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4號
KSHV,113,重上,1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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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文慧

陳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宜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文慧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上訴人陳文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五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O樓 (同區○○段OOOO建號,下稱丙建物)為公寓式建物(該棟O 號及O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公寓),系爭公寓O號O樓(同段O OOO建號,下稱甲建物)、O號O樓(同段OOOO建號,下稱乙 建物)建物各為上訴人陳文慧陳文齡所有。系爭公寓所坐 落同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與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故請求 上訴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就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追加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如下貳、㈢之追加聲明所 載),核被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之甲、乙建物及丙建物分別為陳文 慧、陳文齡及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公寓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部分土地,自始即供全體共有人共用之法定空地,其上 並設置有共用排水溝,以利系爭公寓排放廢水。惟陳文慧陳文齡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1樓住戶得以 專用之分管協議,竟以其上搭蓋建物、圍牆、棚架、鋪設地 磚及堆置私人物品,各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B與編號C、D所 示部分土地,自得請求二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聲明:㈠陳文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土地上(面積35.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物品清空、編 號B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7.63平方公尺)之定著物(如棚 架、圍牆、大門、地磚等)拆除、物品清空後,將土地騰空 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陳文齡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6.6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37.63平方 公尺)之定著物(如棚架、圍牆、大門、地磚等)拆除、物 品清空後,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母出資購買後,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 ,業經系爭公寓之建商以甲、乙建物售價較高,與各承購戶 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供1樓承購戶管理使用;且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臺灣集合住宅,類此在第1層樓銷售, 常因售價高,承購戶可多使用地面空地,而有1樓空地分管 情形,此為社會普遍存在現象。復由兩造自70餘年起即居住 在系爭公寓而為鄰居,迄今至少30年,又自上訴人父母出資 購買甲、乙建物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即 為上訴人父母自行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寓2至5 樓住戶均知悉此情,且何無異議或反對,應認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依前揭 分管契約,係專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其請求上訴人拆除清空建物及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陳文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使用 面積為35.55、37點63平方公尺)之建物、定著物(不含編 號a之大樓水塔使用鐵箱,含編號B之地磚)拆除、物品清空 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陳文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使用 面積為36.65、37.63平方公尺)之建物、定著物(含編號D 之地磚)拆除、物品清空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 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㈠陳文慧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8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6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 元。㈡ 陳文齡應給付被上訴人15,265元,及自113年6 月1 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1 元。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寓之丙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2月20日,登記日期:102 年1 月3 日),甲建物為陳 文慧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6年3 月11日,登記日期: 76年4 月30日)、乙建物為陳文齡所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83年2 月3 日,登記日期:83年5 月4 日)。 ㈡系爭公寓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陳文慧占用,編號C、D部分 為陳文齡占用。
 ㈣系爭公寓為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㈤被上訴人自幼與父母共同居住在系爭公寓O號O樓。 ㈥系爭公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時,如附圖編號A、B、C、 D部分為法定空地,並未搭蓋建物、圍牆、棚架,如附圖編 號A、B、C、D部分為甲、乙建物所有權人事後所增建。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D部分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各占 用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清空,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追加聲明所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而因上訴人抗辯其等依默示分管約定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是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系爭公寓所坐落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共有 。又系爭公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時,如附圖編號A、B 與C、D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搭蓋建物、圍牆、棚架, 其後始經甲、乙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或前手)於附圖編 號A、B與C、D部分土地為增建,現今則為陳文慧陳文齡占 用等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㈥),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係經 系爭公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供1樓承 購戶管理使用,因當時1樓之甲、乙建物售價高,承購戶可 多使用地面空地,故1樓空地分管情形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復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寓為高雄市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又系爭公寓建造完成、領有使用執照 時,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為法定空地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19日函覆原審此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並 佐以系爭公寓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8月18日(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7、69頁),依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得改建、增建」(該 法條嗣於94年1月26日刪除之理由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回 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之改建、增建及室內裝修依 照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及參 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母親即訴外人官金連於74年3月11日向 高雄市政府購買系爭公寓O號O樓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內容( 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該契約並未記載高雄市政府與系爭 公寓1樓住戶專用前、後方共有土地為分管之協議,且該契 約第7條前段並約明:「甲方(買方)不得將國民住宅改建 、增建」等語,核此約定內容與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相同,堪信高雄市政府與系爭公寓之承購戶,已約明不得 將國宅改建或增建甚明。又1樓住戶出入時,雖須通行共有 之1樓空地,然此與1樓住戶搭蓋建物、設置定著物、地上物 而為占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有異,故上訴人不能 因有通行進出必要,即認可由1樓住戶占用共有之法定空地 。從而,依上開各情及法規規定,既難認興建系爭公寓之高 雄市政府有違反上開規定及契約內容,而與各承購人約定系 爭公寓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使用之可能,則上訴人前開抗 辯,已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自70餘年起即居住在系爭公寓而為鄰居 ,迄今至少30年,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寓2至5樓住 戶均知悉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父母自行使 用,甲、乙建物旁之其他1樓建物亦有搭建,則依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或其他法院判決,應認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 人有何具體舉措或情事,足以推知渠等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可 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有41人(其上興建40戶公寓 式建物),其中2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0、1/60,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0乙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0日函覆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5至93頁、原審卷第33至61頁)。復 參以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等資料所示,高 雄市政府於70年至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起造8棟公寓(集



