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4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玉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112
年度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黃健倫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辦
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之繼承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村城於民國101年5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江秀琴、子女黃健倫、黃莉香、黃育錦、黃
玉里及伊。而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遺產由被上訴
人繼承,被上訴人亦再轉繼承黃村城之遺產。黃村城之配
偶江秀琴於110年6月間告知伊及其他子女,黃健倫並非黃
村城之親生子,係江秀琴與黃村城於55年9月1日結婚前,
與他人所生,因江秀琴與黃村城婚前即在交往,江秀琴謊
稱黃健倫係黃村城之親生子,故黃村城於原配偶死亡後再
娶江秀琴為妻。然江秀琴於46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宋聰智結
婚,於53年6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黃健倫
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應推定為宋聰智之婚生子。又經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親緣關係鑑定結果,證明伊與黃健
倫具有異父同母之半手足關係,足見黃健倫與黃村城並無
血緣關係,被繼承人黃村城雖曾於55年11月2日認領黃健倫
而經戶政機關登記為生父,然黃村城與黃健倫並無真實血
統關係,出生登記申請書雖記載黃健倫經生父認領,雙方
間反於真實血統之認領應屬無效。則黃健倫與黃村城既無
親子血緣關係,自非黃村城之繼承人,不得繼承黃村城之
遺產,故黃健倫死亡後,被上訴人雖得繼承黃健倫之遺產
,然因非黃村城之再轉繼承人,故不得繼承黃村城之遺產
。從而,被上訴人以再轉繼承人身分,與伊及其他繼承人
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
係妨礙伊與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一)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二)確認黃健倫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
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及101年11月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健倫(原名黃洽龍)於00年0月0日出生,
迄被繼承人黃村城於101年5月4日往生止,持續逾47年,均
無否認父子關係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不以書面為必要。
則被繼承人黃村城與黃健倫間應存在自幼撫養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事實,縱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亦存在養親關係,
法律上有親子關係,黃健倫為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三)確認黃健倫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
承權不存在。(四)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
權不存在。(五)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
6月23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101年11月2日之繼承登記塗
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村城於101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江秀琴、子女黃健
倫、黃莉香、黃育錦、甲○○、黃玉里。
㈡黃健倫於110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乙○○、子女黃宇
暉、黃品傑。
㈢黃村城遺留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2日經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黃健倫繼承登記取得前項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經被上訴
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㈤黃健倫出生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有記載「經生父認領」、出
生者父親記載為「黃村城」。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黃村城與黃健倫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
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3
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101年11月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黃村城與黃健倫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如有爭議,因涉及
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已故配偶黃健倫與被繼承人黃村
城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認領反於真實血統,影響其對黃
村城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對
黃健倫與黃村城間親子關係及繼承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⒉江秀琴於46年3月27日與宋聰智結婚,53年6月30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黃健倫係00年0月0日出生(按:依
民法第1062、1063條本應受婚生推定為宋聰智之子女),
江秀琴復於55年9月1日與黃村城結婚,黃村城於55年11月2
日認領黃健倫經戶政機關登記為生父,有屏東○○○○○○○○110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6日函覆戶籍資料及114年2月26日
函覆黃健倫出生登記申請書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家繼訴卷第133頁、第163至166頁、本院家上第34號〈下稱3
4號〉卷第157至176頁、本院家上第35號卷〈下稱35號卷〉第1
15至134頁),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原審就上訴人、黃健倫是否為江秀琴與黃村城所生子女乙節
,委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親緣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上訴人與江秀琴為母女關係,黃品傑與江秀琴為祖孫關
係,以及「間接證明上訴人與黃品傑之父親(指黃健倫)
具有異父同母之半手足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12年9月7日
鑑定函文所附親緣鑑定報告及112年8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83至287頁),兩造就鑑
定結果足以認定黃健倫與黃村城並無血親關係等節,均不
爭執(見本院34號卷第198頁、35號卷第152頁),則黃健
倫並非其母江秀琴自黃村城受胎所生,黃村城與黃健倫間
並無真實血緣之關係,雖黃村城認領黃健倫為其子,惟此
「反於真實之認領」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應堪認定
。
⒋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係指
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基此,
收養人必須有收養未滿7歲之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
思,且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始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
規定相合,與被撫育者成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幼撫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仍應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
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從遽認雙
方有法定養親子關係。又按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
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
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
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大法庭裁
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既辯稱黃
健倫與黃村城與存有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存在云云,自應由
其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應屬至明。
