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41號
KSHV,113,上易,34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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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洪佑均洪婉婷


被上訴 人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95,6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8
萬元,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
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訂有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交付
價金55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應於過戶交
車後給付完畢,詎過戶交車後,上訴人未給付剩餘價金,爰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1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月初分手時,被
上訴人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伊已於111年1月
3日匯款5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另約定伊讓與所有礦機1臺
(含顯卡及主機、週邊設備)予被上訴人以抵充剩餘價金25
萬元,伊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及備位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1頁):
 ㈠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 月
3日給付價金55萬元,系爭車輛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於同
年月5日完成過戶登記。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讓與礦機1臺(品牌:索泰「ZOTAC」
,含8張顯示卡及主機、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礦機)給被上
訴人,以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若否,積欠數額若干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88萬元,固提
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潮簡卷第15-16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約定價金為80萬元,系爭合約書乃上訴人
為利申請車貸轉貸額度所虛擬契約,並非實際買賣契約內容
,且未經上訴人簽名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159頁)。
 2.經查,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
訴人:小白你要留,你就自己衡量付80萬」、「上訴人:好
,我找人辦貸款」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97頁),佐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
中自陳: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得,並於
同年月5日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55萬元購車款等語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第12-13頁),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萬元,堪信為
真。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雖記載雙方同意
議定價格為88萬元,但兩造均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
,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原審潮簡卷第15-16頁),尚難認
兩造其後有另達成買賣價金為88萬元之合意,故而,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數額為80萬元,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若否,積欠數額若干
  ?
 1.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上訴人已給付55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上訴人讓與系爭礦機予被上訴人以抵償
買賣價金餘款2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讓與系爭礦機給被上訴人,以
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
訴人否認以系爭礦機所抵充之債務為系爭買賣契約餘款。而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10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固曾向上訴人提及「你一台礦機轉給我,抵之前所有的欠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比對兩造之對話前後內
容,當日兩造係討論修船借款、購屋款、店面物品歸屬等債
務關係,並未提及車輛價金事宜(見原審卷第139-155頁)
,且本院勘驗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除110年12月3日之前揭對話有談及轉讓礦機外,其
餘對話內容均與礦機轉讓或汽車買賣無關,有本院勘驗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以,尚難認當時兩造約定
以系爭礦機抵償之債務包含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餘款。
 3.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以系爭礦機之交易價值作為剩餘價
金一部之給付(見原審卷第127頁),且被上訴人在另案之
再議聲請狀自承系爭礦機市價為54,400元(一張顯卡可賣6,
800元×8張),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0號處分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則以系爭礦
機二手市價54,400元計算,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數額為
195,600元(計算式:80萬元-55萬元-54,400元=195,600元
)。上訴人雖辯稱其花費20餘萬元購入系爭礦機,應足以抵
扣系爭車輛剩餘價金25萬元,並提出系爭礦機之購買證明及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3-73頁),然上開購買證明及發票
所載售價係新品價格,上訴人嗣後將系爭礦機讓與被上訴人
時已非新品,經折舊後,系爭礦機之二手市價顯不足25萬元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已清償全部價金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餘款195,6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195,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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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