合住宅),分別為O號、O號、O號、O號、OO號、OO號、OO號 、OO號,每棟均各5層樓(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則縱有 數位1樓住戶搭建地上物,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 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約定,及上開8棟公寓中之同段OOO地號 土地之建物,亦有因違法增建而被認定無權占用共有土地, 經另案住戶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19-127頁 ),暨被上訴人提出因1樓住戶無權占用空地而遭共有人陳 請拆除之手稿內容、同一社區1樓經拆除建物之痕跡照片等 情(見本院卷第91、97、103、105頁)綜合以觀,堪信被上 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當時並無與1樓及非1樓住戶之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管協議,以使1樓住戶使用1樓空地之情為真。至其 他共有人多年來,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制止,惟其原 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不知如何主張權 利等,惟此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未加異議,即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系 爭默示分管之情。又搭蓋違建本屬違反法令之行為,此應屬 另案訴訟或行政違章處罰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以鄰戶搭蓋 違建現象所在多有,即作為其有權占用之合理化之藉口或有 利於己之論據。另上訴人雖舉上開最高法院等判決為據,惟 該判決係有關屋頂平台上之女兒牆架設冷氣主機或水表等情 (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本件占用法定空地情形不同; 又上訴人所舉他案有關共有人多年未異議而有默示分管情形 ,亦與本件不同,自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編號B、D地磚乃系爭公寓興建時所鋪設之 地磚,並非上訴人鋪設,此可從原審履勘照片可看出地磚顏 色,與系爭公寓外觀相類似,皆為磚紅色;且D部分未設置 封閉圍籬或阻絕措施,故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B、D部分云云 。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參酌原審調取之系爭建物一 樓平面圖竣工圖(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當時通道有以鋪 設PC板為設計,而非磁磚,此亦可由同一社區仍有該鋪設PC 板或留存水泥地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訴人 住宅之前方已非水泥地或鋪設PC板,而有分別改鋪地磚為正 方形、六邊形,此與系爭公寓之外觀顏色及形狀亦均有不同 ;再觀諸陳文齡嗣又將前門出入口鋪設新正方形磚紅色地磚 (與前方六邊形地磚不同,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原審卷 第166頁),並與系爭公寓之磚牆大小、顏色有異,顯見上 訴人辯稱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鋪設之編號B、D地磚,並非 上訴人鋪設云云,要難採信。復參以上訴人於編號B部分土



地,已架設圍牆鐵門,在編號D部分土地,雖未設有圍籬, 然於其上鋪設地磚,其外部以空心磚堆疊成石墩,配合植栽 、盆栽,圍成自己使用區域範圍,置放私人物品,有前開照 片可稽,顯屬排除他人使用意圖至明。則上訴人二人前開之 舉,致使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上開附圖編號A、B、C、D所示 土地,自已侵害其餘共有人就法定空地利用之權利,且無法 證明全體共有人就此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則對其 他共有人不欲保有上訴人鋪設地磚致暫時產生形成附合狀況 ,自得請求除去地磚。故陳文慧陳文齡抗辯其等依默示分 管約定,有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及C、D所示部分土地,並 非無權占用;又地磚所在係屬通道,其得為合理使用,且已 附合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 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二人各將上開占用如附圖編號A 、B及C、D所示土地之建物及定著物、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可參。查,陳文慧陳文齡既無 權各占用如附圖編號A、B及C、D所示土地,致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占有之利益,上訴人抗辯無 致他人受損害云云,實不足採。又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可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有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 房屋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 40分之1,自108年6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400元,自113年1月至同年5月均為每平方公尺為16,88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又陳文慧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73.18(35.5 5+37.63)平方公尺,陳文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D部分面積共為74.28 (36.65+37.63)平方公尺。因系爭土 地坐落於高雄市區,面臨巷道,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上開占用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附近雖有○○公園、○○國民小學,鄰近 郵局、派出所、○○○量販店及○○家居(OOOO)高雄店、交通 便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使用之地上物或地上 建物在巷道內,經濟效用非高,且周圍為密集之國民住宅區 ,雖交通方便,但純屬住家,未有商業活動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隨都市化情形而逐年調高,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亦已調高,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目、上 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陳文 慧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為175元,計應返還9,625元【16,400×73.18×7%×1/12×1/40= 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5×55=9,625】;又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80元 ,計應返還900元(16,880×73.18×7%×1/12×1/40=180;180× 5=90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文慧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0,525元。又陳文齡自108年6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 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78元,計應返還9,790元【16,400×7 4.28×7%×1/12×1/40=178;178×55=9,790】;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83元,計應 返還915元(16,880×74.28×7%×1/12×1/40=183;183×5=915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文齡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7 0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慧陳文齡各給付10,525元、10,705元,及均自民事聲請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80、183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 示區域之建物、定著物(不含編號a之大樓水塔使用鐵箱, 含編號B及編號D之地磚)拆除、物品清空並回復原狀後,將 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文慧陳文齡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525元、10 ,70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80、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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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