⒌江秀琴經醫師診斷由於失智症無法生活自理等語,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家繼訴卷第325至327頁),雖曾經原審傳訊其到庭,然
因狀況不好無法訊問(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37頁訊問筆錄)
,故其無從證述黃村城生前是否知悉黃健倫為其親生子及
是否出於收養意思撫育黃健倫。至被上訴人固援引黃玉里
於110年7月8日另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0號(按:黃玉里
係以江秀琴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理由狀
記載,及嗣後被上訴人與黃玉里之對話紀錄,均稱黃村城
生前知悉黃健倫非其血親等語,可見黃村城生前知悉黃健
倫非其親生子云云;然自該上訴理由狀內容(見本院34號
卷第131頁)所示,記載:黃村城至愛江秀琴,而及於其他
非黃村城血親之子,並贈與財產等語。則本院審酌上揭內
容並無記載黃村城生前知悉黃健倫非其血親,且語意不明
,無從認定黃村城知悉黃健倫非其親生。再觀諸被上訴人
與黃玉里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34號卷第215至217頁、35
號卷第169至171頁),被上訴人稱:「你們很小就知道,
哥哥是養子嗎」,黃玉里答:「嗯」,被上訴人稱:「連
孩子都知道爸爸(指黃健倫)是養子」,黃玉里答:「其
實我的上訴有寫到一項,我有提到說哥哥不是,就是不是
親生的啦」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單方宣稱黃健倫與黃村
城之關係,而黃玉里亦單方陳述黃健倫非黃村城親生,則
本院認上開雙方各自陳述內容,無從逕以證明黃村城生前
知悉黃健倫非其血親而以收養意思養育之,均無法逕採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無從證
明黃村城生前明知黃健倫非其親生而收養為其子乙事,即
黃村城認黃健倫為其親生子女,並因此為黃健倫辦理出生
登記。故黃村城對黃健倫之養育行為,既無任何「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擬制收養之要件,而無從遽認雙方有
法定養親子關係。再者,黃健倫雖自幼由黃村城撫育,亦
須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
養關係,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健倫之法定代理
人有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收養關係,益證黃
村城與黃健倫間並無法定養親子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聲
請傳訊黃玉里到庭,證明黃村城是否自幼撫養黃健倫之事
實以及黃村城生前是否知悉黃健倫「可能」非其親生(見
本院34號卷第77頁、本院35號卷第69頁)乙節;然黃健倫
經黃村城認領時,黃玉里尚未出生(按:黃玉里於59年出
生),黃玉里是否親自見聞黃村城知悉黃健倫非其親生,
而以收養之意思而養育之等節,並非無疑,況且黃村城生
前非以收養黃健倫之意思而養育黃健倫,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無傳訊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旨
意旨: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
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
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
失,宜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
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
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等語。未經撤
銷認領之訴判決確定前,法律上黃健倫仍為黃村城之子,
上訴人欠缺可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法律依據。而上訴人亦非
提起民法第1066條否認子女之訴,故法律上應認黃健倫為
黃村城之子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
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34號卷第203至205頁、35號卷第157
至159頁)。然前揭說明(⒈),就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其認領無效,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再依民
法第1070條規定,黃村城固得撤銷其認領,惟迄其死亡前
並未為之。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謂:「然其登
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
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
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
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基
此,認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之成立,取決以當事人意思(即
有收養之意思)為前提,而綜觀該判決意旨,並未提及被
上訴人所指:在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法律上仍
有親子關係云云乙節,且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原因事實
(該案登記為親生子女,其等之父親有以收養之意思而養
育)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至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抗辯: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
親子關係無效,並無理由云云;然該判決意旨:係以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已逾該條除斥期間,而認不得再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其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親與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雖認有確認利益,但因已逾該條法定除
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應為敗訴之判決
等語,與本件非屬以「否認子女之訴已逾除斥期間而訴請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情節相異,自難以援引於本
件。
⒎綜上,黃健倫並非其母江秀琴自黃村城受胎所生,則認領人
黃村城與被認領人黃健倫間既無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依前
揭說明,其認領為無效,且黃健倫與黃村城間亦無養親子關
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親子關係,
及黃健倫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繼承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
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既均為有理由,則被
上訴人為黃健倫之繼承人,其再轉繼承黃村城之繼承權應
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繼承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101年
11月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繼承權既不存在,黃健倫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於110年6月23日
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妨害上訴人
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黃村城與黃健倫間親
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黃健倫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
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黃村城之繼承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辦理之遺囑繼承
登記及101年11月2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 面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3.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2.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750分之171 3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7136.7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4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91.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5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0.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306分之6911 6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6.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 屏東縣○○鄉鎮○段0○號建物(即屏東縣○○鄉○○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