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求嘉
視同上訴人 莊陳○○
被 上訴 人 陳芷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參 加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呂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
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乙○○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原審共同被告甲○○○,其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謝○○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陳謝○○遺有如附
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同表編號1至3下合稱系爭房
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請求判決
: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乙○○則以:陳謝○○與伊同住系爭房地,自104年4月10日起無
法自理生活,均由伊夫婦全日照顧,計算至陳謝○○109年7月
31日死亡,伊共為陳謝○○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387萬8
,000元、生活費80萬9,165元、醫藥費32萬2,663元、喪葬費
28萬7,440元及修繕系爭房地費用34萬8,000元,並繳納自陳
謝○○過世後至112年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2萬2,280元及房屋
稅7,221元,前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抵償。再者,陳謝○
○生前因被上訴人結婚,已贈與8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亦應算入陳謝○○之應繼遺產分配等語。
㈡甲○○○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將喪葬費28萬7,
440元、醫藥費32萬2,663元、遺產管理費用34萬8,000元、
地價稅2萬2,280元、房屋稅7,221元分配乙○○後,再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伊為陳謝○
○支出之看護費387萬8,000元、生活費80萬9,165元,及支出
系爭房地地價稅2萬9,919元(90年至109年、113年)、房屋
稅5萬0,693元(89年至108年、113年),亦應優先自系爭遺
產抵償。甲○○○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謝○○於109年7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乙○○支出陳謝○○喪葬費28萬7,440元、醫藥費32萬2,663、修
繕系爭房屋費用34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地價稅5萬2,199元
、房屋稅5萬7,914元,均應自系爭遺產扣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乙○○主張其為陳謝○○墊付看護費387萬8,000元、生活費80萬9
,165元,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再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
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
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
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
。
2.經查,乙○○主張陳謝○○與其同住,並自104年4月10日起由其
夫婦全日看護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妻黃瓊慧於原審所證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至第291頁);又陳謝○○因罹患失
智症,自104年4月10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老年醫學科初次就診時起,即無法
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此亦有高醫112年8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201052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至第220頁),是陳謝○○自104年4月10日起有全日看護必要
,並由同住之乙○○夫妻照顧等情,堪可認定。再參以親屬間
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則陳謝○○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有僱用看
護之費用支出,現由乙○○夫妻照顧而免於支出看護費,即相
當於由乙○○代墊支出看護費用,又全日看護之收費,行情價
格為2,400元至4,800元,此亦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
112年11月8日高市服字第11213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313頁),從而乙○○主張其為陳謝○○墊付自104年4月10日
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共計387萬8,000元(1939日×2,000元),應可採
信。參之首揭說明,該項墊付之費用性質上屬陳謝○○生前債
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從而,乙○○主張前揭看護費用應自
系爭遺產扣還,自屬有據。
3.至乙○○主張其另墊付陳謝○○系爭期間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
算之生活費用共80萬9,165元,並提出前揭期間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惟查,陳謝○○申
設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於前揭期間共提領102萬4,000元(各次提領時間、金額,見
附表2),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
297頁),參以系爭帳戶為陳謝○○79年2月7日申設,供各月
份敬老金及重陽禮金匯入,此亦有帳戶查詢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59頁),且兩造對前揭帳戶為陳謝○○所有,帳戶
餘額應列入遺產乙情均不爭執,依此,該帳戶於陳謝○○生前
均由其本人使用,應可認定。則依陳謝○○系爭期間自系爭帳
戶提領之金額102萬4,000元已高於乙○○主張陳謝○○同期間之
生活費用80萬9,165元,乙○○即無為陳謝○○墊付該段期間生
活費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否認乙○○得請求前開費用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乙○○主張其有為陳謝○○墊付系爭期間生活
費80萬9,165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云云,要屬無據。
4.又兩造對乙○○支出陳謝○○喪葬費28萬7,440元、醫藥費32萬2
,663、修繕系爭房屋費用34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地價稅5萬
2,199元、房屋稅5萬7,914元,均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乙情亦
不爭執,從而,乙○○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前開費用暨其為
陳謝○○墊付系爭期間看護費387萬8,000元後,再按3分之1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可採。
㈡乙○○主張陳謝○○於被上訴人結婚時贈與之80萬元,應算入陳
謝○○之應繼遺產,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乙○○主張陳謝○○於被上訴人結婚
時曾贈與80萬元云云,並援引甲○○○於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
記錄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7日結婚,有戶籍資
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又依陳謝○○系爭帳
戶96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於96年間未有逾10
萬元金額之提領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尚難認陳謝○
○於該段期間有贈與被上訴人80萬元之事實;至甲○○○於原審
法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僅表示:對本案沒有特別意見,同意乙
○○之主張,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
,亦不足認陳謝○○確有贈與被上訴人80萬元乙事。此外,乙
○○就其前揭主張,復未再提出證據為憑,自難憑採。至乙○○
另主張陳謝○○贈與被上訴人80萬元之時間為97年間云云,惟
仍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遑論97年間距被上訴人結婚已相隔
數月,果有贈與亦難逕認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有關,是其主
張應將陳謝○○於被上訴人結婚時贈與之80萬元,算入陳謝○○
之應繼遺產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經查,陳謝○○遺有系爭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
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乙○○亦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後
,扣除其墊付之相關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
卷二第133頁),甲○○○則表示同意乙○○之主張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61頁),足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併考量參加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
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
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參加訴訟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乙○○亦有
代墊之多項費用須自系爭遺產扣償,且系爭房地性質上亦不
適宜實物分割,故認系爭遺產採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謝○○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惟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未
將陳謝○○系爭帳戶之存款1萬1,738元(即附表1編號4)列入
遺產範圍,且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1:陳謝○○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系爭帳戶活儲餘額 1萬1,738元 與編號1-3房地(即系爭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乙○○墊付看護費387萬8,000元、喪葬費28萬7,440元、醫藥費32萬2,663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34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地價稅5萬2,199元、房屋稅5萬7,914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2: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交易記錄 編號 交易日期 中文摘要 金額 1. 104.05.20 現金提款 30萬元 2. 104.06.05 現金提款 10萬元 3. 105.01.09 現金提款 5萬元 4. 105.05.10 現金提款 3萬元 5. 105.06.17 提轉匯兌 35萬元 6. 106.05.15 現金提款 5萬元 7. 107.02.26 現金提款 4萬元 8. 108.06.11 現金提款 5萬8,000元 9. 109.05.28 現金提款 4萬6,000元 合計:10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