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王宗晉
王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馬
王林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因負擔兩造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
產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稅款(下稱系爭稅款),就再審
原告應分擔額部分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550號判決再審原告各應給付再
審被告王馬新台幣(下同)1,070,046元、給付再審被告王
林定159,892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已告確定(下稱前程序)。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王建發生前贈與王林
定而視為遺產之財產,其遺產稅由其餘繼承人負擔為有失公
平,則前程序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未違反誠信原則,
乃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所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再審原告王宗晉與王馬於民國
113年5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
「王林定於前程序並無起訴之真意」,及「王馬有參與申報
王建發遺產稅之程序,故其於前程序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則前程序二審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對前程序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不受系爭憲法判決之拘束,且系爭證
物不足以證明王林定於前程序並無起訴之真意,或王馬有參
與申報王建發遺產稅之程序,況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
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兩造均為王建發(於93年4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王建發之
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前程序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王建發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妻王林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為68,171,912元;另贈予
第三人現金916,872元漏未申報遺產稅,遭國稅局以漏報課
處罰鍰。
㈢國稅局就王建發之遺產核課遺產稅20,306,891元、滯納金3,0
46,033元、滯納利息39,98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82,78
3元,合計23,675,696元(即系爭稅款)。經對部分繼承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共計扣款24,440,664元(執行對象及執行
所得金額如前程序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溢徵764,96
8元,加計利息6,883元,合計771,851元,應予退稅。另應
納罰鍰7,284,856元,經以王建發所遺土地3筆抵繳計5,131,
835元,及以前述退稅款抵繳771,851元,餘1,381,170元,
由王清南分期於103年6月10日繳納完畢。
㈣如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再審原告應給付王馬、王林定
之遲延利息,分別自112年4月8日、112年9月20日起算。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稅款是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如否,兩造應負
擔之金額為何?
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㈣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或第544條之債
權存在?其數額為何?再審原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⒈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
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 ,依其諭知。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 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判決前以 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 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 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第5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8 條、第62條第2項、第63條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之案件,及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 審查之案件,亦準用之。是以,法規範經憲法判決宣告 違憲,惟非溯及失效者,於憲法判決前以該法規範為基 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效力,原則上並不受憲法判決之影 響,當事人亦無從依法定程序請求重為審判。
⒉經查:系爭憲法判決為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人民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其宣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 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惟主文並未諭知系爭規定溯及失 效,則依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係自系 爭憲法判決生效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始失其效力。而 前程序歷審判決均於113年10月28日前即已作成,其所應 適用之法規,原不包括當時尚未存在之系爭憲法判決;又 前程序二審判決認「依系爭規定而核課之系爭稅款屬於遺 產管理費用,且再審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故再 審被告得就其超額分擔部分,請求再審原告按應分擔額返 還不當得利」,乃以當時有效之系爭規定作為其認定事實 之基礎,進而論斷再審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見前程序 二審判決第6頁第21至28行),亦不因系爭規定嗣經系爭 憲法判決宣告失效,即影響前程序二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 之效力。再者,王建發之遺產遭核課系爭稅款,係國稅局 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再審被告之 單獨行為所造成,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依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要難謂 有過度犧牲再審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自不生違 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依(嗣後失效之)系 爭規定而核課之系爭稅款,不應由再審原告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進而指摘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 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不啻於無視於憲法訴訟法第5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實質擴充系爭憲法判決之效力範 圍,使非系爭憲法判決之聲請人,亦得據以推翻確定裁判 ,顯然有損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自屬無從允准。 ⒊綜上,前程序一、二審判決就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結果 ,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一、二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 屬無據。
㈡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 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證物之錄音日期為113年5月8日,除經再審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就再審原告提 出之錄音器材(即王宗晉之手機)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 172頁)。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係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89至192頁),則系爭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是 以,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一、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仍屬無據。 ㈢前程序一、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非有理由,前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件其餘爭點 已無從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