
身分證向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的,我不知道他怎麼辦出來的
;融鎰公司111年9月29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撥款
書是我跟胡家謙及「甲男」一起去辦的;系爭甲抵押權是
我拿偷來的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申
請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給融鎰公司辦的,融鎰公司111年1
0月3日匯入系爭帳戶的370萬元,是由我跟胡家謙轉出或
領取的;我不認識汪雅琪跟陳雪玉,我是跟胡家謙帶著「
甲男」到鳳山區某代書事務所找一個叫林育正的,說可以
借我錢,我們在該代書事務所簽120萬元本票及借據,系
爭乙1、乙2抵押權是我拿偷來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
證正本、印鑑、申請的印鑑證明等給林育正辦的,112年2
月20日匯入系爭帳戶的120萬元是我跟「甲男」在附近領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5頁)。證人胡家謙於
原審證稱:我是在台中從事不動產二胎行業,我在網路有
廣告,劉映嫺是自己在111年9月8日加我的Line跟我說她
要二胎借款,但系爭房地是她爸爸(即被上訴人)的名字
,我就回絕她說不是本人我不做,約一週後她跟我說被上
訴人同意了,我就請她叫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印鑑
章、自然人憑證,我沒有聯絡過被上訴人,我跟劉映嫺約
111年9月底見面時,她把被上訴人的身分證、駕照、存摺
、印鑑證明、印鑑章、自然人憑證、權狀原本交給我;隔
天我們約融鎰公司的代書到地政事務所旁邊的超商,我把
上開原本全部都交給融鎰公司的代書,融鎰公司當時有準
備好借款文件、本票給借款人簽並錄影,我有特地看被上
訴人的身分證,是很久以前的證件,沒有辦法核對照片,
但駕照上的照片就是當時出來簽約的人(即「甲男」)的
照片,融鎰公司的代書也有核對,也有請「甲男」簽名,
當時在場的「甲男」不是「法庭上的被上訴人」,後來我
們到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後就結束離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44至350頁)。證人對於申請自然人憑證情形
之證述雖有不同,然對於「甲男」並非被上訴人乙節則屬
一致,堪認簽立融鎰公司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
爭本票暨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以及向汪雅琪、陳雪玉借款
共120萬元、設定系爭乙1、乙2抵押權之人,均非被上訴
人所為,均係由「甲男」冒名簽署上開文件。
3、上訴人雖抗辯:劉映嫺及「甲男」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及
權狀、印鑑章,足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同意劉映嫺及「甲男
」得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貸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甲
、乙1、乙2抵押權,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同意劉映嫺及「甲男」得以其
名義向上訴人貸款、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甲、乙1、
乙2抵押權云云,與上開劉映嫺之證述不符,且如被上訴
人授權同意辦理,理應親自辦理或授與代理權即得為之,
無須尋找真實姓名不詳之「甲男」冒名辦理。況且上訴人
借出之370萬元、120萬元所匯入之系爭帳戶係由劉映嫺陪
同「甲男」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帳戶之款項於匯
入當日即由劉映嫺(或胡家謙)、甲男所提領或轉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映嫺及胡家謙證述可憑,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又依原審調取辦理系爭
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之登記案申請文件所示,系爭甲
抵押權登記所用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111年9月16日之印鑑
證明(見原審卷一第95頁)、系爭乙1、乙2抵押權登記所
用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112年2月17日之印鑑證明(見原
審卷一第103頁),而該2份印鑑證明均是由劉映嫺以被上
訴人之「受委任人」身分代理申請等情,有高雄○○○○○○○○
函覆本院之該2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9頁),且劉映嫺亦證述該2
份印鑑證明均是其竊取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辦理等語
,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起訴書內容相符,可見用以辦理系
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亦非由被上訴人
所申請或授權劉映嫺申請。另劉映嫺已證述被上訴人自然
人憑證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申請等語,且於申請時所留存之
手機門號亦為劉映嫺之手機號碼,本件復查無被上訴人親
自辦理申請自然人憑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上開自然人
憑證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申請。從而,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同意劉映嫺及「甲男」得以其名義向
上訴人貸款、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有何授權之證據可佐,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劉映嫺上揭證述僅記得在何處竊得何資料
,但對竊取時間、次數均不記得,對借款流程亦交代不清
,全推給「甲男」與胡家謙,且其有迴護被上訴人,避免
系爭房地遭抵押拍賣之動機云云。惟劉映嫺竊取被上訴人
身分證次數甚多,其無法記憶次數,應屬自然,況在被上
訴人發現劉映嫺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其因與劉映嫺為父女
關係,並與劉映嫺同住,且劉映嫺偷走後隨即會置回原處
,家賊難防,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可以無故生疑,經常檢查
其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是否仍在原處。又依證
人劉映嫺及胡家謙之證述,劉映嫺確有支付高額「服務費
」給胡家謙,可見劉映嫺對於以此方式借款之流程並非熟
悉,否則其自己辦理貸款即可,無庸給胡家謙賺取高額服
務費用,是其證述時無法清楚交待借款流程,仍屬合理。
另劉映嫺上揭證述係自承其有數次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等非屬輕微之犯罪,若非實情,劉映嫺當不
會僅為了迴護被上訴人或為保有系爭房地,捏造自己犯罪
之情節,且自陷於嚴重刑罰之後果。至證人劉映嫺及胡家
謙之證述雖均有避重就輕之詞,但其二人就與本件之重要
事實,即被上訴人從未出現或簽章於文件上,而係由「甲
男」冒充被上訴人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之情節,則屬一致
,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其二人互推責任乙節,
無礙於被上訴人並無出現或簽章於文件之事實。
(3)上訴人另抗辯:劉映嫻於刑事案件雖為認罪之答辯,惟其
供述未全然坦承其罪刑,故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借貸、開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係劉映嫻擅自所為云云
。然查:
①劉映嫻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已坦承有竊取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持上開
文件辦理111年9月16日及112年2月17日印鑑證明,再持
上開文件資料向融鎰公司、林育正代書貸款等情(見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46500號卷第2至3頁),嗣劉映
嫻於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偵查時雖陳述「在
家中被威脅、恐嚇,警詢筆錄部分不是我的真意」等語
,然於當日後續偵訊時仍坦承係從被上訴人之錢包拿取
證件後,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冒名申請111年9月16日及
112年2月17日印鑑證明等情(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9
61號卷第29至33頁)。
②嗣劉映嫻於偵查中即112年7月26日提出刑事陳述狀陳稱
