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52號
KSHV,113,上易,35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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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蔡政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玉山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上訴人位在林園區之房地。執
行期間,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亦持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72
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此外,房地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區農會)於執行期間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內容:上訴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然,玉山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良京公
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對高雄區農會債務均無遲延繳付,本金僅餘84萬
7681元未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玉山銀
行及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良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500元,未罹於時效。
 ㈡高雄區農會則以:經上訴人清償後,高雄區農會對上訴人尚
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
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
分;高雄區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
9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該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於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違誤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
段所明定。準此,支付命令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
人倘因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而認為不能對其強制執
行,則應循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爭執。原審已據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認良京公司主張之債
權,其中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
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該部分給付為可採,據而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執行良京公司此該範圍金額之程序。上訴人
猶不服而上訴主張:其與富邦銀行間並無往來,卡片係屬偽
造,良京公司無債權可受讓,良京公司自不得對其為執行云
云。然良京公司聲請所據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53565號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
行前確定,該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則上訴人主
張其與良京公司前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既屬執行名義
成立「前」存在之異議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執此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有據,不
應准許。
 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
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
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
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
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
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
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者係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
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
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
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高雄區農會因係林園房地之抵押權人,執行法院遂依前
揭規定通知行使權利,則依上說明,高雄區農會對上訴人之
債權縱未屆期或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該農會均應向執
行法院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其對執行標
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將因拍賣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均有按期還款,高雄區農會應與之協商,不應逕為強制執行
,據而對高雄區農會之執行程序為異議,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就原審已判決撤銷部分外,請求撤銷關於被上訴人
逾上該撤銷部分之債權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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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