「開庭前一直被家裡要求一定要認罪,在偽造文書其實
名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等
語(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卷第55頁);經提起
公訴而於112年11月1日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陳述「被上
訴人叫我今日你們叫我回答都要說是,現在我不知道要
怎麼回答」等語(見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卷第38
頁)。然劉映嫻於同日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後續訊
問時,仍坦承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持上開文件辦理111年9月16日及
112年2月17日印鑑證明等犯罪事實(見該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87號卷第38頁),復於113年3月26日、12月19
日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坦承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不
動產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持上開文件辦理11
1年9月16日及112年2月17日印鑑證明,並持以向融鎰公
司、林育正辦理貸款等事實(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34號卷第80至83頁、第200至203頁)。從而,
劉映嫻於刑案偵審中雖有翻異之前供述之情形,然事後
均仍坦承有竊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
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持上開文件辦理印鑑證明等犯罪事
實,是劉映嫻上開翻異之詞應係為脫免重刑之事後推諉
之詞,尚不足採。
③此外,劉映嫺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之身
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9月29日
某時,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盜蓋印
文而申請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融鎰公司,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益證本件係由劉映
嫻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之身分證、印鑑
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持上開文
件辦理111年9月16日及112年2月17日印鑑證明,並持以
向融鎰公司、林育正行使,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或
同意「甲男」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借貸
契約、開立系爭本票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
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
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
男」係冒用「被上訴人本人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已如前述,是於此本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又被上訴人未
曾將其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權狀等物品交付劉映嫺,
上開物品均是由劉映嫺竊取來,並由劉映嫺與冒充被上訴
人之「甲男」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相關契約文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
爭甲、乙1、乙2抵押權,則「甲男」為簽約、開立本票或
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無有讓上訴人相信其係代理被上訴
人締約之情事存在,劉映嫺與冒充被上訴人之「甲男」持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等資料不過係實施假冒被上訴人之手段
,難認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
可言,自不能令被上訴人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4、綜上,本件係由「甲男」冒充為被上訴人,與融鎰公司、及汪雅琪等2人成立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及為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從未向融鎰公司、汪雅琪、陳雪玉為意思表示,亦從未有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融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370萬元債權)、系爭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汪雅琪等2人對被上訴人之120萬元之借貸債權),以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均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設定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應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甲、乙1、乙2抵押權
登記形式上之存在,即有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甲、乙1、乙2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
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融鎰公司於112年7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給付370萬元本
息,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函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45頁)。又被
上訴人並未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由「甲男」冒
名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劉映嫻所竊取之被上訴人印章,
因被上訴人並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房地之甲、乙1、乙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融
鎰公司、汪雅琪、陳雪玉應分別將甲、乙1、乙2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融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設定登記事項/抵押權編號 甲 乙1 乙2 設定標的 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354號) 登記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字號 新前登字第022040號 鳳前登字第001730號 權利人 融鎰公司 汪雅琪 陳雪玉 債權額比例 全部1/1 汪雅琪1/2 陳雪玉1/2 擔保債權總金額 555萬元 12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2月17日所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41年9月28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112年5月16日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年息百分之1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無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每逾期1日以1,200元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劉慶文,債權額比例全部 劉慶文,債權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劉慶文 劉慶文 流抵約定 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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